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光

Case No.DCCC 136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6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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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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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1年1月24日
出席人士:   黃俊軒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黎文錦李孟華律師行李孟華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Theft, contrary to section 9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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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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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2.案件發生在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在當天下午約5時50分於旺角旺角道扒竊,在受害人的外套口袋中盜取了她的手提電話、耳機、以及八達通咭,價值總共HK$5,128。

3.被告人有28項刑事紀錄,其中16項是盜竊罪,當中有7次是扒竊,最後一次有關扒竊的定罪在2010年4月1日被判監10個月。

4.被告人52歲,與女友同住,據代表他的李律師所說,他們的兒子剛剛出生了3個多月。被告人於1988年由越南到港,有中一程度,在香港任職地盤散工。李律師說,雖然被告人有多次案底,但現在他的兒子已經出生,他已不會再犯案,希望法庭輕判。

5.扒竊案件是嚴重罪行,若被告人是初犯,又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一般的判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的監禁。根據特別行政區政府訴Ngo Van Huy(吳文輝)一案[1],差劣的刑事紀錄以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犯案,均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6.就本案而言,上述的兩樣加重刑罰因素階存在。除了坦白認罪之外,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因素。

7.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的監禁,因為上述的加刑因素,加刑9個月。因被告人認罪,刑期由24個月減至16個月的監禁。

  潘兆童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 CACC 10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