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南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67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019及第6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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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莫偉南  
第二上訴人 陳燕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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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12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2月15日

裁決理由書

1.兩位上訴人承認一項「没有遵從規劃署發出的恢復原狀通知書罪」,違反《城市規劃條例》(條例)第23(6)條,各被判罰款$50,000。兩位上訴人不服有關判罰,現提出上訴。

2.涉案的土地位於新界打鼓嶺李屋村,面積約1,515平方米。1990年8月18日拍攝的航攝照片顯示,土地主要是植被地,東南面有一構築物。規劃署人員於2007年5月4日及7月16日到達土地視察,他們發現土地已被平整、鋪築及圍起作貯物及工場用途。

3.2007年9月19日,規劃署署長(署長)根據條例第23(1)條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規定兩上訴人須在2007年12月19日或之前中止違規的事項。

4.規劃署人員於2007年12月20日及2008年2月19日期間再到土地視察,他們發現土地內的貯物用途經已中止。

5.2008年8月26日,署長根據條例第23(3)條,發出「恢復原狀通知書」,規定兩上訴人須在2008年11月26日或之前把該土地恢復原狀,即移走土地內指定地點上的硬鋪面及種草。

6.規劃署人員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間(合共478天)到該土地視察,發現土地仍未被恢復原狀。

7.判刑時,裁判官考慮R v. Tang Ying Yip & Another [1995] 2 HKC277一案後,判處兩上訴人各$50,000罰款,但是當裁判官撰寫判刑理由書時,他有以下表示:

“11. 本席亦已考慮場面積並不太大;上訴人已作出一些努力,使大部份面積恢復原狀;他們兩位共同擁有該土地和現在的經濟狀況;認罪和良好紀錄。就有關控罪,本席判處每位上訴人罰款50,000元。上訴人等看來收入不高,但他們是土地的擁有人。本席給予每位四個月時間交付罰款。

12. 本席在草擬判刑理由書期間,再次全面考慮本案各項判刑要素,特別留意到本案只涉及恢復原狀,且上訴人等已作出一定的努力改善,刑責應比其他案件未有依照規定中止違例發展為輕,罰款應較低。有關的案例,亦只涉及違例發展。法庭雖認為平均罰則偏輕,本案的判罰則可能過重。因此,本席支持上訴人等的減刑上訴。”

8.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草擬判刑理由書時的觀察。過往的判刑都是針對非法使用及發展土地,現針對的只是未有將土地恢復原狀,故就罪責而言,本案是相對較低的。

9.第一上訴人現居加拿大,從事電腦工程行業,他聲稱每月收入約一萬多港元。第二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她與第一上訴人共同擁有涉案的土地,他們兩位過去有良好紀錄。

10.有關條例訂明初犯人士的最高基本罰款為$500,000和每天$50,000附加罰款。上訴人大律師表示過往非法使用及發展土地的案件平均罰款僅為$16,000,故要求本席考慮跟從。雖然本案的罪責較低,但犯案的時間仍長達400多天。兩位上訴人雖流動資金不多,但他們是此土地的擁有人,應有能力繳付罰款。

11.考慮到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下調至$30,000,兩位上訴人因承認控罪,故各判處$20,000罰款,他們有4個月時間繳付。

12.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兩位上訴人可得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范凱琳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黎詠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