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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5033/2009(K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364宗 --------------------
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 2011年1月11日及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1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答辯人須對他因工受傷一事,按《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10和10A條的規定,作出補償。 2.2008年9月19日,申請人在內地駕駛由答辯人提供的貨車(“GJ 3020”)從虎門回港;當行駛至福田路段時,GJ 3020失控翻側,導致他的右手和右前臂受傷。在內地接受醫療後,他被送往香港北區醫院骨科做手術;他的右手手腕及右前臂失去一片皮膚,傷口深至見骨;2008年10月2日,他做了駁筋和皮膚移植的手術。 3.本案的爭議點是:當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不是答辯人的僱員。 4.2007年7月30日,答辯人在東方日報刊登了以下的一則廣告(“廣告”):-
閱讀廣告後 ,申請人在答辯人的辦公室填寫了一份“職位申請表”(“申請表”)。 5.2007年8月14日,答辯人的莫小姐會見申請人,其後他簽署了一份中港司機承包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莫小姐告訴他,他不能為他人工作,或利用答辯人的貨車運送别人的貨物。如他需要休息,他需要早三天提出申請,並得到答辯人的批准才可休息。即使是公眾假期,他亦需要答辯人的批准才可休息。此外,莫小姐承諾如他的運件數量不足,答辯人會包他底薪$9,000。但是他入職以來除在2008年2月過年時份外,其餘月份一般有$16,000至$18,000。在2008年6、7及8月奧運期間,海關方面檢查嚴密,影響貨運情況及他的收入,經過洽談後,簽辯人答應給他包薪每月$15,000,但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書面的協議。報酬發放是在每月15號及每月最後的一日。 6.他的工作時間是答辯人定的,分兩更工作。每15天他需轉更工作,每一更他需工作12小時,每星期工作6天。如做進口的工作,即由香港運貨往大陸,他要在晚上6時把GJ 3020 駛回香港的公司的地址上貨,然後駛往大陸卸貨。如做出口的工作,他便要於凌晨12時把GJ 3020 駛往大陸答辯人在虎門的貨倉上貨,然後運回香港,以及在中午12時還要走多一趟上大陸的貨倉,以便再次運貨回港。他沒有替他人工作,他沒有聘請別人駕駛他的貨車,或作他的幫工。答辯人在虎門及皇崗都有宿舍的提供。 7.GJ 3020的牌費保養等都是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會給他入油卡。開工用的手提電話是由答辯人提供,每月有$300電話費津貼。所有內地的泊車費、路費、隧道費、油費及行費等均由答辯人支付,有關過境行車証批文,內地司機証全由答辯人負責辦理申請。申請人的工作由答辯人僱用的上司安排,當GJ 3020需要維修時,他需向上司報告。當工作時,他無需攜帶任何工具作駕駛的用途;他沒有虧損的風險。 8.所有貨運客戶全由答辯人接洽,他只是聽從答辯人指令運送貨品。所有客戶訂立合約和價格全由答辯人負責,他並無權參與。 答辯人的證供 9.答辯人的董事潘瑞新為它作供;她指稱申請人是自僱的獨立承辦商,而不是它的僱員。她同意申請人的工作時間是答辯人所訂定的,即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更為12小時。她同意答辯人控制申請人的工作、時間、駕駛路綫、目的地和泊車點;他需在答辯人提供的宿舍過夜,他亦需遵照答辯人的安排工作。他需要攜帶手提電話,以使答辯人能夠找到他,以便它能監控他的工作,答辯人每月提在工作時供$300作為電話津貼費用。她指稱申請人簽署的司機聲明是答辯人僱用的司機簽署的標準表格;莫小姐給予申請人簽署該表格是錯誤的,但莫小姐沒有出庭作證,證明這一點,因此本庭不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證供。她又說,申請人無須得到答辯人的事先批准才可休息,他只要與另外一位中港司機聯絡以便後者能取代他的運輸工作,但她同意當他休假時,他需要通知答辯人的主管。 案情分析 10.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樞密院採納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法院有關釐訂僱員合约標準的說法:-
11.在申請表內,申請人填寫他申請的職位是中港司機,希望的待遇是“14,000-16,000”;在“上班日期”一欄,他寫下“除時”一詞;在“以下由本公司填寫”一欄之下,編印了“工作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及勞工假期休息)”的字;在“上班日期”一欄,則編印了“14/8/07”的數目字。廣告清楚表明,答辯人要聘請的是中港司機,而申請人申請的,就是這個職位;廣告和申請表顯示答辯人要聘請一名僱員,而申請人則意慾被聘用為它的僱員。其後,他與答辯人簽訂“司機承包協議書” 。承包協議書內指申請人為“自僱人士” ,但這是標韱而已,最重要的,就是協議書的內容。除了“自僱人士” 的標韱外,承包協議書根本就是一份僱傭合約書。 12.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他工作的工具;申請人只能夠駕駛GJ 3020,他需要保留支出的記錄以便向答辯人要求付還款項。GJ 3020屬答辯人所有,它負責支付GJ 3020的一切費用,例如燃料、保險費、過境費等。他不能駕駛別人的車輛過境,不能拒絕答辯人的指令,他駕駛的路綫全由答辯人所定,他不能僱用別人替代他工作。他的收入全賴他運貨過境的次數,他依賴他駕駛的技術以賺取收入,他只負責駕駛GJ 3020到答辯人指定的地點,他不需為他的工作提供工具,他無須為他的收入作出任何金錢的投資,因此對他而言經營的風險或賺取利潤的機會不存在。所有的證據顯示,他是答辯人結構內的一份子,他並不是獨立的承包商。 13.辯方律師指稱申請人在香港或內地可僱用自己的司機駕駛GJ 3020,但沒有得到答辯人的同意,他怎能讓別人駕駛GJ 3020!他的論據不能成立。 14.對他的工作已購買保險一事,辯方律師指申請人說謊。申請人說多年前他已購買保險,他並沒有說他為答辯人工作一事購買保險。辯方律師指他能夠賺取利潤和會承受損失;利潤或虧損是收入所得減去成本,他從來沒有對他的駕駛工作投入任何成本,因此就他的工作而言,利潤或虧損的因素不存在。他的收入是按他駕駛的次數而計算出來的。 15.申請人指莫小姐對他說他會有每個月$9,000收入的保證。辯方律師指稱這是謊言,因為在2008年9月份,他只有$7,960;$9,000保證收入的前提是他必須工作滿一個月;由9月1日至9月19日,他只工作了19天,他當然不會有$9,000的保證收入。在2008年2月的農曆期間,答辯人的生意淡靜,但它給予申請人$9,000,這是支持申請人說法不可爭議的證據。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他是答辯人的僱員,他是在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的,因此他可以得到工傷的補償。 補償金額 17.與訟雙方同意,2008年9月19日,他的月入是$15,680,病假期間是23個月,醫療費用是$21,100,按條例規定補償的倍數是72個月。2010年8月,他從事“兼職”的保安工作,他只會做替代的保安工作,每月賺取$400至$4,000,平均她每月他可賺取$2,000至$3,000。在意外發生前他駕駛的是16噸重的貨車,他需用力控制駕駛盤,現時他的右前臂不能用力,他不能把手指合攏為拳,他不能穩定地拿筷子和擦牙,他不可能再從事駕駛的工作。由於失去右手的手力,他不可能再從事駕駛中港貨車的工作,因此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HKLR556一案的公式適用本案。他因意外而損失的賺取收入的能力為80.867% (($15,680-$3,000) ÷ $15,680 × 100%)。 18.本庭裁決,他獲得的補償如下:-
19.本庭頒令,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1,222,568.08以及其利息;由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為止,$1,222,568.08的利息按50%判決利率計算;由2011年2月16日起,直至債項清償為止,$1,222,568.08的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2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定議定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 由 M/S. Tang, Wong & Chow律師事務所,轉聘Phillis Loh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Benneth Chan & Co.律師事務所Chan Chi Keung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