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昌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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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115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1月4日 宣判日期:2011年1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要求上訴人接受簽保令[2],他不服暫委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是鄰居,以往曾多次發生爭拗,需由警方處理。案發當天,上訴人在住所樓下再與第一控方證人發生爭執,第一控方證人指稱被上訴人襲擊受傷,案件於去年7 月29 日審結。 3.8 月10 日裁決時,暫委裁判官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令人不解和困惑的地方,加上兩人以往的過節,暫委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疑慮。雖然,第二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拉第一控方證人入鐵閘內,但第二控方證人未能看見全部過程。暫委裁判官認為證供有疑點,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3]。 4.同時,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審訊時表現異常,加上證據顯示他拉第一控方證人入鐵閘,所以考慮還押上訴人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不過,考慮過辯方律師的陳詞後,暫委裁判官只要求感化官按排上訴人接受精神科醫生檢查。 5.聆訊在9 月7 日繼續,精神科醫生證實被告人最可能是患妄想症[4],須進一步評估他的精神狀況和安排他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5]。 6.基於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暫委裁判官要求上訴人接受簽保令,上訴人初時不同意,暫委裁判官表示考慮還押上訴人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以便徵詢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經幾小時考慮後,上訴人終於同意接受簽保令,他的代表律師表示對簽保令的長度和金額沒有意見,暫委裁判官遂頒下簽保令。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不應如此判處,實情他是受害者。他指暫委裁判官用威嚇手段迫他同意接受簽保令,而他的代表律師也沒有盡力代他向法庭爭取。他根本不認識第一控方證人,而當時正被三合會份子恐嚇。最後他懷疑檢控的目的是迫害他,使他不能續任Loption Ltd 和MarketTown Ltd 兩公司的董事,又指稱有人企圖阻撓他就「朱德蔭堂」遺產提出訴訟。 討論 8.在處理有關簽保令的問題前,本席先釐清暫委裁判官要求精神科醫生報告的權力,這權力應只源自以下三情況。 9.首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a)(ii) 條,裁判官可對一名被定罪的人作出「入院令」,在判令之前須考慮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由於上訴人沒有被定罪,此條文不適用。 10.其次,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a)(iii) 條,若某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可判監的罪行,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在考慮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後,可判「入院令」將該人送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不過,本案的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有疑點,判上訴人無罪,這顯示他不信納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所以這條文也不適用。 11.最後,在決定某人是否適宜受審,裁判官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條要求精神科醫生檢查該人。但這條文明顯不適用於本案,因上訴人已接受審訊,而且被判無罪。 12.所以,在裁決當日,暫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後,要求上訴人接受精神科醫生檢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這仍未能解決本上訴。 13.暫委裁判官沒有在判詞提及他倚賴的法律條文,不過,本席認為他明顯是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 條的權力。該條文授權裁判官權判法庭席前的人,或其案件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自簽擔保,保證遵守法紀,或保證行為良好。若該人不遵從,可將他交付監獄。所以,本席必須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 條的權力範圍 14.終審法院在Lau Wai Wo v HKSAR [6]一案就行使以上權力作出指引,首先裁判官必須確定某人使用暴力、威脅使用暴力或令人恐懼他將使用暴力[7]。其次,終審法院認為在判令之前應給該人機會陳述。最後,在決定簽保令的細節前,應考慮該人的經濟狀況等個人因素。 15.以本案而言,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拉第一控方證人進入樓下的鐵閘,加上兩人以往的過節和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有充分理由要求上訴人接受簽保令。 16.本席聽過聆訊的錄音,暫委裁判官向上訴人清楚表明正考慮判他接受簽保令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就判簽保令的理據充分與否作出詳細陳述,這方面沒有不公平的地方。 17.期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接受簽保令。於是,暫委裁判官表示會考慮將他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暫委裁判官然後再給上訴人時間考慮,這做法雖合情理,但其實沒有必要。終審法院在判詞指出[8] ,裁判官行使第 109I 條的權力時,不須先得到該人的同意。 18.餘下的問題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I 條有否賦予暫委裁判官將上訴人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權力。 19.根據第 109I 條,若某人不同意接受簽保令,裁判官可判該人監禁。原意是懲罰該人不遵從裁判官的命令,並不屬於某項控罪的判刑。所以,裁判官沒有一般量刑前的權力或附帶權力。 20.本案的上訴人沒有被定罪,也沒有做出控罪的作為,假若第 109I 條賦予暫委裁判官上文第 9、10 段的權力或附帶權力,便明顯 抵觸《精神健康條例》第 45 條的規定,這情況必須有清晰的條文授權,本席認為第 109I 條現行的條文不能有此意思。所以,暫委裁判官在9 月7 日的聆訊時表示,正考慮將上訴人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21.當上訴人不同意接受簽保令時,暫委裁判官有權直接判上訴人入獄,但暫委裁判官卻採用沒有法律依據的手段,兩次表示考慮將上訴人還押精神病治療中心觀察,最終令上訴人同意。本席認為雖然支持簽保令的理據充分,但程序上有欠公允,上訴人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同意接受簽保令的。 22.本席詳細看過上訴人代表律師結案陳詞的謄本[9],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不涉被三合會份子恐嚇,也與「朱德蔭堂」的遺產訴訟無關,上訴人提出這些背景與本上訴無關,不必考慮。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銷簽保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普通法和《傷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 [2] 暫委裁判官命令上訴人自簽$2,000,守行為18 個月,期間上訴人不作出或不企圖作出任何涉及對任何人施用暴力或恐嚇會施用暴力的刑事行為。 [3] 上訴文件冊第 12 頁第 10 段。 [4] Delusional disorder。 [5] 上訴文件冊第 17 頁。 [6] [2003] 6 HKCFAR 624。 [7] 又或某人做出刑事罪行的作為,威脅做出刑事罪行的作為或令人恐懼他將做出刑事罪行的作為。 [8] Lau Wai Wo v HKSAR (2003) 6 HKCFAR 624, 642J。 [9] 上訴文件冊第 37至41 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