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林

Case No.HCMA 73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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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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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月6日

裁判日期:2010年1月6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及61(2) 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600 元。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只傳召了一位目擊事件發生經過的警員作供,他指事發時他乘坐警車在傳票所指之位置,看見上訴人駕駛中型貨車在他左前方行駛。警員看見上訴人以右手手持一部手提電話放在耳側、咀有動作、似在講電話,警員觀察約兩秒後,上訴人向右望到並排的警車、即把右手縮低,然後把車減速至每小時30 公里左右,警員其後截停上訴人發出定額罸款告票。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堅稱當時根本沒有使用手提電話,他指被警員截停及指控時已即時否認並向警員出示兩部電話叫警員檢查他的電話記錄,但警員不接受其解釋。他亦稱他慣用左手,根本不會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用右手手持一部手提電話使用。他亦依賴其「流動電話通話記錄」,指記錄顯示他並沒有如警員所述在當日12 時30 分打電話,而有關記錄的12 時31 分30 秒的電話是他投訴警員所打的電話。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警員的證供不盡不實,因為警員指他原本時速是70 公里,後來當他看見警員時將車速減至30 公里,這麼大的差別根本是有違內在或然性。另外,他亦指警員所指觀察他兩秒,根本是很短時間、轉瞬間之事,警員的證供可能有誤亦有可能不盡不實。另外,上訴人亦堅稱裁判官未有充分評估他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而記錄顯示他當日12 時24 分55 秒使用手提電話21 秒、而在12 時25 分16 秒結束,下一個記錄是在12 時31 分30 秒打出的。假如裁判官信納有關記錄,則對警員所稱目睹他在12 時30 分使用電話之證供締造疑點。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列了他認為上訴人手電的通話紀錄並沒有動搖警員的證供的原因,而本案涉及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並不會干預。

判決

6.在此類控辯雙方證人對於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處於一個較本席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段已詳細闡述了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及為何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任何有違內在或然性。

7.裁判官是這樣評估上訴人手電的記錄的:

「18. 本席亦有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當他描述指被告人干犯傳票指控時,控方第一證人他所指的時間12時30分,而他所指的時間是根據他自己手錶的時間,他自己手錶的時間當然並不一定等同辯方D1證物裡面所示的時間。當然正如辯方D1證物裡所示的時間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表示的時間雖然在時間顯示上有一些出入,但本席並不認為這個出入是完全不可能發生的,因為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是倚靠他自己手錶的時間,他手錶的時間當然並不一定會等同其他機構內的機器所使用的時間,因此有幾分鐘的差異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19.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使用流動電話的時間是12 時30分但本席認為實質該通話顯示在辯方D1證物內是12時24分55秒的通話紀錄,因為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使用流動電話至被告人被截停及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發出定額罸款告票後,被告人在12時31分30秒打電話投訴警員,這通話記錄與較早前被告人所打的相隔6分鐘左右,因此考慮整件事的流程,這倆個電話記錄相距的時間,本席認為是相當合理亦合乎邏輯,並不是如被告人說不可能發生的。」

8.本席認為D1所顯示的通話記錄並沒有與警員的證供相悖,裁判官有權作出有關的裁決。而裁判官的裁決亦並非剛愎無理的。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