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訴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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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57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103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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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HCMP2577/2010 申請人 (即LDBM103/2010 案的申請人) 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許可上訴至上訴法庭。申請人擬上訴的命令,由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於2010年11月15日作出,葛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針對LDBM103/2010 案第二答辯人發出「交付羈押令」(order of committal)。 2.2010年12月7日,葛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本庭藉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背景 4.申請人於2010年1月30日,在LDBM103/2010案提出申請,第一答辯人是「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該法團」),第二答辯人是該法團前任(第十八屆)秘書龔先生。申請人向答辯人索取2008年大廈裝修之前6年該法團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 (以下簡稱「該會議紀錄」) ,但答辯人沒有提供。 5.2010年6月21日,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處理申請,當時兩名答辯人都未有存檔反對通知書。黃法官向答辯人查問他們的立場時,龔先生說他已把他在任期間的全部文件交了給該法團。 6.而該法團的代表說,法團同意有責任提供該會議紀錄給申請人,但未清楚法團是否擁有該會議紀錄。法團代表說,訴訟展開前,其前司庫朱小姐從龔先生接收了一袋文件,朱小姐沒有點算過袋內有什麼文件,便把文件袋轉交了給現任秘書,文件袋被放入該法團的文件櫃,但文件袋內是否有申請人所索取的會議紀錄,因未進行點算,所以未可確實。 7.聆訊時,龔先生對黃法官說,他那裏有一份他寫給法團的信件,內容有關當時他怎樣把文件交給朱小姐的過程。但當時黃法官說,未有需要看這份信件。 8.黃法官命令,該法團需於2010年6月28日或之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法團是否擁有該會議紀錄,若果有的話,便提供影印本給申請人。案件則押後至2010年7月5日。 9.2010年6月28日,該法團通知申請人,法團沒有找到有關時期的會議紀錄簿,但有找到5份日期為2005年及2008年的會議紀錄副本,及由前主席所提供的會議紀錄副本。該法團把該些文件提供給申請人,但從清單看,所提供的文件未必是齊全的紀錄。 10.申請人繼續進行其申請。該法團沒有反對通知書存檔。 龔先生的反對通知書 11.龔先生日期為2010年6月25日的反對通知書第5段述: 「本人在接獲土審處30/4-10來函之後,隨即於10年5月9日覆函大廈法團說明本人已把之前經手和接收的所有物件交朱愷珮小姐 …」。 有關2010年5月9日信件的申請 12.2010年7月3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第9(b)項如下:
13.申請人是藉著這申請,索取龔先生寫給該法團日期為2010年5月9日的信件(以下簡稱「該信件」)。 14.2010年7月27日,葛法官處理申請,龔先生有出席,葛法官命令龔先生需於2010年8月10日前,回覆第9 (b) 項。 15.龔先生並沒有提供該信件的副本,但他有以書面形式將他聲稱的內容覆述。 16.申請人不接納,她於2010年8月11日存檔傳票,再次要求龔先生回覆第9(b)項。 17.2010年9月13日,葛法官處理申請,龔先生缺席,葛法官命令龔先生需於2010年9月27日前,回覆第9 (b)項。該命令附加了刑罰通知書(penal notice)。 18.2010年9月29日,葛法官席前,龔先生說,他找不到該信件的副本,他想問該法團索取該信件,但沒有人接聽他的電話。葛法官命令龔先生需於2010年10月6日前,以證人陳述書交代該信件的去向。 19.2010年10月4日,龔先生存檔證人陳述書,說他之前接到該法團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後,作出書面「覆函,聲明」,確認他已把所有他手頭上的文件交給朱小姐,至於申請人所索取的會議紀錄簿,是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使用的,非他本人經手,也非他本人保存。而他的「聲明」,呈交了給管理委員會,他自己沒有存底,而管理委員會已經解散了。 20.本庭留意到,申請人沒有就有關該信件的申請,採取進一步行動。 原審法官的判決 21.2010年11月1日,葛法官聆訊申請人索取該會議紀錄的申請。該法團缺席,但龔先生有出席。龔先生作供時說,他上任時沒有親身收過舊會議紀錄簿,但曾見過它放在有鎖的法團物品櫃內,該櫃除了他自己有鎖匙之外,當時的副主席陶先生與及管理員陳先生都有鎖匙。到他本人離任時,他沒有留意到舊會議紀錄簿是否留在櫃內。 22.至於該信件,龔先生作供時說,他出席黃法官主持的聆訊後,該信件被第十八屆臨時主持人周先生取去,他本人沒有留底。而他是否有找尋周先生跟進,看來沒有清楚交代。 23.葛法官接納龔先生的證供,即他從未接收或保管舊會議紀錄簿,法官看不到原因,龔先生為何要保留而不提供該會議紀錄。 24.葛法官在考慮該信件的所在時,有以下的說法:
25.最後葛法官撤銷了申請人索取該會議紀錄的申請。 發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26.2010年11月5日,申請人要求批准她針對龔先生發出「交付羈押令」,理由是他沒有履行要提供該信件的命令,即2010年7月27日和9月13日的命令。 27.2010年11月15日,葛法官拒絕給予批准,理由載於同日的信件。 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 28.申請人原本擬上訴上述兩項命令,即撤銷申請,與及拒絕批准發出「交付羈押令」。 29.2010年12月7日葛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理由分別載於兩份判案理由書。 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30.2010年12月20日,申請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局限於上述2010年11月15日,有關拒絕批准「交付羈押令」的命令。因此本庭需強調,本庭對法團管理委員會成員保存會議紀錄的法律責任,不作任何評論或判決。 31.本庭清楚明白申請人得不到該會議紀錄的沮喪,與及她對有關人士的不負責任行為的不滿。但本庭需專注要處理唯一的議題,是葛法官拒絕批准發出「交付羈押令」的決定。 32.葛法官拒絕批准發出「交付羈押令」是經行使酌情權,案例確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除非在法律方面犯錯,或有明顯錯誤。本庭看不到葛法官這項命令有任何法律犯錯,或有明顯錯誤。案例述明,「交付羈押令」的目的,是令到涉及訴訟的人要履行法庭作出的命令(《香港民事程序2011》, 第932頁,52/1/4段) ,一般來說是保留用於嚴重、故意,及大多數是重複藐視法庭的行為,而且是法庭強迫履行命令的最後手段(第933頁, 52/1/8段) 。法官決定是否批准「交付羈押令」,要視乎案件所有的情況。在本案中,龔先生雖然未有履行2010年7月27日和9月13日的命令,但現時案件已經完結了,原審法官考慮事實爭議時,亦接納了龔先生的證供(即他手上從來沒有該會議紀錄,而手上所有的都已經交回該法團) ,而雙方沒有爭議該信件只是確認該證供其中的部份(即他手上的物品已交回該法團) 。因此申請人沒有理據要藉著「交付羈押令」,強迫龔先生在這階段提交該信件,本庭看不到「交付羈押令」是有上文所述法庭認可的目的或作用。 33.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本庭拒絕給予許可。 34.本庭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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