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威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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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36號 ____________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16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16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1699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3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判案書 1.三位上訴人分別被票控一項「不遵從妨擾事故通知」罪,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7(3)(b)及第150條。經審訊後,各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罰款$1,200及需在60天內減除妨擾。他們不服有關裁決,現提出上訴。 2.傳票上的控罪詳情指三名上訴人在2009年5月19日,身為香港莊士敦道176號美華大廈天台的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於2008年11月28日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的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21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將有關處所的地台妥善修葺,以及在天台地台添加適當的防水物料,以確保不會滲水到下層位於香港莊士敦道176號美華大廈13字樓的處所。 控方案情 3.2008年7月17日,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的環境滋擾調查員到達上述大廈13字樓調查一宗樓宇天花滲水的個案,她使用電子濕度探測器對該單位天花進行濕度測試,發現天花有滲水的情況。 4.2008年8月9日,食環署所聘用的顧問公司的職員到達大廈13字樓調查該滲水個案,他使用電子濕度探測器對該單位的天花進行濕度測試,發現天花仍有滲水的情況。 5.2008年9月3日,顧問公司職員在大廈的天台地台使用螢光素鈉進行地台蓄水測試,當時未有發現有關色水滲漏到13字樓的單位。2008年10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顧問公司另一職員)到達大廈的13字樓調查,在營光燈照射下,他發現有螢光素鈉物料在上址天花出現。 6.2009年3月6日,食環署環境滋擾調查員再到達大廈13字樓調查,她使用電子濕度探測器對該單位的天花位置進行濕度測試,發現仍有滲水的情況。 7.於2009年5月19日,屋宇署的安全主任到該單位調查。他們使用電子濕度探測器對該單位天花位置進行濕度測試及替地台進行蓄水覆檢測試,發現仍有滲水現象。 8.三位上訴人是大廈天台的業主。 辯方案情 9.辯方傳召大廈的物業經理作證。經理指她於2008年5月開始任職大廈聘請的物業管理公司,主要工作是處理一般樓宇管理工作包括投訴及跟進。據她所知,美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成立超過十年,聘請她所屬公司為經理人也超過十年;2007年大廈進行大維修,包括進行天台防水工程,外牆油漆及喉管更換。 10.2008年11月20日,三位上訴人把收到食環署發出的妨擾事故通知書通知法團跟進。由於當時大維修工程保固期未過,承建商曾嘗試尋找漏水源頭,但未有找到。因此之故,承建商打翻天台的地台,重做一次防水工程。 11.2007年2月的大維修有關防水工程的細節,她並不清楚,至於2008年承建商所做的色粉測試成功與否,她也不知道。 上訴理據 12.上訴理據共兩點:
討論 13.首、次兩項的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13段所述,滲漏源於天台防水物料的破損,此責任因此根本不在天台業主身上。 14.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其中第13段表述如下:
15.上述所承認的事實只表示在2008年11月5日,顧問工程公司撰寫了一份英文報告,報告撰寫人黃錦球寫下以下的內容,“The source of water seepage is defective water proofing material of floor slab of roof of the suspected premises”,這獲承認的事實從沒表示滲漏的源頭是防水物料的破損。首、次兩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6.至於命令的上訴,上訴人大律師的上訴理據僅是因定罪不穩定而作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談立豐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