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花

Case No.HCMA 89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9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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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錦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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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月7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盗竊罪罪名成立。裁判官頒下入院令,命令上訴人入精神病院接受為期3 個月的治療。本來上訴人不服定罪及該命令提出上訴,但上訴人今天通知法庭她放棄就判刑上訴,獲批。

2.控方第一證人路過目睹上訴人把上半身探進一救世軍衣物回收箱內,拿出一些衣服並將衣物放進她的手推車上其中一個已裝物品的白色膠袋內包紥好,其後在一花槽附近把其手推車上約4至5 袋之衣物取出並放在地上分類,把其中一些放回袋中,另一些棄罝在花槽中。上訴人其後向第一證人及拘捕她的警員均說了一番說話。裁判官表明不賦予該些説話内容任何比重。控方第二證人是救世軍營運經理,確認有關之衣物回收箱內之衣物為救世軍所有。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嘗試在洋洋9 頁手寫的書面上訴理由,揭露整件事件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上訴人今天補充說所有的控方證人均是不盡不實、誇大其詞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均是無中生有的。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出,控方證供指上訴人未經救世軍同意,從回收箱拿走不屬於她的衣物,無論是據為己有或將之棄置,均等同行使衣物擁有人的權利,構成法律上挪佔的行為;而上訴人從回收箱取出衣物後帶到遠處整理,可顯示永久剝奪香港救世軍財產的意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作出事實之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

7.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純在裁判官裁斷的範疇之內。

8.一般而言,上訴聆訊並不會接納新的證供,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些證供在收取後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而且,上訴人有責任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新的證據相當可能可信,及在原審時本為可接納的,並且在原審時沒有援引該些證據是有合理解釋。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有律師代表,明顯知道及明白她的權利,她當時作出選擇不作供,法庭實有必要亦必須尊重。但法庭絕對不容許她在清楚其權利作出選擇後,再在上訴時推翻她在原審時作出不作供的選擇,否則,既定的程序則形同虛設,亦等同間接鼓勵一名被告人漠視程序作出出爾反爾的作為。

9.本席不接納上訴人9 頁紙的「上訴狀」納入為本上訴之證供。

10.根據本案,就祇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裁判官定罪並無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