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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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8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月6日 裁判日期:2010年1月6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及61(2) 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600 元。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只傳召了一位目擊事件發生經過的警員作供,他指事發時他乘坐警車在傳票所指之位置,看見上訴人駕駛中型貨車在他左前方行駛。警員看見上訴人以右手手持一部手提電話放在耳側、咀有動作、似在講電話,警員觀察約兩秒後,上訴人向右望到並排的警車、即把右手縮低,然後把車減速至每小時30 公里左右,警員其後截停上訴人發出定額罸款告票。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堅稱當時根本沒有使用手提電話,他指被警員截停及指控時已即時否認並向警員出示兩部電話叫警員檢查他的電話記錄,但警員不接受其解釋。他亦稱他慣用左手,根本不會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用右手手持一部手提電話使用。他亦依賴其「流動電話通話記錄」,指記錄顯示他並沒有如警員所述在當日12 時30 分打電話,而有關記錄的12 時31 分30 秒的電話是他投訴警員所打的電話。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警員的證供不盡不實,因為警員指他原本時速是70 公里,後來當他看見警員時將車速減至30 公里,這麼大的差別根本是有違內在或然性。另外,他亦指警員所指觀察他兩秒,根本是很短時間、轉瞬間之事,警員的證供可能有誤亦有可能不盡不實。另外,上訴人亦堅稱裁判官未有充分評估他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而記錄顯示他當日12 時24 分55 秒使用手提電話21 秒、而在12 時25 分16 秒結束,下一個記錄是在12 時31 分30 秒打出的。假如裁判官信納有關記錄,則對警員所稱目睹他在12 時30 分使用電話之證供締造疑點。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列了他認為上訴人手電的通話紀錄並沒有動搖警員的證供的原因,而本案涉及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並不會干預。 判決 6.在此類控辯雙方證人對於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處於一個較本席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段已詳細闡述了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及為何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任何有違內在或然性。 7.裁判官是這樣評估上訴人手電的記錄的:
8.本席認為D1所顯示的通話記錄並沒有與警員的證供相悖,裁判官有權作出有關的裁決。而裁判官的裁決亦並非剛愎無理的。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