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國洪

Case No.HCMA 84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4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4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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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溫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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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月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月5日

判案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裁判官頒下入院令,命令上訴人入精神病院接受為期3 個月的治療。上訴人不服定罪及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情指控罪地點為一間餐廳,門外擺放了外賣小食攤檔,用透明膠蓋遮蓋着。餐廳的東主事發時在門口的麵包檔工作,突然聽到聲響,他看見用來蓋着雞翅膀的膠盒蓋跌在地上,而當時上訴人正在經過當處。並且向東主說:「點呀!」其後上訴人沿着舖旁的樓梯方向離去。東主檢查該膠蓋,發現其右後方的的接合處有損毀,而膠蓋價值為300 元。警方其後到上訴人的家中將他拘捕。該餐廳的閉路電視光碟反映餐廳當時發生的情況。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承認當時取道該餐廳的後門進入,再由前門步出歸家。該餐廳的前門和後門在關上的時候,據稱都會發出聲響,上訴人稱在離開該餐廳正門時有揮動手部,但無意將膠蓋推跌在地上,他亦否認曾說過:「點呀!」這句話。

上訴理由

4.上訴定罪理由現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已知悉他的刑事紀錄,亦知悉他曾經入獄,對他產生偏見;

(2)     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拒納他的證供;

(3)   故此,上訴人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

(1)     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裁判官在定罪前已獲悉上訴人的案底;

(2)     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

(3)     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裁決

6.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無論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均沒提及上訴人的案底,更遑論以此為據來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或定罪,上訴人定必將定罪與判刑兩個程序混為一談。

7.裁判官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他們的證供和神態舉止,自可就他們的可信性作出判斷,本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評估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於理不合,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4至16 段,不在此贅,他認為該餐廳的閉路電視光碟可顯示上訴人是故意將膠蓋撥到地上、而並非只是無心之失。

8.他亦認為控方證人實話實說,沒有誇大其辭,言過其實。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定。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駁回,維持完判。

判刑上訴

9.上訴人過往有13 次刑事紀錄,其中兩次與本案類同。最近期的紀錄為2009年1 月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禁4 個月。

10.兩名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上訴人患有妄想精神分裂症,常有被警方迫害的幻覺。因他有濫藥問題,對自己的處境缺乏認知,所以兩位醫生均推薦入院令,裁判官按照醫生報告的建議,下令將上訴人送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為期3 個月。

11.上訴人今日就判刑作出上訴,希望可被判處較短或較輕的刑期。

12.答辯人則認為3 個月的入院令,在上訴人的情況及控罪的嚴重性來說,是合適的判刑。

13.本席認為3 個月的入院令並不較有關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而裁判官是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採納了專家的意見,認為視乎上訴人個人的情況,入院治療是合乎上訴人的整體利益,同時亦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嚴重性,兼顧到上訴人的背景才作出這項命令。本席認同這是合適的命令,而長短亦是合適的。上訴判刑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