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德強

Case No.HCMA 72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9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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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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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楊德強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判處罰款3,000元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現針對定罪及刑罰上訴。

控方證據

2.交通意外涉及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之巴士及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上訴人當時試圖轉線。

3.第一證人指他當時在堅拿道東左三線行駛,到交通紅燈前停車。他起步約兩、三呎(盤問下改爲兩個私家車位,即約25至30呎),上訴人由左二線(即中線)切入左三線。當時上訴人的私家車稍微超前巴士,巴士車頭約在私家車右前輪位置,巴士時速20至30公里,私家車時速則40公里。第一證人即緊急煞掣,但感到「驚一驚」,腳突然「彈起」,「鬆一鬆」,巴士繼續駛前約6-7米(即約20呎)後停車。經驗檢後,兩車之間輕微刮花。

4.踫撞位置為巴士車頭,但第一證人現場對警員說過巴士車尾與私家車踫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稱因左二線擠塞,因此切入左三線。他當時見前方及右線均沒有車輛,從後鏡看見第一證人之巴士在其車後約30米(約90呎),時速10至20公里。他觀察巴士速度及距離一至兩秒後,才開始切線。但當私家車駛進左三線約一呎時,巴士突然加速衝前,時速約60至70公里,上訴人立即停車。車停定後,仍距離巴士約30米。但3秒後,巴士左前方碰倒私家車右前方,碰撞後巴士繼續前行,直至巴士後輪到私家車左前方才停下。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多處質疑:

(1) 若第一證人急煞車,理應緊踏腳掣,不可能會鬆腳,而他的解釋亦不合理;

(2) 第一證人就距離及踫撞位置出現相差甚遠的版本;

(3) 若上訴人的車不是停定,則兩車損毀不會如此輕微。

7.裁判官指意外發生於電光火石間,第一證人對速度及距離之描述只屬估計。即使考慮辯方之陳詞,第一證人之版本並非固有不可能,不礙她信納第一證人。因此,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及可靠之證人:

(a) 她沒有充分考慮第一證人證據的差異;

(b) 她沒有充分考慮第一證人證據的固有可能性。

(2) 裁判官衡量上訴人證供時,犯了以下錯誤:

(a) 她質疑上訴人不肯定私家車切線時是否已駛過紅綠燈前白界線;

(b) 她指上訴人轉線不遂應駛回本身行車線,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車輛當時過線只約一呎;

(c) 她質疑上訴人沒有向第一證人要求賠償。

9.雖然案件屬兩車司機各執一詞,但刑事檢控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固有可能性的考慮絕不等同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即使被告人不可信,除非他的證供構成致罪的承認,控方仍須證明至肯定控方證人的版本可信。

10.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之巴士當時載有50名乘客,若巴士剛起步,只行了兩、三呎至兩個私家車位,上訴人旋即切線,巴士時速理應不會太高,很難理解第一證人為何煞掣不及,巴士需要6至7米(約20呎)才能煞停。鑒于第一證人敍述時態短促,本席認為其版本有違固有可能性,亦難以彌補他證供上的矛盾與差異。

11.因此,上訴得直,刑罰取消。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葉律師行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