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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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及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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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8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8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及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的控罪。 2.被告同意在2010年4月5日早上約5時許,他爬進南昌邨停車場更亭內並盜竊包括紫外線驗鈔機、電算機、小保險箱,內有1,650元、泊車卡、鎖匙及其他雜物等等。被告在同日被警員截停並承認上述控罪。 3.其後,被告被帶返警署搜查時,被發現在右前袋及褲腳內,藏有共178片藥片,內含佐匹克隆,被告承認為自用的。 4.被告現年31歲,過去有四次刑事紀錄,包括2001年及2009年盜竊罪。而在2010年4月13日,則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以16個月監禁,預計將於2011年3月1日出獄。 5.張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指他與一般罪犯的情況大有不同,主要是他過去曾往澳洲生活,但約在2008年,他與伴侶感情上出現問題,回港後與母親亦不能好好相處。事發當天他被母親趕出屋外,被告一時衝動才犯上此事,而他亦帶走相關未被醫生正式處方下的安眠藥。 6.被告呈上求情信,表示深感慚愧,而母親的信中亦代為求情,希望予以輕判。 7.首先,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非住宅單位有關的控罪,往往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可是,本席考慮到被告干犯此事的背景,他並無任何盜竊工具,當中亦沒有任何損失,本席因此採納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減為16個月監禁。 8.至於藏有第I部毒藥,考慮到藥物的性質及數量,與及相關案例HKSAR v Tsang Kin Chung HCMA 673/2006,罰款處理為適當的,金額定為3,000元。 9.最後,本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尤其是被告已從2010年4月起服刑至今,本席認為被告因此只須額外服刑多12個月已為足夠。因此,正式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此監禁期與他正服刑案件KCCC 897/2010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罰款3,000元,於1個月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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