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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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范南晶於本席席前承認了案中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一)、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31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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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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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1月7日下午3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蕭啓業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馮律師行律師Ms Tsang Tze Kwan, Maria,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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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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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范南晶於本席席前承認了案中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一)、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

2.三項控罪均案發於2010年10月4日,被告就著控罪一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九龍九龍灣宏照道之恒生銀行藉著欺騙(即向陳梅珍虛假地表示他是厲育平,為香港太古城太古灣道15號海天花園海天閣12樓F室的業主)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該陳梅珍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核准和向被告人發放一筆港幣四百七十四萬元的按揭貸款,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厲育平及恒生銀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而控罪二,被告則承認他於案發當天,他知道或者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他知道或相信一本持有人姓名為厲育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並意圖誘使翁宗榮律師行的麥東生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麥東生或其他人不利。

4.而控罪三,被告剛承認他於案發當天他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厲育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一本持有人姓名為厲育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為虛假文書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並意圖由被告人本人或他人借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5.被告所承認之案情披露,於本年9月7日,案中恒生銀行的一名職員(即控方證人二)關女士接到一聲稱來電人為駱先生的電話,該駱先生於電話中表示,他欲該替他叔叔厲育平先生向恒生銀行申請樓宇按揭貸款,而厲先生是太古城太古灣道15號海天花園海天閣12樓F室之業主。於9月8日,控方證人二從前述的駱先生收到有關申請文件的傳真本,他核對了有關文件後,他向厲育平先生批出港幣四百七十四萬元的樓宇按揭貸款,而於厲先生於銀行指定的律師樓完成所需手續後,有關款項便會轉賬往厲先生的銀行戶口內。

6.控方證人一鄭先生是厲育平先生的私人銀行家,因厲先生長居於內地,厲先生委派鄭先生為他的代理人,代他管理厲先生於香港的所有物業,包括前述的海天閣12樓F室之物業。於9月19日,鄭先生於他的郵箱收到一恒生銀行的信件,信中,銀行表示已批出厲先生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鄭先生一直清楚知道厲先生一向財政寬裕,而他購買前述的太古城單位時,亦都毋須向銀行借貸,他對來信之內容感到懷疑。於9月20日,鄭先生向厲先生確認,厲先生一直並沒有向銀行申請任何樓宇按揭貸款,亦沒有指示任何人替他作出申請貸款,鄭先生即時通知恒生銀行,而案件亦交由警方調查。

7.於10月4日約下午1時38分,本案被告人按恒生銀行的指定律師麥東生先生要求下,到麥東生先生的律師事務所完成有關樓宇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於有關時間,被告人出示了一本持有人姓名為厲育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即證物一,亦即控罪二之標的物),麥先生當時查核了被告護照上的個人資料與及有關物業的契約以至授權書,麥先生確認被告人是有關物業的業主。於麥先生的同事趙先生在場下,麥先生要求被告人簽署按揭文件,文件中是有一警告通知,被告按要求簽署文件,麥先生提醒被告,被告需前往恒生銀行完成有關按揭的餘下手續。其後,於被告抵達恒生銀行時,恒生銀行的一職員,即控罪一的陳梅珍女士與及當時喬裝為銀行職員的探員34772(即控方證人六)接待被告人。同樣地,被告當時出示了持證人為厲育平先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以確認他的身分,於陳女士向被告解釋有關按揭的條款後,被告便在有關按揭信函簽署,而被告簽署文件後,探員34772亦隨即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身上是有前述的持證人為厲育平先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即證物一)、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即證物二)及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即證物三),證物二及證物三亦即控罪三的標的物。上述三項身分證明文件的持證人均為厲育平,但卻貼上被告人的相片。

8.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是於深圳被一男子要求,著被告假裝為厲育平簽署文件,而被告將得到十萬元的報酬。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聲稱:

(a)他於深圳羅湖口岸碰到一男子(下稱「在逃男子一」),在逃男子一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到香港工作,他並承諾可給予被告人十萬元作酬勞。數天後,在逃男子一告訴被告,被告的工作便是要假裝成另一人簽署文件。

(b)2010年8月下旬,另一不知名男子(即在逃男子二)指定被告到香港,於被告使用他本人的雙程證進入香港後,另一不知名男子(下稱「在逃男子三」)取去了被告的身分證明文件,並將一包東西交予被告,該包東西內是有不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及20,000元,而該男子亦指示被告調查有關厲育平的信貸紀錄。

(c)被告人於查證了有關厲育平先生的信貸紀錄後,被告於上水金錢村租用一房子,他簽署租約並以厲育平先生為租用者身分簽署文件,於隨後的一天,被告開立了銀行戶口,並以租住房子的地址申請電話線及電話理財。

(d)被告其後返回內地,將有關文件交予另一不知名男子(即在逃男子四),而同時間被告亦取回他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e)於2010年9月上旬,在逃男子二再與被告人接觸,他要求被告人更改厲育平先生的郵寄地址,而被告亦再到羅湖,並從在逃男子三收到有關的護照與及申請書等文件,被告其後向郵局申請更改厲育平先生的郵遞地址,將地址改為被告於金錢村租用的房子之地址,其後被告再返抵內地。

(f)於2010年10月3日,被告從在逃男子一接到指示,在逃男子一著被告到香港的一律師行簽署文件。

(g)於10月4日,被告便於控方證人三的辦事處簽署文件,其後他便前往恒生銀行。

(h)被告聲稱被捕時,他身上的港幣1,860元是其他犯案者交予被告人,作被告人用膳及交通費用之用,而其他犯罪者承諾給予被告的十萬元酬勞是會於被告人成功申請得按揭借貸後才會發放給被告。

9.案中控罪二之護照及控罪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均是偽造文件,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是於1974年於內地出生,被告曾接受中二教育,被告已婚,與家人居於廣東省東昌市。

10.控方向本庭呈遞了三宗案例,它們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陳詠詩CACC 305/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關婉屏CACC 407/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寶塋CACC 105/2001。

1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控方所呈遞的三宗案例僅具參考價值,辯方指,與控方所呈遞的三宗案件有別的是,一,本案並非是案件的主謀亦不是幕後策劃者,被告是被指使而行事;二,本案控罪一是一串謀詐騙,與控方呈遞的三宗案例有別。辯方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關婉屏一案的控罪同為企圗罪,辯方於輕判請求中進而指出被告自被捕後,被告一直合作,他即時認罪並嘗試協助警方。辯方呈遞了五封求情信函,信函分別是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妻子、被告人的弟弟、被告人的鄰居及朋友曾慧金女士與及被告人的舊同事劉先生所撰寫。辯方指,被告的家境清貧,一直是以務農為生,而被告於近年是於深圳工作。於本案,被告人是因一時貪心,他為著改善家人的生活,而最終被人誘騙,但事後被告已感到十分後悔。辯方指,被告人本性並不狡猾,相反地,被告人本性一直純良,他過往亦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要求對被告人輕判,好使被告人可早日回鄉重過新生。

1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控方呈遞給予本庭作考慮之案例,便如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陳詠詩一案判詞第18段所指「再者,申請人串謀他人,以虛假購買物業的方法騙取銀行貸款,屬極為嚴重的罪行。19,在香港,向銀行貸款購買物業是普遍的金融交易,眾多銀行及財務機構都會參與該些交易,他們需獲保障,否則會嚴重影響香港作為重要金融中心的地位。」上述觀察同樣適用於本案。

13.控罪一雖為一企圖詐騙罪,銀行最終並沒有蒙受金錢損失,事件最終被揭發,並非是被告人本人臨崖勒馬,而是厲先生的私人銀行家鄭先生警覺性高,察覺有關的借貸可疑而向銀行查詢,而及早揭發本案。於本案,被告若一旦成功從銀行取得借貸,銀行便會蒙受如四百萬元的重大損失,而本案亦是一經精心策劃的詐騙行為,涉案金額固然巨大,而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亦並非是如辯方於輕判請求所指受人指使、利用或如辯方的求情信所說被誘騙來港犯案。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清楚指出,被告按同案者的要求,調查了有關厲育平先生的信貸資料,他更於香港以厲先生的名義租用一房子,被告又於香港開立多於一個銀行戶口,並以租用的房子之地址申請電話線與及電話理財,上述一切均是被告人積極參與本案的明證,亦顯示本案是一經小心策劃的詐騙案件。而案情亦清楚顯示,被告自本年8月開始便參與部署有關的詐騙行動。被告於8、9及10月的不同日子積極參與部署詐騙銀行樓宇借貸,他亦多於一次來港作出有關行動,案件亦清楚顯示本案的詐騙行為是涉及誇境犯案元素。

14.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的企圖詐騙罪,考慮了有關控罪涉案的金額,案件是經精心策劃,並涉及使用虛假身分證明文件。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但本案除前述的考慮外,法庭認為本案是涉及誇境犯罪元素,法庭更應採納高於三年的量刑起點,亦因這項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將量刑起點提高至三年另六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另四個月監禁。

15.就著辯方所呈遞的求情信函中所提及的內容,不論個別考慮或綜觀而論,均不足以構成輕判理由,被告家人包括老父、妻子、幼兒的情況,被告早於考慮有關犯罪行為前便應好好考慮,被告來港犯案,一旦被捕,他便無法繼續照顧他的父母、妻兒。如前述,法庭亦不接受被告於本案是受人擺佈的一棋子,被告於案中實扮演了一極其重要的角色。

16.辯方指,受害人於案中並沒有金錢損失,本案是一企圖詐騙的案件而已,法庭認為,若最終銀行蒙受金錢損失,法庭當然會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被告為了豐厚的報酬,即案情所指的十萬元而來港干犯極其嚴重的罪行,法庭認為不應因被告人尚未得到別人承諾給予被告的犯罪得益而作出任何減刑。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每項控罪均應為兩年監禁,但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再者,被告亦為初犯,同樣地,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16個月。

17.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責亦已反映於控罪一的刑罰之內,被告人於案中的詐騙行為當中已包括被告人於香港使用虛假的身分證明文件,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換言之就著三項控罪,被告是共須服刑兩年另四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