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芳
|
HCMA 87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91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偉芳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罰款$2,500及指令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為客貨車司機,他當時在漆咸道南左二線行駛。他指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在漆咸道左三線、客貨車之後面。上訴人向左二線轉軚,最初兩車之間距離為1呎,後縮窄為4吋。最後,第一證人聽見磨擦聲,他向左轉軚,然後停車。事後發覺私家車左後鏡與客貨車右車身發生碰撞,損毀輕微,有一道由客貨車車身中間伸延至車尾部份之直線花痕。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不同意客貨車在私家車前方。他稱將私家車三分一車頭轉入左二線後,客貨車才從後而上,引致碰撞。 裁判官之理由 4.裁判官指出,客貨車花痕只是由中間部份延伸至尾部,而非由車頭延伸至車尾。裁判官的分析是,若上訴人所講屬實,則客貨車無理由車頭部份夠位通過,到車尾才不夠過。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聽見磨擦聲後,才向左轉軚。 5.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主問時說他將車頭駛入左二線後才望左倒後鏡,但盤問時則稱他先望左倒鏡,看清楚交通情況才轉線,前後矛盾。裁判官指先轉線、後望倒後鏡,已屬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通知書泛指證據不足。 7.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討論 8.事實是客貨車在本線行駛,轉線者乃上訴人。即使如上訴人所述,花痕由控方第一證人轉左引起,前題是上訴人轉線引致客貨車需要左轉閃避,錯在上訴人一方。 9.而上訴人指證供矛盾為溝通問題,實難自圓其說。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