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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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5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判決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3香港」葵涌廣場分店的副店長。2009年8月26日下午,上訴人進入店內替儲值咭增值,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的儲值咭放進店內一手提電話(下稱電話)內為其增值。 3.增值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應上訴人要求將電話交予後者觀看。此際,押款員到達,控方第一證人遂與押款員進行交收。交收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已離去,電話亦同時失蹤。 4.控方第一證人雖發現電話失蹤,但相信可能是上訴人不小心把電話取去,電話既非簇新,亦非值錢之物品,故沒有立刻報案。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將失去電話一事告知其他同事,並提醒他們留意有否客人將電話交還。晚上約6時,控方第一證人翻看店內閉路電視錄像,看到上訴人將物品放進袋後,致電其區域經理及報警求助。 5.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上訴人曾將電話交還予他,亦否認他將之據為己有。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是一名現役警員,因長期服藥關係,記憶力變差。 7.事發當天,上訴人到達涉案店舖替其儲值咭增值。增值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將電話放於桌上,桌上當時擺放了上訴人的其他物品,包括他本人的手提電話等。上訴人稱因他擁有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更是黑色的,故誤以為放在桌上的電話也是他所擁有,故將所有物品放進袋內離去。 8.上訴人稱他當時趕著返回警署當值,並非故意拿走電話。離開商店不久,他突然想起拿走了一部不屬於自己之電話,於是立即折返。途中,他在店外遇上剛從店內走出來的店員,上訴人於是將電話拋向店員,要求對方代為交回便轉身離去。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總結起來如下:
討論 10.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所言,即當他將桌上物品放進袋內,誤以為涉案的電話實為其所有,而他後來才將之據為己有的話,這定罪的基礎與他在店內便挪佔的定罪基礎(根據R v Falconer-Atlee (1974) 58 Cr. App. R. 348一案所述)是完全不同的。當裁判官在口述裁決理由及裁斷陳述書均沒有提及定罪基礎時,他法律上犯錯。 11.控方開案時沒有講及檢控的基礎,但辯方也沒有就此方面提出要求。實際上,不單主控官及裁判官二者沒有明言,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也沒有在結案陳詞講及。他們沒有提及,因為參與審訊的三方面都完全明白檢控的基礎。 12.控方的檢控基礎很清楚,可從控罪的罪行詳情看到。指控上訴人的罪行詳情如下:
罪行詳情講及的是在「3香港」內盜取該電話。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這樣說:
「並非誤取」再加上「證明本控罪所有元素」已清楚說明定罪的基礎,首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4.就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1)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後曾再遇上上訴人,但在庭上卻講及未能記得上訴人;(2)從閉路電視中看得,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在上訴人離去後不久曾手持一手提電話,但此手提電話明顯地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所擁有的;(3)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翻看閉路電視及追究等。 15.這些證供,初審時已全盤展現在裁判官面前。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情況,亦接納其解釋,除非有關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干預。就這些所謂的矛盾,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內處理了,本席認為並無不妥的地方。 16.本席有機會看過涉案的閉路電視影像,上訴人從坐下到離開前後只有約7分鐘。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雖相距不遠,但仍隔著一電腦屏幕。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實非常忙碌,他不斷工作,亦需替上訴人增值。雖控方第一證人當天稍後曾兩度觀看閉路電視影像,但要求他在約三星期後,當上訴人再次光顧店舖時認出上訴人,根本是不切實際的。 17.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地點是「3香港」葵涌廣場的分店。從閉路電視影像可看到商場遊人如鯽,每天光顧、查詢的顧客不計其數。 18.當天被盜去的只是一用作示範的手提電話,屬公司的財產,控方第一證人不上心,亦相信顧客可能忙中有錯,不足為奇。這亦解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報警的原因。 19.至於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手持的手提電話是否上訴人歸還的,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見解。 20.就第三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及24段有以下陳述:
裁判官的裁斷有理可依。 21.再者,上訴人聲稱他取走該電話乃因他擁有兩部手提電話,另一部也是黑色的,故才誤以為涉案的也屬其所有。從閉路電視影像看到,上訴人由始至終只曾取出一部屬於他的手提電話;而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上訴人亦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涉案的電話交予他觀看,故上訴人不可能產生誤會;另上訴人定當知道涉案的電話與他擁有的是不同,因為每款手提電話的厚度、闊度、按鈕的排列及操作都略有不同,上訴人不僅觀看,他亦曾手持電話,這也排除產生任何誤會的可能性。 22.綜合所有證據,本席確信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