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陽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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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2月14日,海關人員在北果洲對出的香港水域截停一內河船,船長出示一載貨艙單(證物P1),表示船上39個貨櫃內載氯乙烯及丙烯聚合物的廢碎料。當海關人員檢查時,他們發現其中3 個貨櫃載有一批沒有列在艙單上的舊手提電腦、舊變壓器、新電腦硬碟(以下統稱電腦貨物)、新膠卷及廢膠料。經評估後,電腦貨物的價值為約1,220,168元,膠卷價值則為1,304,832元,廢膠料則為6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6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67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陽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判案書

1.2009年2月14日,海關人員在北果洲對出的香港水域截停一內河船,船長出示一載貨艙單(證物P1),表示船上39個貨櫃內載氯乙烯及丙烯聚合物的廢碎料。當海關人員檢查時,他們發現其中3 個貨櫃載有一批沒有列在艙單上的舊手提電腦、舊變壓器、新電腦硬碟(以下統稱電腦貨物)、新膠卷及廢膠料。經評估後,電腦貨物的價值為約1,220,168元,膠卷價值則為1,304,832元,廢膠料則為600元。

2.香港海關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及28條向裁判法院申請充公上述貨物。裁判官在聆訊後,下令充公上述貨物,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裁判官的命令。

海關案情

3.張潤生是海暉貨櫃場(海暉)的主管,他負責管理海暉在文錦渡的貨櫃場。

4.張潤生謂約2009年2月初,上訴人著一胡先生交來5張提貨單,要求海暉前往葵涌貨櫃碼頭提取5個內載膠卷及廢膠料的貨櫃。不久,上訴人再著一陳小姐及李先生運來260箱電腦貨物。

5.上訴人要求海暉替他「併櫃」減輕運費,將上述的貨物重新放置。上訴人亦指示海暉將電腦貨物放在貨櫃的最入位置,廢膠料則放在接近貨櫃門處。

上訴人案情

6.上訴人從事廢膠料及廢五金回收生意已4至5年,他是上述貨物的貨主。

7.2009年初,上訴人從日本、馬來西亞進口一批廢膠卷、廢膠料及廢五金,他要求海暉「併櫃」後,再委託一間名為大南興塑膠運輸公司(大南興)的內地公司將貨物運返內地。

8.因電腦貨物價值高,國內碼頭常有偷竊情況,上訴人指示海暉在「併櫃」時,將電腦貨物放在貨櫃的最深位置,膠卷則放在中間,廢膠料因價錢便宜,故放在貨櫃的最外位置。

9.上訴人透過朋友認識大南興的黃進南,雙方合作已兩個月,他曾告訴黃進南貨物的資料、目的地。至於報關、填寫艙單、卸貨碼頭等手續,則全由大南興安排。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大律師雖列舉五點上訴理據,但歸納起來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完成舉證責任,上訴人無需亦沒有責任證明或消除所有案情的疑點,舉證的基準亦非沒有合理疑點;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行使酌情權將貨物歸還或有條件地歸還予上訴人;

(3)   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沒有作出理性的分析,她錯誤地將一些與案無關的因素考慮,但同時卻沒有考慮一些有關的因素。

討論

11.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前首先講及終審法院在黃瀚笙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2009一案訂下的法律原則及處理此等申請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裁判官自行翻譯終審法院以下段落的判詞:

“66. 為避免檢取物品被沒收,聲請人須提出足夠理由,法庭才可運用酌情權,命令檢取物品交付給他。聲請人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證案基準下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任何方面, 不論是蓄意或是疏忽所致,參與或促成違反法例,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事情。聲請人如希望法庭運用司法的酌情權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便須承擔舉證責任, 證實他的案情,而不是由對立一方(關長)否定他沒有參與或促成違反有關的法例。

……

74. 根據第28(7)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關長須要以民事證案標準證明被檢取的物品可予沒收,而聲請人則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實其案情,使法庭可以命令把被檢取的物品,無條件或附帶條件地交付給他。

12.裁判官從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上訴人需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沒有任何蓄意或疏忽的行為,本席不明上訴人大律師何以有首項上訴理據。

13.除裁判官其上引用的段落外,本席認為終審法院梅師賢爵士在判詞的第59段至64段,在考慮了此等充公令的歷史後,講及酌情權的運用方面也十分重要,值得再三細讀。基本上,除非上訴人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舉證標準下證明自己是無辜的貨主,否則貨物被充公差不多在所難免。

14.本席相信這亦回答了上訴人大律師次項的上訴理據,這上訴理據基本上只是上訴人大律師不滿裁判官裁決的結果而非理由。

15.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考慮與案無關的因素,包括:

(1)   上訴人沒有跟進載貨清單上的資料;

(2)   上訴人沒有要求大南興傳真載貨艙單供審視;

(3)   過份針對申報的貨物是廢料;

(4)   大南興缺乏走私的動機等。

至於裁判官沒有考慮但具利害關係的因素,包括:

(1)   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2)   上訴人聆聽及表達廣東話的能力;

(3)   裁判官的身體狀態。

16.本案不爭議的證供顯示,沒有列在載貨清單上,價值超過2,500,000元的貨物都被廢膠料遮蓋,放在貨櫃近門位置的只是列在載貨艙單上只值600元的廢膠料。至於其他被上訴人形容為廢料的簇新膠卷及電腦貨物則價值不菲。

17.上訴人安排將260箱電腦貨物送到貨櫃場,他指示海暉將不同的貨物存放在貨櫃內的不同位置,海暉更拍下拆櫃的相片電郵予上訴人。電腦貨物除了舊的變壓器及手提電腦外,還有1637個簇新的電腦硬碟,後者可不是廢五金,它們一向都是走私的熱門貨物。

18.上訴人聲稱委托大南興安排進口事宜,因後者具進口廢膠料及廢五金的牌照,他亦如實告訴大南興貨物詳情,但是,其與大南興之間這方面的溝通,卻沒有任何文件可看到。至於雙方就進口關稅的安排,究竟是上訴人預繳,還是大南興墊支,同樣地,也因缺乏文件支持,欲究無從。裁判官表示這與上訴人緊張地指示海暉放置貨物,以確保運送事宜不會出錯的行徑大大不符。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本席信納這與他不欲大南興知道被利用走私有關,這亦與裁判官講及上訴人沒有把報關一事實話實說相符。

19.實際上,上訴人大律師在第三點上訴理據所列他認為與案無關的因素都與案有關,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為何不應不予考慮。裁判官在考慮所有面前的證據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證言並不可信,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是無辜的貨主,絕對有理。

20.充公聆訊的性質屬民事性質,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與本案的關係。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廣東話並不流利,因此可能詞不達意等情況,這些因素在聆訊時從沒提及,上訴人大律師亦沒有在席前指出裁判官在理解上訴人的證據上那裡出現問題,本席看不到有什麼不穩妥的地方。至於裁判官曾在聆訊過程中表示工作繁重頭痛不適,這並不表示她未有持平斷案。

2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周天行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氏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