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命令。請參閱 CACV19/2011 日期:2011年10月24日<br>
Case No.HCA 64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6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CHAN TAK YIM
 (陳德炎)
 
   
第一被告人 FUNG SHU WAH
 (馮樹華)
 
第二被告人 陳梁張律師行  
第三被告人 CHAN WING CHUEN WINCHESTER
 (陳永泉)
 
第四被告人 LEUNG SHUN YING
 (梁舜英)
 
第五被告人 LI PING FAI
 (利炳輝)
 
第六被告人 CHEUNG KA WAI
 (張嘉偉)
 
第七被告人 AU KWOK YEE
 (歐國義)
 
第八被告人 WONG
(王詠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5 - 8及14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14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訴訟是一宗當事人向其事務律師追究專業疏忽的訴訟。在2010年7月23日的聆訊前審核中,本席曾向代表各被告人的律師查詢有關第三被告人與第六被告人的身份,他們確定第六被告人不是本席在三十年前任職當時的律政司署時的同事張家偉,不過第三被告人當時確實有一段短期間與本席共事,但與本席沒有私人關係或交往。本席再向各方查詢第三被告人會否在本訴訟作供,代表各被告人的律師確認不會傳召第三被告人。經作出以上披露後,本席向與訟各方詢問有沒有反對本席審理本訴訟,雙方均表示沒有反對。其後,原告人發出傳票,以本席認識第三被告人為理由,申請撤換主審法官。於2010年8月18日,本席聆訊原告人的申請。第三被告人只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合夥人,從沒有提供法律意見與服務予原告人或參與本訴訟的事宜。由於第三被告人不是本訴訟的證人,本席不會因需要裁定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或裁定被告人敗訴而感到為難或尷尬。此外,由於本席與第三被告人沒有私人關係或交往,本席沒有感到有偏幫各被告人的壓力。因此,本席拒絶原告人的申請。

背景

2.原告人是一宗車禍受害人,事發於1989年7月23日。於1992年7月13日,他聘請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以下簡稱「何敦律師行」)提出民事訴訟向導致他受傷的汽車司機(以下簡稱「該司機」)興訟,要求賠償逾6,000萬元(以下簡稱「該原先民事訴訟」)。其後,該原先民事訴訟轉為高院傷亡訴訟處理,(以下簡稱「該傷亡訴訟」或「原案」)。

3.於1997年9月間,原告人透過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便轉聘第一被告人當時所屬的吳譚高陳律師事務所及後的廖蔡陳律師行處理該傷亡訴訟。當第一被告人轉職及成為第二被告人的合夥人時,原告人便轉聘第二被告人處理該傷亡訴訟。第三至第八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合夥人。經雙方同意下,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9月28日,頒令無條件地全部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七被告人的訴訟。

4.該司機在該原先民事訴訟承認責任。原告人與該司機同意原告人應獲的痛苦賠償為400,000元,該筆賠償金已於1996年12月24日發放給原告人。原告人的其他損失索償則轉到該傷亡訴訟作賠償評估。於2001年1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慶春評定原告人的其他賠償為7,730,791.60元。該司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透過第二被告人發出答辯人通知書提出交相上訴。於2001年9月28日,上訴法庭裁定該司機的上訴得直,駁回原告人的交相上訴,將黃聆案官所評定的賠償額擱置及將該個案發還給高等法院,由另一位聆案官評估原告人的資本損失與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並頒令原告人須付該司機的上訴訟費。於同日,原告人簽署授權書授權第二被告人接納該司機建議的條件,接受收取1,180,000元賠償金及各自付訟費作為完滿和解該傷亡訴訟的索償。原告人另簽署一份備忘錄確認第二被告人可從該賠償金中扣除律師與大律師費用後發放給他500,000元。於2001年9月29日,高等法院按照該司機的建議頒發同意命令。原告人於2001年10月18日收到該筆500,000元的賠償金。

5.於2002年5月27日,原告人到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要求第二被告人交還兩份文件:(一)一份原告人於1986年4月18日,以香港大華貿易發展公司名義與廣西梧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簽訂購買3,000噸複粉合約,每噸售價美金50元(以下簡稱「第二份購買複粉合約」);及(二)一份原告人於1986年7月11日,以香港大華車廠名義與深圳中華貿易公司簽訂購買600噸複粉合約,每噸售價港幣360元(以下簡稱「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曾向它提供該兩份文件。於2002年11月7日,原告人到海傍警署指控第一被告人騙取該兩份文件。於2003年7月8日,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要求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交還該兩份文件。於2004年5月20日,按照雙方同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04年6月11日在他們的代表律師行,將所有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時從原告人獲得的文件交還給原告人。

6.於2003年7月18日,原告人致函第二被告人指責它處理該傷亡訴訟時專業疏忽,要求賠償9,768,545.28元。他又發信給第一被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將個人物品存放在他的家中,追收第一被告人3,000元欠租。

7.原告人於2004年3月18日提出本訴訟,指責各被告人在代表他處理該傷亡訴訟及上訴時專業疏忽,索償10,033,592.10元。

原告人的案情

8.複粉是一種建築與裝修必用的材料。於1985年10月3日,原告人以香港大華貿易發展公司名義與廣西梧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簽訂購買3,000噸複粉合約,每噸售價美金50元(以下簡稱「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他將複粉運到香港,以每噸600元轉售,扣除運費與其他開支後,純利潤為每噸100元。於1985年10月6日,他透過同鄉在廣東省雲浮縣高峰鎮石塘石料廠簽訂承包水磨石粉車間合約(以下簡稱「承包車間合約」),試產複粉,並驗證在內地生產複粉成本價為每噸不足100元。於1986年4月18日與1986年7月11日,他分別簽訂第二份購買複粉合約與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他將該兩批複粉運到香港以每噸600元轉售。原告人總稱上述的承包車間合約與該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為他的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原告人聲稱經以上的驗證過程後,他決定放棄在香港的汽車工程業務,往深圳建廠投資生產複粉業務。

9.於1986年,原告人成立香港華勝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勝」)投資生產複粉業務。於1986年10月16日,華勝與深圳西麗聯合企業工貿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西麗企業」) 簽訂來料加工協議(以下簡稱「來料加工協議」),租地建廠組成深圳南頭(香港華勝)水磨石粉加工廠(以下簡稱「深圳華勝」)生產複粉。於1987年2月28日,華勝與西麗企業簽訂補充協議,將經營期延長至十五年(以下簡稱「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深圳華勝於1988年至1989年初投產,複粉業務獲豐厚利潤。

10.可是,原告人於1989年7月23日遇上車禍受傷,致使他無法處理他的複粉業務。所以,他向該司機索償十五年間所損失的利潤逾6,000萬元。他指稱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聆訊時,由於被告人的專業疏忽而沒有引用恰當的文件佐證,致使黃聆案官未能掌握他的案情及低估了他所蒙受的損失。此外,被告人處理他的交相上訴時,沒有給予他關於訟費的法律意見,導致上訴法庭判令他須付該司機的訟費。各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指責的專業疏忽。

11.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曾經過三次修改,長達48頁,事實與理據重複及混淆不清。他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專業疏忽的指責可見於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8至60段,主要指責大致如下:

(一)     第一被告人誤將華勝於1986年與西麗企業簽訂的來料加工協議與來料加工補充協議而成立的深圳華勝來料加工廠冤枉為「合營企業」;

(二)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原告人在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以誓章向法庭解說案情,使法庭明白原告人放棄原有汽車工程業務轉移到深圳設廠投資複粉業務的原因;

(三)     第一被告人在編寫《陳德炎之證人供詞》及《陳德炎之補充證人供詞》(以下分別簡稱「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時,沒有詳細引用原告人在深圳投資獲批准的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相關的投資合約及1985年承包車間合約等文件以誓章向法庭作詳細解說:原告人最重要的投資原因是深圳華勝有產品出口權經營期十五年,有可進出境的大貨車,工資每月祗需500元,而產品可以每噸600元銷售及可將省回四個環節的費用轉為利潤;

(四)     第一被告人沒有建議原告人重新將生產過程拍成紀錄片;

(五)     第一被告人沒有及早徵詢大律師意見及制定索償方案;

(六)     第一被告人沒有指導原告人到家鄉雲浮縣找國內律師做律師報告,解說當地水磨複粉的材料價、生產成本、利潤及中間差價等資料;

(七)     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的滙豐銀行、恒生銀行及東亞銀行的户口存摺簿,以證明原告人在車禍時的經營利潤及賺錢能力;

(八)     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原告人交相上訴會導致原告人須付該司機上訴的訟費;

(九)     第一被告人沒有把原告人的X 光照片呈堂,解說當時原告人因車禍所蒙受的慘況;

(十)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原告人1970年代的商業登記證、大華車廠及深圳建廠過程照片以誓章向法庭解說原告人有拾餘年成熟營商經驗;

(十一) 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原告人的前妻作證,證實她是華勝的掛名股東,在原告人車禍前,從不過問原告人一切經營事務,及原告人當年每月的家庭開支等;及

(十二) 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以自用廠車運送複粉產生的利潤因素的支持文件以說明原告人還可賺取運輸方面的利潤。

12.原告人在本訴訟所存檔的證人供詞、聆訊時的證供及結案陳詞的焦點是在上述第(一)、(二)、(三)、(五)及(九)項的指責,部份的指責甚至沒有提及。本訴訟只涉及事實的爭議。原告人指稱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專業疏忽,致使黃聆案官未能透澈清楚地明白案情後作出公正的判決;及致使上訴法庭撤銷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造成對原告人比車禍更慘的損害。本席先行分析黃聆案官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書與上訴法庭的裁定後,才分析原告人對各被告人的指責。

該傷亡訴訟

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

13.於2001年1日23日,聆案官黃慶春評估原告人的賠償額為7,730,791.60元。在評估聆訊時,原告人聲稱在車禍發生前,他的複粉廠已裝置七台水磨機,每天運作二班或三班,每班八小時,每月產量不少於400噸,每噸售價620元,生產成本為人民幣305元(其中包括工資人民幣40元與原料、租金、管理費、銷售費及其他不能預計成本共197元),純利潤為280元。深圳華勝於1988年尾開始投產。根據該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每月營運成本為廠租1,000元、廠長薪酬700元、工資及附加20% 工繳費。按原告人的證供計算,銷售複粉的純利潤為批發價的46.67% 。他預期深圳華勝的生產設備於1992年與1994年分別可增至十台和三十台水磨機。

14.但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如銷售紀錄、帳單、帳簿、稅單、銀行月結單等支持他所聲稱的利潤。在盤問時,他坦言承認他從華勝或深圳華勝的現金收入中提取他所需的現金、他沒有保存所提取現金的紀錄、沒有將收入存入銀行、亦從沒有為他的公司或本人申報利得稅或薪俸稅。由於已逾六年,他已無法可從銀行取得任何銀行紀錄。

15.黃聆案官指出原告人的索償完全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只靠他的口頭證供。她認為原告人作為一名有多年經驗及仍然在經營建築物料的商人,竟然不保存經營紀錄又不能交待生產成本證據,是難以置信。她對原告人作不利的推定。她認為原告人不能提供文件證據支持他的業務的同時,又聲稱不能憶述生產成本的明細,是明顯地有意謀取技術上的利益。黃聆案官對原告人的證供極有保留。她在賠償評估書第41段指出:

“There are no business accounts produced or any of the overhead expenses accounted for or supported by receipts save for some transportation receipts for the period after the accident. I find there is no means by which the costs and expenses can be verified. I have great reservations that the net profit for the production of ‘Fu’ powder would amount to 46.67% of its wholesale price after deduction of the costs of local transport and sales commission. Clearly, the plaintiff has everything to gain by not producing any supporting documents of his business and at the same time failing to recollect the details of the costs breakdown. For an experienced businessman of many years, it is incredible that he should have kept no business accounts and being still in the business dealing in construction materials he is unable to give an account of the cost breakdown.”

16.黃聆案官是在這心態下評估原告人的賠償。她只信納原告人的部份證供。她信納複粉的售價為每噸約600元,她相信按這銷售價,複粉業務是有利可圖,但不接納原告人所報稱的每噸可獲純利潤280元。她裁定每噸純利潤為原告人所報稱的純利潤的一半,即140元。她亦信納深圳華勝獲得十五年生產及銷售複粉權。鑑於深圳華勝已經營業了兩年,她以七台水磨機的產量評估原告人於車禍後首三年的純利潤損失及以十台水磨機的產量評估餘下十年的純利潤損失,總賠償額達至7,730,791.60元。

上訴法庭的裁定

17.上訴法庭嚴厲地批評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欠缺證據支持。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原告人在1993年3月5日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僅索償每月12,000元收入損失與每年550,000元利潤損失,但經多次修訂後,於2000年7月的索償額竟然修訂至高達逾6,000萬元。他又指出原告人的索償完全欠缺文件證據支持,原告人未能提供個人的銀行紀錄、華勝與深圳華勝的帳簿、會計紀錄、公司紀錄、銀行月結單、稅單及給與妻兒贍養費的付款紀錄。楊法官在判案書第41段指出,在每一項賠償評估,原告人須提供足夠的合理證據來支持索償的賠償額,否則他只可獲判給象徵式的賠償。楊法官說:

“19. It is perhaps worth mentioning that in hi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dated 5 March 1993, the plaintiff was only claiming a loss of earnings of $12,000 per month and a loss of profits of $550,000 per year. With the subsequent adjustments, the plaintiff’s claim increased to over $60 million in July 2000.

23. Despite his massive claim for damages, the plaintiff had not produced any document to substantiate his claim for loss of earnings or loss of profits. There were no company accounts, ledgers, banks statements nor tax returns of either Win Harvest or Sze Lee. There were no personal bank account records or tax returns of the plaintiff either. There was no record of the plaintiff taking the monthly drawings from the accounts of Win Harvest or Sze Lee nor of his paying a monthly maintenance of $25,000 to his wife and children.

41. In every assessment of damages, the plaintiff must adduce acceptabl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claims before any award can be made. If there is no acceptable evidence, no damages except nominal damages can be awarded.

45. But such evidence was totally absent.

47. In my view, the learned Master was in serious error in simply plucking a figure from the air and basing her assessment on such a figure instead of acting on acceptable evidence.

48. In the circumstances, the awards for the loss of profits, both pre-assessement loss of profits and post-assessment loss of profits cannot be established, there was also no room for any award of loss of earnings. On the plaintiff’s own case, the loss of earnings must necessarily come from the loss of profits.

53. The case is remitted back to the High Court for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claims for loss of capital and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by another master.”

18.最後的結論,上訴法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在評估前的利潤損失、評估後的利潤損失及收入損失。上訴法庭遂將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擱置,並將案件發還給高等法院,交由另一位聆案官評估原告人的資本損失與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

該傷亡訴訟的結論

19.從賠償評估書可見,黃聆案官接納原告人是一名有經驗的商人、與西麗企業簽訂來料加工協議及來料加工補充協議,在深圳租地建廠生產複粉,複粉的批發價是每噸約港幣600元及原告人享有十五年生產與經營複粉權利。她評估原告人由簽訂該來料加工協議起計十五年期內因車禍導致的損失。黃聆案官知道原告人的案情欠缺證據支持,她便隨意地將原告人所報稱的每噸純利潤減半作為評估的基礎。但這基礎不為上訴法庭所接納,上訴法庭將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擱置是由於她的評估欠缺文件證據支持。從此已可見,原告人大部份的指責是沒有理據的。

20.不過,本席不擬以簡易模式處理原告人的索償。本席將給予原告人的指責恰當的考慮。

原告人的專業疏忽指責

第一被告人誤將深圳華勝來料加工廠冤枉為合營企業的指責

21.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8段,原告人指稱:

「… 第一被告人在{該傷亡訴訟} … 編寫及存檔的 … {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及附件 …,為原告人在本案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提供了極為重要清楚的文件證據,… 解說了原案原審及上訴庭為什麼把原告人1986年在深圳特區租地興建的 “來料加工廠” 冤枉為 “合營企業”,解說了上訴庭為什麼不接受梁家傑大律師的解說勸服,解說了第一被告人為什麼說上訴庭黑暗要即時製造結案。

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在原案由第一被告人編制 … 存檔的{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裏,第一被告人把原告人于1986年在深圳租地由一片荒土投資興建成一座[來料加工廠]疏忽地錯寫為[合營企業]因而導致原審及上訴全程以錯誤的[合營企業經營邏輯判案]。」

原告人的指責頗為混亂。大致上,他指稱第一被告人草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時,疏忽地將深圳華勝來料加工廠寫為合營企業而導致敗訴後果。

22.經細心審閲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甚至原案的審訊謄本,本席找不到「合營企業」這四個字。最接近的詞彙是「合營做生意」。這詞彙是來自代表該司機的周大律師在該傷亡訴訟評估聆訊時盤問原告人的問題。在謄本第48頁,周大律師與原告人說:

「周大律師:另外你同呢個中國公司合營做生意,係咪需要付番一筆金額畀中國嘅合營公司,作為佢地嘅利潤呢?

原告人: 點樣付番一百……

周大律師: 或者你睇番你原本嗰個合約?

… …

周大律師: 的工繳費,係留百分之二十支付畀甲方。

原告人: 係。」

「合營企業」的慨念是周大律師有意或無意間錯誤地選用的詞彙形容深圳華勝的結構性質,因為周大律師可能認為深圳華勝須付來料加工協議或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所訂的工繳費作為付給合營企業的内地的合營夥伴(即西麗企業)的合作經營利潤。據本席的知悉,工繳費是外商須繳付給政府保留作工人的社會保障的補貼,而不是付給内地企業的合作經營利潤。黃聆案官使用「joint venture」一詞形容深圳華勝,而上訴法庭使用「jointly develop」一詞描述華勝與西麗企業的商業行為。「合營企業」、「joint venture」或「jointly develop」的性質並不重要。關鍵是「合營企業」一詞並非第一被告人所引進,更不是他將這詞彙寫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

23.更重要的是,黃聆案官與上訴法庭沒有考慮上述詞彙的效應,亦沒有對深圳華勝的性質作任何不當或對原告人不利的推斷,更沒有引用原告人所謂「合營企業經營邏輯判案」。黃聆案官引述了來料加工協議與來料加工補充協議的條款形容深圳華勝的營業性質。所以,她不可能會對深圳華勝的營業性質、業務與公司結構有所誤解。在評估賠償額時,她亦沒有從評估的純利潤中扣除西麗企業在該所謂合營企業的利潤,她將原告人報稱的每噸純利潤減半是出於欠缺文件證據支持的考慮。黃聆案官引用「joint venture」的詞彙沒有影響到賠償評估的結果。原告人的指責沒有法律理據。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提供給法庭的指責

24.原告人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8A段指稱:雖然第一被告人清楚明白原告人在深圳投資建水磨複粉廠的原因,也明白他的驗證經營複粉利潤的理據對證案是非常重要,但第一被告人卻沒有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聆訊時,將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以誓章向法庭解說案情。該四份合約為:

(一)   於1985年10月3日簽訂的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

(二)   於1985年10月6日簽訂的承包車間合約;

(三)   於1986年4月18日簽訂的第二份購買複粉合約; 與

(四)   於1986年7月11日簽訂的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聆訊時,沒有引用上述四份合約向黃聆案官解釋,使黃聆案官明白原告人在投資建廠前,曾在內地試產與買賣複粉驗證利潤的基礎,證明利潤豐厚,才放棄在香港的汽車工程業務到深圳建廠投資生產複粉。他按照第一份、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以每噸約400元在內地購買複粉,以每噸600元在香港轉售,證明可獲純利潤每噸100元。他又指稱承包車間合約證明原告人在內地可以每噸成本不足100元生產複粉,在內地出售獲利每噸300元。

25.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在聘用期間或其他時間,原告人從未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提供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至於承包車間合約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一被告人指稱廖蔡陳律師行及第二被告人已依照原告人的指示,代表原告人在該傷亡訴訟存檔多份文件,其中包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及其附件,附件包括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該等文件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編寫及存檔在高等法院以支持原告人的賠償申索。在存檔之前,他曾給予原告人機會考慮文件的內容,向原告人詢問意見及獲得他的批准。被告人已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提供給法庭是無從爭議的事實。

26.原告人指稱於2000年12月30日,即該賠償評估聆訊前三日,第一被告人帶領原告人到潘大律師的辦公室開會。在商議中,原告人拿出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的原件,向第一被告人與潘大律師簡述他在投資前的驗證利潤過程。當時,潘大律師驚愕地質問第一被告人說:

「馮,點解唔見啲咁堅啲料?」

第一被告人無言以對。在商議後,原告人取回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的原件。於2001年1月1日,原告人、證人陳金慶與第一被告人再到潘大律師的辦公室開會。原告人將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的原件放在枱上,潘大律師拿出計算機計算,並說:

「每噸美金50元接近港幣400元」。

隨後,第一被告人便取去該兩份合約,並說他將會在明天呈交法官。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藉詞騙走該兩份合約後,狡辯否認見過或取去該兩份合約。陳金慶是原告人的同鄉及深圳華勝的前僱員,他專程從内地赴港為該傷亡訴訟及本訴訟作供,他亦於2002年11月8日到海傍警署指控第一被告人騙取該兩份合約。這證據可支持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責。

27.原告人又引用在商議上訴過程間,他於2001年4月12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真。他在該傳真指示被告人提出八項上訴理據,其中第二項為:

「當時我的投資規模是根據過去12個月的經營經驗來設計,而並非盲目投資(看1985-10-6日承包家鄉水磨廠合約,及1986-4-18日及1986-7-11日所簽國內訂貨文件可證明)。」

原告人指稱該傳真引述了承包車間合約與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正好證明第一被告人於2001年1月1日在與潘大律師的商議中已取去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

28.第一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責,他聲稱原告人從沒有提交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他的案情是自從接手處理該傷亡訴訟時,他已認為原告人的文件不多,亦沒有文件支持他指稱因複粉業務倒閉所引致的損失。他多次要求原告人提交更多文件支持他的賠償申索,但原告人總是說沒有其他有用的文件證據。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人提交了一批委託他人送貨的單據。第一被告人將單據編製成文件清單,於1999年10月在法庭存檔。他亦同時存檔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後來,原告人又提交另一批文件,包括承包車間合約和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一被告人又將文件編製成補充文件清單,於1999年12月連同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在法庭存檔。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全無置疑。他的說法與他存檔的兩份文件清單與原告人的兩份證人供詞的時間一致。

29.第一被告人聲稱當他告訴原告人有關黃聆案官所評定的賠償額時,原告人即時反應極為不滿,認為賠償額偏低,表示要上訴。及後,當該司機提出上訴時,原告人便重申要提出交相上訴。第一被告人表示勝訴機會不樂觀,認為支持申索賠償額的證據薄弱,況且基於上訴所涉及的法律費用,建議原告人不要提出交相上訴。但原告人卻滿懷信心,堅持提出交相上訴。第一被告人遂代他存檔答辯人通知書。原告人延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與潘大律師處理該上訴事宜。在與梁資深大律師的商議中,梁資深大律師强烈反對繼續交相上訴。原告人在極為勉強的情況下,同意放棄交相上訴。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這些證供沒有大爭議,被告人的證供亦與該上訴的進程相符。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這些證供。

30.第一被告人亦於2002年7月2日致函潘大律師就原告人指稱他於2001年1月1日取去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求證。於2002年7月9日,潘大律師回覆如下:

“Since this case first came to me at the end of year 2000 and it involved a number of documents, I cannot recall that I have seen the two specific documents mentioned in your letter. To the best of my recollection, I also cannot remember that Mr Chan had shown these documents to me in any of the conference with him.”

潘大律師是一位專業大律師,在本訴訟中沒有個人利益,可算是獨立證人。他處理原告人的傷亡訴訟與上訴。他應對原告人的證據有一定知悉。假設如原告人所述,他對該兩份合約表示驚愕及因而質問第一被告人,他應對該兩份合約存有深刻的印象。但他卻覆信回應沒有見過該兩份合約的印象,也沒有印象原告人曾在任何商議中向他出示過該兩份合約。雖然被告人沒有傳召潘大律師出庭作供,而潘大律師在信内的陳述並不可算是直接與肯定,他亦沒有任何目的要掩飾第一被告人的專業疏忽。他在信内的陳述是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

31.另一方面,原告人指稱潘大律師拿出計算機計算美金50元是大約港幣400元的簡單算術亦有點兒誇大了。此外,當時潘大律師亦應知悉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該份合約内的售價同是每噸美金50元,他沒有理由見到該兩份合約而感到驚愕,甚至稱之為「堅料」而質問第一被告人。這證明原告人的證供是明顯誇大。此外,若第一被告人取去該兩份合約的原件,原告人在本訴訟出示的副本又從何而來,又還是他日後才尋獲該兩份合約呢?他的案情內在不可信。

32.至於原告人2001年4月12日的傳真所提及的三份文件,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在商議上訴期間,原告人幾乎每天致電或發傳真給他討論新的上訴理據。他承認收過上述的傳真,但指稱原告人並沒有將所引述的三份文件同時傳真給他。他曾致電原告人指出沒有收到該三份文件的傳真,並告知他潘大律師的意見認為華勝開始營業前的複粉買賣證據是沒有大作用。他建議原告人在與潘大律師商議時提供該三份文件給潘大律師並徵詢潘大律師的意見。後來,由於原告人接納梁家傑資深大律師的意見,放棄交相上訴,所以最終他沒有向原告人跟進索取該三份文件。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潘大律師認為華勝開始營業前的複粉買賣證據是沒有大作用。本席也認同這意見。原告人索償在十五年間生產及銷售複粉的利潤損失逾6,000萬元,而非轉售複粉每噸100元的利潤損失。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只能證明原告人曾於1986年4月與7月以每噸約港幣400元購買複粉,對原告人需要證明生產及銷售複粉的利潤損失沒有證據價值。加上原告人放棄交相上訴,所以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不向原告人跟進索取該三份文件的理由。

33.本席亦細閱原告人在本案之證人供詞、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第三次修訂申索陳述書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人供詞,並小心考慮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均沒有提及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一被告人強調他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草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經原告人審閱、簽署及批核後才存檔入高等法院。這是事務律師應該遵從的一般法律程序。原告人不爭議他簽了該兩份證人供詞。本席沒有理由質疑第一被告人會不依從這程序,預先徵得原告人的同意才將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存檔。若然原告人提供了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但他的供詞僅提及其中的一份合約,照常理,他必然會向第一被告人指出與要求更正,但他沒有這樣做。若然他認為該兩份合約重要,他在賠償評估聆訊作供時亦理應向黃聆案官提出,但他亦沒有這樣做。雖然早在2002年原告人已指稱第一被告人取去該兩份合約,但在2004年10月與2005年10月的第二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他僅提及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他只在2007年9月的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才提及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他的行為難以理解,亦只會增加本席質疑他的證供可信性。

34.原告人最有力的證據是他在2002年5月要求被告人交還該兩份合約及於2002年11月向警署投訴。雖然這些行為不屬於即時投訴,但亦可視為支持他的指稱的一致行為。另一方面,這些行為亦可能是為作出利己而偽造的證據。若然如此,他必須預計會在將來興訟時依靠該行為作為證據。原告人在多方面被證實不可靠:他沒有為自已的公司申報利得税、在與妻子離婚訴訟的誓章作虛假陳述等。他的案情亦內在不可信。相反,第一被告人與潘大律師的證供較為可信。

35.經衡量所有的證供及考慮過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原告人確實從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提交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在處理上訴期間,他才尋獲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並擬在交相上訴時引用;所以於2001年4月12日,他將想到的上訴理據傳真給第一被告人,這是他首次提及該兩份合約。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原告人不滿黃聆案官所評定的賠償額。原告人的失望是可以理解的。他有鴻圖偉略,以1,000元租下2,000平方米廠地,以廉價勞工生產複粉,加上當時的市場狀況,他預計的投資回報是極為理想。因此他索償逾6,000萬元,但是黃聆案官僅評定他的賠償額為700餘萬元。他提出交相上訴,但第一被告人卻不支持。他在極勉強的情況下放棄交相上訴。逾6,000萬元的美夢便變成泡影。被告人卻從118萬元賠償金中扣除大部份作為法律費用。最終,他僅獲50萬元賠償,他對放棄交相上訴深深不憤,便遷怒忠言逆耳的第一被告人。原告人非法律尊業人士,他認為憑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作為該傷亡訴訟證據的勝訴機會極高。所以,他訛稱第一被告人隱瞞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指責他專業疏忽。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

36.本席裁定原告人從沒有向被告人提供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而第一被告人亦已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作為附件七附夾在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内存檔法庭。下一個問題是被告人有沒有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向法庭作恰當的解說。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向法庭解說的指責

37.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翻譯成英文在該傷亡訴訟引用,實屬疏忽。就翻譯問題,黃聆案官與本席一樣是雙語法官,所以與訟雙方毋需將全部中文文件翻譯成英文,提供英文譯本只會浪費當事人的訟費。在本訴訟,本席也沒有指令與訟雙方就中文文件提供英文譯本。原告人這指責全無理據。

38.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解說原告人在1985年間,經過實踐、驗證成本利潤後,才決定放棄原有利潤很理想的汽車工程業務,到深圳建廠生產複粉。但第一被告人竟然將該兩份極具關鍵性的投資起源合約以「出賣性專業疏忽」,「埋放」在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附件七「留給法庭感覺」。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撰寫的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第四與第六段陳述如下:。

「四. 本人選擇在深圳投資開設一座水磨石粉廠之原因為:

1. 在深圳設廠,可有自己的貨物出口權,避免出口機關的中間差價。

2. 因為本人故鄉雲浮縣是該原材料的出產地,同時本人也掌握生產技術,及非常熟識香港的銷售情況。

3. 在深圳設廠,可保證貨源、質量及成本控制。

4. 有自已最接近香港的倉庫,用汽車運輸可靈活適應客户要求。

5. 在深圳設廠,可避免船運產生出來的弊端及費用,如船務代理費、碼頭卸貨費、堆場費、汽車桂進閘費,進倉出倉的雙重運費等。

由於有上述如此多的好條件,保證了該項目獲利前景及雄厚的競爭力,所以成了本人投資該項目的動力。就深圳廠房之建設過程及外貌請參看證據附件六。

六. … 就本人於一九八五年投資轉售中國內地水磨石粉至香港商户之部份可尋獲證據請參看附件七。」

附件七包括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

39.上述的陳述只能帶出原告人曾參與轉售複粉生意,複粉買入價約每噸港幣400元,但不能突顯出他曾以小規模轉售與承包模式試產複粉與驗證投資生產複粉的利潤。此外,承包車間合約的締約方是高峰鎮石塘石廠與都騎村頭村委會,表面看來與原告人全無關係。內容為承包條件,全不涉及利潤。單從閲讀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第四與第六段及承包車間合約,黃聆案官無從領悟原告人擬表達的案情。這份承包車間合約可算是被「埋放」在附件七,未能達至原告人擬以該文件表達的目的。

40.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是第一被告人在上文第28段所述的情況下草擬及存檔的。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編寫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並獲原告人簽署與批准才存檔在高等法院。換言之,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第四與第六段的陳述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所編寫,也是原告人在這課題的全部案情與指示。代表律師應按照當事人的指示行事。 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草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然後給原告人審閱與批核後才存檔入高等法院。本席亦相信草擬該兩份供詞前,原告人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說明該份承包車間合約是用作證明驗證生產複粉利潤。若然有的話,原告人在審閱與批核該兩份供詞時理應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遺漏了的證供,但他卻沒有這樣做。此外,若然他認為這驗證的證據是重要關鍵理據,他亦應該在作供時向黃聆案官陳述。本席裁定該兩份供詞是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當時的指示草擬與存檔,而當時原告人沒有說明該份承包車間合約是用作證明驗證生產複粉利潤。本席相信這驗證生產複粉利潤的說法只是原告人在考慮交相上訴時的構思。

41.縱使第一被告人疏忽地遺忘將原告人的驗證生產複粉利潤過程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詳細解說,這亦對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沒有任何影響。黃聆案官沒有質疑原告人在車禍前已在深圳南頭區投資複粉廠。她引述了原告人所依重兩份華勝與西麗企業簽訂的來料加工協議與來料加工補充協議及繳付建築廠房的單據等。她信納原告人當時已裝置七台水磨機並於三年後增至十台。她亦信納原告人生產的複粉市場批發價為每噸港幣600元。在賠償評估中,最關鍵的證據是複粉產量、銷售量與每噸的利潤。原告人所欠缺的正是支持他指稱的產量、銷售量及每噸利潤的數據。他需要提供購買原料單據、原料存貨紀錄、付款紀錄、付工資及工繳費等紀錄支持他所指稱的產量數據。他需要提供儲存製成品紀錄、發票單、收款紀錄、報關紀錄等支持他所指稱的銷售量數據;及會計紀錄、報税表及税單支持他所報稱的純利潤數據。一般而言,銀行月結單是不可缺少的證據。原告人所指稱驗證生產複粉利潤過程,沒有證據可以致使黃聆案官作出對原告人更有利的裁定,如裁定原告人會於某期間將水磨機增至三十台;更沒有任何有關產量、銷售量及每噸複粉利潤的數據。原告人索償逾6,000萬元,聆案官須憑實際數據評估賠償額,而不是靠猜測。這份承包車間合約沒有提供任何產量、銷售量與每噸複粉利潤的數據。縱使第一被告人將原告人的驗證生產複粉利潤過程如原告人所述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詳細解說,也不會對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有任何影響。原告人不能獲得逾6,000萬元的賠償額或黃聆案官所評估的賠償額,正是因為他不能提供支持他所報稱的產量數據、銷售量數據及利潤數據。

第一被告人沒有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引用原告人在深圳投資獲批准的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和相關的投資合約的指責

42.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引用他在深圳投資獲批准的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來料加工協議、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承包車間合約等,向法庭詳細解說他最重要的投資原因是深圳華勝有複粉出口權經營期十五年,有可進出境的大貨車,工資每月祗需500元,而產品可以每噸600元銷售及可將省回四個環節的費用轉為利潤。從上文可見,第一被告人已將這些文件以附件形式夾於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存檔;及將部份上述的陳述寫在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第四與第六段內。黃聆案官在賠償評估書中引述了部份文件;她亦信納原告人享有複粉生產及出口權十五年與每噸複粉的批發價是港幣600元。黃聆案官從沒有質疑原告人在深圳投資設廠生產複粉;原告人到深圳投資的原因並不具關鍵性。原告人這指責完全沒有事實理據。

第一被告人沒有及早徵詢大律師意見及制定索償方案的指責

43.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及早徵詢大律師意見,留待該傷亡訴訟賠償評估聆訊前三天才首次安排與潘大律師商議,在商議期間又不讓原告人向潘大律師解釋複粉發展過程,讓潘大律師明瞭他的案情,致使潘大律師不能向黃聆案官正確地反映他的案情。

44.就這指責,第一被告人的解釋是原告人曾多次向他表明用作訴訟的資金有限,擬保留作聘請大律師用。當何敦律師行代表原告人時,原告人已聘請Delaney與吳港發大律師分别於1994年3月23日與1995年4月25日提供法律意見。第一被告人亦認同該兩位大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於排期審訊前,他亦建議原告人再徵詢大律師意見。不過基於資金短缺,原告人拒絕了他的建議。所以,應原告人的指示,他留待預審前才安排原告人與潘大律師商議。原告人沒有嚴重質疑第一被告人這證供。鑑於原告人多次被證明誇大及不可信,而第一被告人的解釋亦合乎邏輯,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從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書可見,潘大律師已將原告人的案情充份地反映給黃聆案官。就這指責,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沒有犯上專業疏忽。

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的銀行存摺簿以證明原告人在車禍時的經營利潤及賺錢能力的指責

45.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的滙豐銀行、恒生銀行及東亞銀行的户口存摺簿,以證明原告人在車禍時的經營利潤及賺錢能力。

46.第一被告人承認在1997年9月至1999年12月期間,原告人向他提供了上述三本銀行户口存摺簿。但當時原告人向他確認無法確定銀行存摺簿的各項數目的性質以證實他在該傷亡訴訟提出的賠償申索。原告人承認銀行存摺簿無助於他證明其賠償申索,並口頭指示第一被告人不要在該傷亡訴訟援引銀行存摺簿為佐證。因此,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的指示,沒有援引銀行存摺簿作為證據。

47.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第八段就他未能提供銀行紀錄作解釋。他說自從1978年以來,他的年老母親留駐在他的公司執拾廢紙賣。因此,很多他的單據、銀行月結單及過期印刷品被他的母親作廢物拿去賣掉。本席相信第八段的內容是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編寫以解釋不能提供銀行紀錄及單據的理由。因此,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行事。原告人的指責可算是無理取鬧。

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原告人交相上訴會導致他須付該司機的上訴訟費的指責

48.原告人指稱在該原先民事訴訟於1993年8月5日獲勝訴令時,第一被告人便對他說訟費是由該司機付的,但在該傷亡訴訟的上訴期間卻沒有告訴他交相上訴會導致他須付該司機的上訴訟費。

49.第一被告人否認曾於1993年8月5日對原告人說訟費是由該司機付的。當時,張聆案官在該原先民事訴訟頒發同意令,判決原告人勝訴及該司機敗訴,並須評估其他損害賠償。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是何敦律師行。第一被告人於1997年才認識原告人,所以絕對不可能於當時對原告人作出他所指稱的陳述。但被告人卻沒有在再再修訂抗辯書中直接回應有關交相上訴訟費的指責。在再再修訂抗辯書第40段,第一被告人聲稱確保黃聆案官所評估的賠償額不會被上訴法庭干預的唯一辦法,是由原告人反對該司機提出的上訴。這當然是絶對正確。但本席相信在第一被告人作為與原告人處理該傷亡訴訟與該上訴的過程中的律師,他應知道原告人聲稱的「反上訴」是指「交相上訴」,而不是指反對該司機的上訴。在接受盤問時,雖然第一被告人否認沒有向原告人解釋提交答辯人通知書的效果是交相上訴,但卻避而不談有否向原告人解釋交相上訴的訟費問題。本席相信他沒有向原告人解釋若原告人提出交相上訴而被判敗訴,原告人須付該司機交相上訴的訟費。不過,在上訴期間,由於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已放棄交相上訴,而最終亦與該司機達成和解協議,毋須付訟費,他沒有受到任何損失。

原告人的其他指責

50.原告人的其他指責均與賠償評估沒有關連:如將原告人的X 光照片呈堂,解說原告人因車禍所受的慘況;或傳召原告人的前妻證明她是掛名股東,從不參與原告人的經營。他又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例如:第一被告人沒有指示原告人重新製造一台水磨機,購買原料,將生產過程拍成紀錄片;沒有指導原告人到家鄉雲浮縣找國內律師做律師報告,解說當地水磨複粉的材料價、生產成本、利潤及中間差價等資料;原告人1970年代的商業登記證、大華車廠照片,解說原告人是有拾餘年成熟營商經驗。該等證據亦不是複粉產量數據、銷售量數據或每噸利潤的數據,不可以支持原告人所報稱的利潤。這些指責屬瑣碎無聊。本席不擬評述。

結論

51.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指責全無事實理據。本席裁定他未能成功舉證證明第一被告人或任何被告人犯上專業疏忽。本席撤銷他的索償。

52.原告人有創業大計,放棄在香港的汽車工程業務,到深圳設廠生產複粉,本應可獲理想回報。為了逃税,他不申報利得税或薪俸税,不保存經營的紀錄、帳簿、銀行紀錄等,導致他無法證明他因車禍所蒙受的損失。除去被告人的法律費用後,他僅獲得痛苦賠償400,000元和其他賠償500,000元。他可能還需付聘用第二被告人之前的其他律師的費用。他心中不憤,遷怒於第一被告人,對他進行一連串滋擾:向警署及律師會投訴及在公眾場所對第一被告人作不當的宣洩行為。最後,他更向各被告人興訟。他的訴訟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無理纏擾。因此,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須付彌償式訟費。本席也認為這訟費令恰當。第六被告人沒有受到相同滋擾。他同情及理解原告人不幸的遭遇,不提出訟費要求。

總結

53.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本席頒令他須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由於第六被告人不提出訟費要求,本席不作訟費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光球大律師代表第六被告人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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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CACV19/2011 日期:2011年10月24日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CACV19/2011 日期:2011年10月24日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CACV19/2011 日期:2011年10月24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命令。請參閱 CACV19/2011 日期:2011年10月24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命令。請參閱 CACV19/2011 日期:2011年10月24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命令。請參閱 CACV19/2011 日期:20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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