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衍睿及另一人

Case No.HCCC 22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2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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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衍睿 (第一被告人)
  葉議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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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
日期: 2011年1月4日上午11時03分
出席人士: Mr Tang, Ronald Hon-B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Shun-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Ip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Mayne, Ronald 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trick Mak & Tse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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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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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兩名被告以共犯身分,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嘅毒品分別係(以凈含毒量計)10.61克同埋153.41克嘅氯胺酮。

案情指,警方喺旺角某單位外埋伏,見到被告一從外以鎖匙開門進入,喺個半小時之後,又從裡面出番嚟,於是向佢截查,結果喺佢身上搵到控罪一所指嘅10.61克氯胺酮,跟住警方進入單位搜查,就再發現控罪二所指嘅153.41克同類毒品,以及一啲稀釋同埋包裝工具。警誡下,被告一終於承認為錢,替被告二帶毒。就係咁,警方喺一星期後搵到被告二,佢喺警誡下表示,自己亦係為錢而受命於第三者,即係根據第三者嘅指示,叫被告一喺幾時上單位將毒品帶出、運送予何處。不過,調查亦都顯示,單位其實係由佢喺案發前兩個月同人租下嘅。

背景方面,被告一案發時,尚有一星期先15歲,而家足十六歲零兩個月,香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二,與家人同住,從來未做過嘢,反而07年因傷人而受警司警誡,到10年7月(即係本案案發後十個月),因普通襲擊而被判感化18個月。不過,普通襲擊本身就係本案案發前一個月發生嘅。

被告二案發時二十歲零八個月,而家二十一歲零十一個月,大陸出生,04年15歲嗰時候嚟到香港,曾經喺大陸讀書至中三,之後輟學,做過侍應、搬運同清潔等散工,與家人同住。佢有兩次刑事定罪記錄,分別係盜竊同埋販運危險藥物,後者嘅定罪日期係10年3月1日,刑期係32個月,犯案日期就係09年11月初,據稱就係本案案發後一兩個星期,當時調查本案嘅警察仲係緝捕緊佢嘅。

求情時,律師指被告一只係因為想搵快錢,而干犯本案,佢仲話被告一冇涉案單位嘅鎖匙,只係要運送毒品,被告二先會逐次將鎖匙交畀佢入屋。然而,我覺得呢個講法絕不可信,例如被告一喺警誡下就講過,被捕當天已經運送過一次,被拉到嗰時係第二次,所以每次交鎖匙嘅安排會極其麻煩,對被告二亦都冇咩嘢好處,如果每天係咁,就更加不可思議。

至於被告二都係喇,律師話佢係需要負擔屋企嘅開銷,所以冇餘錢同朋友交往,所以被人利用販毒,所以亦唔係本案嘅甚麼主腦或者主導人物。

總括而言,我唔覺得佢哋有啲咩嘢特別嘅求情理由,我亦都睇唔到被告一同被告二喺本案有咩嘢角色上嘅重大分別,喺量刑基準上面,唔需要作出分野。仲有,被告一犯案嗰時候,雖然仲有一個星期先至15歲,但係而家正如剛才指出,已經係十六歲零兩個月,我唔認為即時監禁對佢唔適合,反正案件嘅性質愈嚴重,年紀輕就愈唔係求情理由,呢個已經係一個廣為接納嘅原則。

有鑒於涉案毒品嘅數量(即係164.02克氯胺酮),我認為一個適合嘅總量刑起點係七年半,認罪嘅話,就下調三分一至5年。

為達至呢個目的,我宣判,首先係講被告二。被告二需要為控罪一入獄32個月,又為控罪二入獄56個月,兩者中有4個月分期,亦即係合共5年,即時生效,呢個係考慮到佢已經服緊刑嘅另一件案件與本案嘅案發期相近,涉及嘅毒品又完全一樣,之後嘅決定睇番上一次嗰個判刑份量大概係10克喥嘅,應該。

至於被告一,我姑念佢年輕,所以控罪一入獄32個月嘅決定係維持不變,不過控罪二就可酌情下調至48個月,與控罪一完全同期,即係合共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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