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訴 關

Case No.FCMC 2280/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6 Oct 2010
Judge朱佩瑩
Case Document
100%

FCMC 2280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年第 22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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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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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9年 12 月 1 日 (下午),2010年1月14日 (下午),2010年5月20日 (上午),2010年9月7日 (下午)

判決書日期 : 2010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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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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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項由答辯人 (“男方”) 向法庭申請更改離婚時他與呈請人 (“女方”) 同意的一項有關兒子贍養費的命令。男方要求暫時停止每月支付$3,000兒子的贍養費。

背景

2.男方是於1966年11月出生,現年44歲。女方於1968年出生,現年42歲。雙方在1993年12月結婚,而他們的兒子 (“兒子”) 在1994年10月出生。兒子快將16歲。雙方約在2005年1月開始分居,後在2007年2月女方申請離婚。他們婚姻關係約維持了約11年。雙方在離婚時,曾在2007年2月27日簽署了一份同意傳票 (“第一份同意傳票”)。後來因法庭對第一份同意傳票有些疑問,雙方再在2007年5月11日簽了另一份同意傳票 (“第二份同意傳票”)。

3.在2007年8月13日女方獲得暫准離婚令。同日雙方在第二份同意傳票內的條款正式成為法庭命令 (“同意命令”)。同意命令中列出男方是需要每月支付$3,0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及每年象徵式$1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雙方當時並同意在出售屯門的前婚姻居所 (“聯名物業”) 後的款項於扣除了按揭貸款及一切有關售樓費用後,每人各一半。在聯名物業未售出之前,男方承諾讓女方及兒子繼續居住在內而女方毋須支付任何租金。2007年10月暫准離婚轉為絕對離婚令,但至目前為止,聯名物業仍未出售,因女方現不同意出售。聯名物業價值約為HK$800,000以上。

4.男方在2007年12月23日再結婚。在2008年12月他的現任妻子誕下一名男孩子 (“小兒子”),今年12月將兩歲。

5.在2009年8月11日男方向法庭申請要求暫停支付同意命令內有關兒子的$3,000贍養費。聯名物業的按揭貸款事實上已在2006年全部清還。自同意命令開始至今,女方一直拒絕出售聯名物業。女方現在堅持要待兒子18歲時才出售但男方要立即出售。自同意命令至今,所有有關聯名物業的一切開支,包括管理費及差餉等均由女方支付。雙方的第一份協議傳票是在2007年2月27日簽署的。男方指他事實上自約2007年1月或2007年2月已開始每月支付給女方$3,0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後來他在該 年10月開始減少付款。雙方曾對男方所欠的總數有所爭議,但最後在今年5月的聆訊中,男方同意包括2010年5月在內的欠款共為$73,000。

6.本案訂於2009年12月1日下午聆聽,初只預留兩小時,但在男方被女方盤問中發覺他有很多文件沒有提交。最終法庭預留的時間並不足夠,必須將申請押後至今年1月14日,但在該日本席發覺男方仍然未有將所有女方要求的文件帶到法庭。結果審訊再次押後至今年5月20日及法庭預留了一日的時間。在審訊未恢復之前,法庭也曾安排了兩次審前覆核及指示聆訊以確實雙方所有文件已呈交了。但在5月20日恢復聆訊時,女方在被男方盤問當中,本席發覺女方並沒有作出全面披露,尤其是她從沒有披露她在澳門持有的中國銀行一個戶口,因此審訊再度延遲及被押後至9月7日下午才能完成審訊。

7.男方曾在2010年1月14日的第二次審訊時呈交法庭一份 “庭外和解協議書” (“和解建議”) 向女方提出他的和解方案。在和解建議內他同意兒子及女方繼 續居住在聯名物業內直至兒子18歲,但女方須代他支出兒子每月的贍養費,直至兒子18歲,而在聯名物業售出後,他在售樓後所獲得的一半款項中先支付$150,000給女方。但女方並不同意他的建議。

法律原則

8.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第11(1)條例,法庭是有權力可以就一項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但這不包括任何就第6(e) 條例所作的物業出售命令。

9.在行使第11(1)條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7)條條例,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作出有關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並包括列在第192章第7條例中的以下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10.法庭在處理一項更改申請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漠視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的判詞第16段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男方申請的理由

11.男方在2009年8月11日的宣誓書中所列出申請的理由為他因為再婚及有了小兒子而現任妻子沒有工作,他難以再負擔兒子的贍養費,故申請暫時緩交,直至聯名物業出售套現為止。

女方反對的理由

12.女方指男方再婚不是理由停止支付兒子贍養費。她反對現時出售聯名物業,因為兒子正在求學,應有安定居所,所以暫時不能出售。

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

13.男方在他2009年8月27日的E表格上聲稱為一名地盤散工。他一直在同一間裝修工程公司工作,約有15年。

14.他在E表格中聲稱只有以下的資產:-

聯名物業一半權益
(在E表格中填寫$650,000,但現時約在$800,000以上)
約$400,000
銀行存款
豐萬用戶口 (11.05.10)
$460.47
中銀戶口 (12.01.2010) $297.05
股票 – 周生生股票戶口 (11.02.10) $1,400
保單價值
(現時價值不詳,但在供滿10年後為$97,000)
 

15.男方在E表格中列出以下開支:-

一般開支  
租金 $3,500
公共設施雜費 $700
管理費 $410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現任妻子每三個月回內地一次 $500
$9,110
個人開支  
外出饍食 $1,500
交通費 $700
服裝/鞋費 $200
保險費 $808
$2,908
每月共 $12,318

女方的經濟狀況

16.女方現為一位家務助理,在離婚之前她指她沒有工作。她現時收入為每月$3,000。

17.她在2009年9月14日的E表格中披露的資產只為如下:

  聯名物業一半權益 現約$400,000
  香港中國銀行戶口 現為$891.85 (25.04.2010)
  (當時為$4,035.65)  

18.女方當時是完全沒有披露她在澳門中國銀行的存款。在2009年7月31日女方曾從她香港中銀戶口將一筆款項$161,792.90轉 走。她在2010年9月7日審訊時指該筆款項是轉為紐西蘭元及澳元後在2009年9月23日轉至她姐姐名下的戶口,為紐西蘭元$13,772.16及澳元$10,908.73。現時女方交出她姐姐戶口內有分別為10,927.71 (31.05.10) 及39,910.76 (31.05.10) 的款項 (P-6)。女方並沒有解釋在姐姐戶口中另有約紐西蘭元$26,000是誰的。

19.女方在E表格中指她的開支為每月$5,417,如下:-

  一般開支 $2,323
  個人開支 $300
  兒子開支 $2,794
  每月共 $5,417

雙方主要爭議的事項

20.雙方主要爭議的事項包括如下:-

(i) 雙方在簽署第二份同意傳票時是否同意聯名物業須待女方和兒子不住為止才出售?

(ii) 男方的每月收入為多少?

(iii) 男方有否每月支付租金給他母親?

(iv) 男方的每月開支是否過高?

(i) 雙方在簽署第二份同意傳票時是否同意聯名物業須待女方和兒子不住才出售

21.女方指在離婚時雙方是同意聯名物業須待她和兒子 “住到不住為止” 並在她同意下才出售。在申請離婚時,女方曾聘請私人律師在2007年5月11日代表她存檔離婚呈請書及一切有關文件。雙方應是在女方律師行簽署第一份同意傳票及第二份同意傳票。兩份同意傳票均是由女方律師行用英文攢寫及預備的。在離婚程序中男方一直沒有任何律師代表。他也不熟悉英文。

22.女方一直辯稱當時她並沒有同意聯名物業須在離婚後立即出售。她現堅持聯名物業應是在兒子18歲時才出售。

23.本庭翻察法庭的檔案文件,當時女方律師行存檔第一份同意時是沒有指明出售或生效時間。家事法庭登記處因此曾在2007年4月23日發出一份通知書拒絕作出審訊指示給女方律師行指出出售物業應在絕對離婚發出時才生效。這應是家事法庭登記處根據192章第25(1)(b)條例向女方律師指出。

24.在收到家事法庭的通知後,女方律師行在2007年5月11日存檔第二份同意傳票,申請撤回第一份同意傳票並在第二份同意傳票的5(A)段作出修改後及列出:-

“(A) Upon the date of making the Decree Absolute herein the parties hereto agree and proceed to sell the Property (“the Sale”)…”

25.本席已在審訊中向女方指出上述英文即是指在絕對離婚發 出之時雙方同意及進行出售物業。

26.兩份同意傳票均有雙方及女方代表律師的簽名。在兩份同意傳票中均沒有提及是待她和兒子不住才出售聯名物業。兩份同意傳票中也沒有提及須待兒子18歲才出售聯名物業。女方也沒有呈交任何証明文件以証明她當時並不是同意聯名物業在絕對離婚發出之時出售聯名物業。

27.本席也曾在審訊時向女方指出如果當時代表她的律師誤會或漏寫了她的要求,她是可以並且應該要求當時的代表律師作宣誓書或傳召該律師出席聆訊替她作證及解釋。但女方一直沒有傳召她當時的律師出席作證。

28.同意命令是根據第二份同意傳票的條款而發出的。男方在審訊時指控女方自絕 對離婚令後一直不同意出售聯名物業。當本席曾問他是否在離婚時雙方的協議是在離婚後就出售聯名物業,他回應是。明顯地男方在離婚後曾一直要求女方出售但女方不同意。

29.無論如何當時女方代表律師應是最清楚情況的,而女方選擇不傳召她的律師出庭作證。因此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支持她拖出售聯名物業的說法。同意命令第5(A) 是列出在絕對離婚令時雙方同意及進行出售事宜,因此除非現時雙方另有協議,否則依照第5(A) 段聯名物業應現時進行出售。

(ii) 男方的每月收入為多少

30.女方曾指男方在 2003年時有買賣走私煙,但男方否認此指控。本席認為女方沒有提出足夠証據支持她這指控。

31.男方指他現時的收入約為每月$12,500。他呈交了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僱主所發出的 “薪金收據” (R-6)。2007年10月至12月份,他每月平均薪金為HK$12,500。在2008年一年中,每月平均薪金為HK$12,375。2009年1月至4月為$11,375。本席留意到他在2008年中及2009年2月的薪金分別是有$8,000及$8,500,應是在春節時沒有開工的原因。

32.女方又指男方在15年前已可賺取每天$500的工資現應不止此數。男方承認在1997年前他是可賺到每天$600的工資,但後來金融風暴後一直為每天$500,並沒有加薪。因男方呈交了僱主証明,本席接納男方在這方面的証供及他自己在E表格中填寫,他現時收入約每月$12,500。

(iii) 男方有否每月支付租金給他母親?

33.男方稱他因為有了小兒子,因此在2009年2月搬去現時在土瓜灣馬坑涌道他母親所擁有的私人物業 (“母親物業”)。男方在E表格中指每月$3,500租金是支付給他母親的。之前男方是和父母一起住在馬頭圍邨一公屋 (“公屋”)。該公屋以他父親為戶主而他母親是沒有戶籍。女方指這是因為男方父母曾辦理了 “假離婚”。現時公屋的登記居住人士,除了男方父親外,還有男方弟弟,弟婦及他們兩名子女,但他弟弟和家人已搬出,現時公屋只有他父母居住。當男方和父母一起居住時,他是毋須交租。男方指本來母親物業是出租給外人而父母依靠租金生活,因此男方是須要每月支付他母親$3,500的租金。

34.男方現任妻子仍是持有雙程証往來香港,但小兒子因在香港出世,因此在香港有居住權。男方妻子現須要每三個月回國內辦理簽證一次,因此,據男方所指,她大部份時間是在香港。

35.女方指男方可繼續和他父母一起住在公屋及這可以省回每月$3,500。男方在2007年12月已再婚,而當時仍和父母居住在公屋。男方在E表格只附上一張2009年8月5日的租單。最後在2010年6月22日他才呈交3張銀行轉賬收據以証明他曾分別在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2日及2010年3月12日將$3,500存進他父母的銀行戶口。但除此之外,他並沒有交出其他月份的租單或租約或付款証明。他母親從來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租金收入,也沒有支付任何物業稅。在男方的銀行賬戶中也看不到他自2009年2月每月在支付母親$3,500租金。男方所呈交的周生生股票戶口所有的月結單上所列的地址均為公屋的地址,包括2010年2月的月結單。他的豐銀行月結單在2009年12月才用母親物業的地址而在2009年7、8月的月結單地址均仍是公屋的地址。本席看不到足夠證據証明男方是自2009年2月開始必須每月支付母親 $3,500的租金。即使他在開審後呈交了3個月的付款証明,本席相信他和父母之間的安排是有彈性的。

(iv) 男方的每月開支是否過高?

36.女方指男方可和父母住,因此可省回每月公共設施$700及每月管理費$410,共約$1,100。

37.男方指現居所的電費是在他的銀行轉賬的及可看到在他的豐銀行賬戶中在2009年3月3日交了一次$520及其在2010年5月4日交了一次$215給中華電力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19日似乎一年的電費為$735。在2010年4月23日他曾在戶口自動轉賬$159給有線電視。他在2009年5月4日曾繳款為$113.30的水費而一直至2010年5月12日似乎沒有其他單據。本席看不到足夠証明自2009年2月開始男方是在支付母親物業的每月約$700的公共設施費用。男方指每月管理費是由他妻子以現金支付的。他只提供了2010年3月至5月每月$420的管理費收據。總而言之,他所指在母親物業的公共設施費用應似乎低於他所指的每月$700。

38.女方向男方指他和妻子及小兒子每月食用$1,500已足夠而毋須 $3,000,但男方回應指小兒子奶粉每月也要$1,000。女方和兒子的食物開支每月只須 $1,000。本席認為男方一家三口每月$2,000也應足夠,並且小兒子也將兩歲,奶粉食用也可以慢慢減少。

39.至於男方所指現任妻子須要$500作為為她來回香港及國內簽証所用。如女方所指男方妻子每三個月才來回一次,因此一年只有4次,即$2,000一年,平均來算,每月只需 HK$167的車費及續證費。但男方指每次要另支付妻子約$400的使費。這使費也過高。

40.男方指每日須 $22早餐及$30的中午飯的使費,再加下午茶,因此每月個人外出膳食為$1,500。在這方面,本席認為他的使費應可減低。每月的交通費就視乎他在那工作,如現在他在葵芳工作,每天須要$26的交通費。他指每月服裝鞋費平均須$200。

41.另外,男方在2008年購買了一項保險,每月須要支付$808。他在審訊時指是在2008年5、6月時買的,但看他豐銀行賬戶的每月的轉賬,似乎應是在 2008年12月才開始。男方指要供10年,是有儲蓄及包醫療的。

42.女方在她的E表格中指她和兒子的一般開支每月為$2,323,個人開支$300及兒子的直接開支為$2,794,每月共$5,417。女方當然現時是無須支付任何租金。

43.如不計算租金,男方現所報稱和妻子及小兒子的使費每月為$8,818,而女方和兒子的使費為每月只有$5,417。比較後,本席認為男方現在所報的使費為過高。並且即是他須要另外搬開也沒有提出足夠証明每月租金應為$3,500。因此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足夠能力支付本席所作的判令。

討論及結論

44.雖然男方初時對女方所指的欠款總數目有質疑,最後雙方同意截至及包括今年5月,所欠的數目共為$73,000,如下:-

2007年 欠$10,000
2008年  欠$28,000
2009年 欠$20,000
2010年1月至5月  欠$15,000
  共$73,000

45.因此,有些欠款男方已欠了超過12個月,但女方一直至現在也沒有申請判決傳票或以其他法律程序去追討。事實上根據香港法例192章第12條,女方現時是須要法庭批準才可追討在申請程序前超 過12個月的欠款。並且根據英國及香港的審例,如在K v K HCMC 2004年第2號一案中,高等法院夏正文法官已指出追討欠款應在欠款12個月內提出,及過期的欠款如非有好的理由或特殊情況法庭通常不會強制執行。

46.這次是男方主動作出申請。在2007年離婚時男方所賺取的工資和他現在所申報的差不多,並且他是在同一間公司工作。因此在入息方面男方是沒有任何重大的轉變。

47.在離婚後在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間男方在豐銀行的賬戶中曾有約$17,000至$20,000的存款,後他也有提走及再存進,在2007年10月12日時,他有高達約$26,000的存款及在2007年12月31日再結婚後仍有約$14,000的存款(R-8)。他在中國銀行的012-354-1-010xxx的賬戶中在2008年9月有約$9,700的存款。在他另一中國銀行戶口012-354-1-006xxx中,在2007年10月男方更曾有約$200,000。後他在2007年底前轉了共$130,000至他周生生股票戶口並提走現金$32,000,但在2008年5月時他仍有約$14,000在012-354-1-006xxx的戶口,最後該淨餘在男方取消012-354-1-006xxx的戶口時被轉至012-354-1-010xxx的戶口。

48.在2010年2月11日,男方在周生生股票戶口中只剩下627股佑威國際 (已停牌),約值$1,400。

49.男方在他的E表格中只呈交了一張周生生股票戶口的月結單。後在法庭指示下,他才斷斷續續呈交了R1,R7及R-15,但最早的一張似乎是在2008年11月28日。他在該日的淨額值為$54,221.88而在2009年2月27日,他有高達$72,286.65的淨額值,但在2009年3月31日只有$9,898.87的淨餘。

50.在2009年12月1日審訊時,本席曾指令男方須呈交周生生股票戶口由開戶日期開始的股票交易紀錄。本來之前本席曾指令他呈交自2007年10月開始的交易紀錄但當時男方曾指在約2008年底或2009年初才開設周生生的股票戶口,但在他呈交的R-14中可看出在 2007年11月他在周生生已有股票戶口。他在中國銀行的股票戶口最後交易日期似乎應為 2007年10月15日,但戶口似乎是在2008年5月23日才取消。

51.如上述男方呈交的最早的一張周生生股票戶口的交易記錄只是2008年11月28日(R-7)。因此男方並沒有遵從本席的指示由開戶日期開始或2007年10月開始呈交該戶口的資料。因此本席看不到在2007年男方共存進$130,000的去處。男方至少自2004年已有中銀股票戶口(R-11)及在2007年11月已擁有周生生股票戶口(R-14),他在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周生生的股票戶口交易十分活躍。但在2009年3月31日的淨值只有$9,898.87較2009年2月27日是少了約$62,000,再加上他在2009年3月13日從豐戶口轉進的$30,000,似乎在2009年3月一個月內不見了約$90,000。當然有可能是他虧了錢,但他從沒有用此理由來申請緩交兒子的贍養費。因此不知是男方虧了或轉走了款項。R-7的月結單似乎也沒有全面反映男方的交易,例如在2009年4月30日男方擁有1,000股洛陽鉬業,但在2009年5月29日是完全看不到有關這1,000股的去處。

52.男方曾指他要 “籌錢” 給 他妻子生孩子。從男方呈交的有關伊利沙伯醫院的收據(R-9),該筆$39,000的費用應是在2008年8月15日支付的。男方指他是以現金支付及款項在豐戶口及中銀戶口分別提取。在男方的豐戶口內可看到在2008年8月13日,他曾存進現金$24,000,跟著在8月15日提取$30,000的現金,相信是他用來支付$39,000的一部份。本席看不到$24,000的來源。另外的$9,000也看不到他從那一戶口提取。在他中銀012-354-1-010-xxxx的戶口內他在8月沒有提取款項,而在他周生生股票戶口中,在2008年11月仍有約$54,000的淨額值。因此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呈交足夠的証據証明他當時有任何經濟拮據或需要 “籌錢”。

53.男方又曾指在2007年10月因要準備結婚所以開始欠交兒子的贍養費,但在中國銀行的012-354-1-006xxx的戶口中他當時仍有約$204,000。

54.從上述看來,男方仍未有在他的資產上作出全面的披露,至少他沒有披露周生生戶口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一年內的交易紀錄。本席已向男方指出這次申請的舉証責任在他那方而他一直沒有呈交足夠的証據,因此本席相信他有足夠資金可支付本席所作的命令。

55.當然女方也在她的E表格中沒有作出全面的披露,致令本席在6月22日還需作出一項附有罸則通知的指示。她最後是在2010年7月3日才交出她及她姐姐在澳門中國銀行賬戶的交易紀錄。女方指她每月和兒子的使費為約$5,400,但男方欠交贍養費也有一段時間而女方並沒有申請追討。本席也看不到她如何從儲蓄中維持生活,並且在她的香港中銀戶口中每月是有剩餘,例如在2009年11月31日,她有約$7,300的結存。女方也曾指在下述$180,000中有$40,000是補貼家用,但這是在同意命令之前。在同意命令時,從女方所披露的香港中國銀行戶口中只有約$3,000。因此本席相信女方仍是未曾全面披露自男方欠交贍養費 後她如何維持生活。

56.男方是在追問她在2004年女方一筆$180,000的款項的去向才引致女方披露她在澳門的戶口。這筆$180,000款項的去處是在2007年雙方簽署第一份協議傳票之前的事。雙方在簽署第一份同意協議時均有權要求對方填寫E表格或作出經濟方面的披露。他們並沒有作此要求而自願地去簽署兩份同意傳票。雙方現在不應以對方當時沒有全面披露財政狀況的理由來申請更改。

57.如本席在上述指出,本席須考慮的是在同意命令後有何情況改變。因雙方在同意命令時的資產沒有作出披露及本席在上述已指出他們現時的資產披露也不得全面,因此,本席不能看出他們在資產上有否任何重大情況的改變。現在本席主要是考慮他們在入息及開支的改變。

58.男方是在2007年12月23日結婚。本席相信在同意命令時他已準備再婚。他自己也提及在2009年10月已準備再婚,因此本席認為男方再婚並不是一個減少兒子贍養費的理由。在2008年12月小兒子出生後男方也沒有即時申請減低兒子的贍養費。如他真的在2009年2月已開始要每月交$3,500,他應在2月已作出申請 ,但他一直至2009年8月才申請。

59.除去他所指的租金$3,500,每月男方仍有$9,000的淨餘。他和妻子結婚也有3年。本席相信在不久的將來他妻子也可以獲得單程証並可以在香港工作幫補家計。在英國案件Roberts v Roberts [1970] P1,[1068] 3 WLR 1181曾指出一般原則,法庭應假設第二位配偶在結婚時是須承受對方已有的負擔,如對前段婚姻的配偶及子女。Vaughan v Vaughan [2010] 2 FLR 242一案也指出雖然首任妻子並沒有優先權,第二任妻子也更沒有優先權。女方現時工作時間只是在下午。因兒子現已快16歲,本席相信女方也可在上午工作。本席接納現在小兒子開始長大,男方的使費比較同意命令時是應有所增加,因此男方的情況是有實質上的轉變。在平衡了兩個家庭大人及子女的需要,本席認為男方仍應有能力至少每月支付$2,700給兒子作贍養費。在每月支付了$2,700後,即使男方須要每月支付$3,500租金,他仍有$6,300剩餘作為他和現時妻子及小兒子的使費,而女方及兒子每月可有$5,700 (即女方現時收入$3,000加男方所支付的$2,700)。並且在以上本席曾指出本席相信他和父母在每月租金方面安排是應有彈性的。

60.因此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只是同意男方可每月減$300,由2009年8月開始,因他在8月11日才作出申請。由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共15個月的欠款為$40,500,本席相信男方可在三個月內支付此款項。

61.至於聯名物業,本席仍希望雙方能作出協議,畢竟如果雙方合作出售才能獲得較好的價錢。雖然男方要求出售聯名物業他並沒有向法庭作出正式的申請及以何價出售。本庭現暫不作出售物業的命令,雙方也未呈交任何獨立第三者的估價報告。至於2009年8月前的欠款,本席現也暫不處理,因為女方從沒有作出正式的申請。

命令

62.本席命令如下:-

(i) 2007年8月13日的同意命令的第4段自2009年8月開始減至每月$2,700。

(ii) 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15月期間男方應支付$40,500。他須在三個月內支付。

(iii) 無訴訟費的命令,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

( 朱佩瑩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