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秀華 訴 梁秋玲 t/a 中興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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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09年第 333號 --------------------
-------------------- 主審法官: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11日 僱員補償評核書 1.申請人是一名地盤雜工,於2007年10月3日發生工傷意外,導致右蹠骨骨折。第一答辯人是僱主,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法庭於2010年11月12日針對兩名答辯人作出非正審判決令,賠償數額有待評核。第一答辯人已經破產,但高等法院於2010年9月2日批准申請人繼續向第一答辯人索償。 2.在今天的評核聆訊,兩名答辯人均沒有出席,申請人存檔了誓章,證明已向他們發出了聆訊通知,本席決定在兩名答辯人缺席下開始聆訊。 3.申請人在本席面前作供,證明她事發時的日薪是港幣HK$350,每月平均工作28天,連超時收入在內,每月平均收入超過HK$10,000。根據紀錄,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賺取的月入是HK$11,460。另由於受傷須缺勤的時間達652天,醫療費用超過HK$10,000,但現在只能提供其中HK$9,717的收據。 4.申請人還傳召了張碧珠女士作供,張女士於相關期間與申請人一起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同樣是地盤雜工。張女士基本上確認了申請人就收入方面的證供,另外還指出在意外發生後她的工資由HK$350加至HK$390,現時還加至HK$450。 5.本席認為申請人及張女士的證供可信,但有關沒有收據的醫療開支方面,據申請人的證供所說,是屬於購買「田七」之類的補品開支,不應計算在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項目之內。此外,申請人同意已收取僱主HK$22,562的病假補償。 6.有關計算條例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方面,本席接受以月入HK$11,460作為計算基礎。 7.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9年12月31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的百份比是2.5%。 8.就條例第9條的補償數額應為:HK$11,460 x 48 x 2.5% = HK$13,752。 9.就條例第10條的補償,本席接受申請人的陳詞,將用以計算意外發生後12個月之後的補償的收入,根據條例第11(1A)(b)條,以當時的消費物價指數(4.3%)向上調整。總數即為:HK$11,460 x 4/5 x 365/30 + HK$11,953(HK$11,460 x 1.043) x 4/5 x 287/30 = HK$203,024。 10.因此,申請人應該獲得的補償總額是:HK$13,752 + HK$203,024 + HK$9,717 – HK$22,562 = HK$203,931。 11.本席命令,兩名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HK$203,931以及利息,利息由發出申請書日至今天,以年息4%計算;而由今天起,以年息8%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12.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訟費歸申請人。若雙方就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13.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申請人 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梁紅玲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缺席。 第二答辯人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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