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炎坤 訴 越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36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A/ECC/15033/2009(K13)
DCEC3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36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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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ong Yim Kwan (黄炎坤)  
   
答辯人 越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Yueh Fung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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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 2011年1月11日及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1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答辯人須對他因工受傷一事,按《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10和10A條的規定,作出補償。

2.2008年9月19日,申請人在內地駕駛由答辯人提供的貨車(“GJ 3020”)從虎門回港;當行駛至福田路段時,GJ 3020失控翻側,導致他的右手和右前臂受傷。在內地接受醫療後,他被送往香港北區醫院骨科做手術;他的右手手腕及右前臂失去一片皮膚,傷口深至見骨;2008年10月2日,他做了駁筋和皮膚移植的手術。

3.本案的爭議點是:當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不是答辯人的僱員。

4.2007年7月30日,答辯人在東方日報刊登了以下的一則廣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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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廣告後 ,申請人在答辯人的辦公室填寫了一份“職位申請表”(“申請表”)。

5.2007年8月14日,答辯人的莫小姐會見申請人,其後他簽署了一份中港司機承包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甲方與乙方於2007年8月14日雙方共同達成協議,乙方為(自僱人士),受甲方委託負責中國與香港貨運往來中港司機。經友好合作,互惠互利原則,雙方是自願在平等基礎上充份地達成下列協議:

1. 甲方給予乙方服務報酬 為:

進出口轉數計法

- 進口貨運(香港往大陸)每轉報酬為港幣450元(首月計算)。過後每轉報酬為港幣460元。

- 出口貨運(大陸往香港)每轉報酬為港幣230元(首月計算)。過後每轉報酬為港幣240元。

只出口轉數計法

- 出口貨運(大陸往香港)每轉報酬為港幣330元(首月計算)。過後每轉報酬為港幣340元。

產生問題轉數計法

- 不論進口貨運(香港往大陸)或出口貨運(大陸往香港)如清關發生問題一概不作補貼。

- 如該日要辦理扣關手續而不能做出口貨運(大陸往香港),則計算該轉報酬為港幣100元。

- 如該日要辦理扣關手續而不能做進口貨運(香港往大陸),則計算該轉報酬為港幣100元。

- 每次因清關發生問題而產生過夜費公司只能報銷如下:

- 100元為深圳區內之交通費或住宿費

- 200元為深圳區外之交通費或往宿費

- 甲方因假日而導致服務停止運作,則甲方無需支付給乙方任何假日服務報酬。

2. 由甲方提供車輛給乙方以作甲方之貨物運載,乙方必需依甲方規定時間及地點往來。

3. 由甲方提供宿舍給乙方以作為住宿,乙方必需享用以作方面及能達到甲方規定時間及地點往來。

4. 乙方在下班後必需將車輛駛至由甲方指定之泊車地點 ……

5. 乙方在加油時必需以一天油用量計算為加入標準,……。否則一切增大之清關費用則由乙方負責。

6. 由甲方提供車輛給乙方用 ……

7. 甲方與乙方只限於委託代理關係,乙方需要自行負起應有的法律條例, ……。

8. 甲方在經營需要的情況下,有權調整安排乙方之時間及地點往來。

9. 乙方必須要遵從甲方統一調度安排, …… 遵從甲方所定下之所有規章制度,否則將視為違約,甲方會終止此協議書,而不會有任何賠償及保留追究之權利。

10. 乙方在中港貨運途中,不能私下運送非本公司之貨物或違禁品過關。如乙方因此而被海關扣查,一切後果及產生損失賠償均由乙方全部承擔。

11. 正常情況下,甲乙雙方如需要解除協議,雙方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

莫小姐告訴他,他不能為他人工作,或利用答辯人的貨車運送别人的貨物。如他需要休息,他需要早三天提出申請,並得到答辯人的批准才可休息。即使是公眾假期,他亦需要答辯人的批准才可休息。此外,莫小姐承諾如他的運件數量不足,答辯人會包他底薪$9,000。但是他入職以來除在2008年2月過年時份外,其餘月份一般有$16,000至$18,000。在2008年6、7及8月奧運期間,海關方面檢查嚴密,影響貨運情況及他的收入,經過洽談後,簽辯人答應給他包薪每月$15,000,但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書面的協議。報酬發放是在每月15號及每月最後的一日。

6.他的工作時間是答辯人定的,分兩更工作。每15天他需轉更工作,每一更他需工作12小時,每星期工作6天。如做進口的工作,即由香港運貨往大陸,他要在晚上6時把GJ 3020 駛回香港的公司的地址上貨,然後駛往大陸卸貨。如做出口的工作,他便要於凌晨12時把GJ 3020 駛往大陸答辯人在虎門的貨倉上貨,然後運回香港,以及在中午12時還要走多一趟上大陸的貨倉,以便再次運貨回港。他沒有替他人工作,他沒有聘請別人駕駛他的貨車,或作他的幫工。答辯人在虎門及皇崗都有宿舍的提供。

7.GJ 3020的牌費保養等都是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會給他入油卡。開工用的手提電話是由答辯人提供,每月有$300電話費津貼。所有內地的泊車費、路費、隧道費、油費及行費等均由答辯人支付,有關過境行車証批文,內地司機証全由答辯人負責辦理申請。申請人的工作由答辯人僱用的上司安排,當GJ 3020需要維修時,他需向上司報告。當工作時,他無需攜帶任何工具作駕駛的用途;他沒有虧損的風險。

8.所有貨運客戶全由答辯人接洽,他只是聽從答辯人指令運送貨品。所有客戶訂立合約和價格全由答辯人負責,他並無權參與。

答辯人的證供

9.答辯人的董事潘瑞新為它作供;她指稱申請人是自僱的獨立承辦商,而不是它的僱員。她同意申請人的工作時間是答辯人所訂定的,即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更為12小時。她同意答辯人控制申請人的工作、時間、駕駛路綫、目的地和泊車點;他需在答辯人提供的宿舍過夜,他亦需遵照答辯人的安排工作。他需要攜帶手提電話,以使答辯人能夠找到他,以便它能監控他的工作,答辯人每月提在工作時供$300作為電話津貼費用。她指稱申請人簽署的司機聲明是答辯人僱用的司機簽署的標準表格;莫小姐給予申請人簽署該表格是錯誤的,但莫小姐沒有出庭作證,證明這一點,因此本庭不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證供。她又說,申請人無須得到答辯人的事先批准才可休息,他只要與另外一位中港司機聯絡以便後者能取代他的運輸工作,但她同意當他休假時,他需要通知答辯人的主管。

案情分析

10.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樞密院採納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法院有關釐訂僱員合约標準的說法:-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f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11.在申請表內,申請人填寫他申請的職位是中港司機,希望的待遇是“14,000-16,000”;在“上班日期”一欄,他寫下“除時”一詞;在“以下由本公司填寫”一欄之下,編印了“工作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及勞工假期休息)”的字;在“上班日期”一欄,則編印了“14/8/07”的數目字。廣告清楚表明,答辯人要聘請的是中港司機,而申請人申請的,就是這個職位;廣告和申請表顯示答辯人要聘請一名僱員,而申請人則意慾被聘用為它的僱員。其後,他與答辯人簽訂“司機承包協議書” 。承包協議書內指申請人為“自僱人士” ,但這是標韱而已,最重要的,就是協議書的內容。除了“自僱人士” 的標韱外,承包協議書根本就是一份僱傭合約書。

12.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他工作的工具;申請人只能夠駕駛GJ 3020,他需要保留支出的記錄以便向答辯人要求付還款項。GJ 3020屬答辯人所有,它負責支付GJ 3020的一切費用,例如燃料、保險費、過境費等。他不能駕駛別人的車輛過境,不能拒絕答辯人的指令,他駕駛的路綫全由答辯人所定,他不能僱用別人替代他工作。他的收入全賴他運貨過境的次數,他依賴他駕駛的技術以賺取收入,他只負責駕駛GJ 3020到答辯人指定的地點,他不需為他的工作提供工具,他無須為他的收入作出任何金錢的投資,因此對他而言經營的風險或賺取利潤的機會不存在。所有的證據顯示,他是答辯人結構內的一份子,他並不是獨立的承包商。

13.辯方律師指稱申請人在香港或內地可僱用自己的司機駕駛GJ 3020,但沒有得到答辯人的同意,他怎能讓別人駕駛GJ 3020!他的論據不能成立。

14.對他的工作已購買保險一事,辯方律師指申請人說謊。申請人說多年前他已購買保險,他並沒有說他為答辯人工作一事購買保險。辯方律師指他能夠賺取利潤和會承受損失;利潤或虧損是收入所得減去成本,他從來沒有對他的駕駛工作投入任何成本,因此就他的工作而言,利潤或虧損的因素不存在。他的收入是按他駕駛的次數而計算出來的。

15.申請人指莫小姐對他說他會有每個月$9,000收入的保證。辯方律師指稱這是謊言,因為在2008年9月份,他只有$7,960;$9,000保證收入的前提是他必須工作滿一個月;由9月1日至9月19日,他只工作了19天,他當然不會有$9,000的保證收入。在2008年2月的農曆期間,答辯人的生意淡靜,但它給予申請人$9,000,這是支持申請人說法不可爭議的證據。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他是答辯人的僱員,他是在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的,因此他可以得到工傷的補償。

補償金額

17.與訟雙方同意,2008年9月19日,他的月入是$15,680,病假期間是23個月,醫療費用是$21,100,按條例規定補償的倍數是72個月。2010年8月,他從事“兼職”的保安工作,他只會做替代的保安工作,每月賺取$400至$4,000,平均她每月他可賺取$2,000至$3,000。在意外發生前他駕駛的是16噸重的貨車,他需用力控制駕駛盤,現時他的右前臂不能用力,他不能把手指合攏為拳,他不能穩定地拿筷子和擦牙,他不可能再從事駕駛的工作。由於失去右手的手力,他不可能再從事駕駛中港貨車的工作,因此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HKLR556一案的公式適用本案。他因意外而損失的賺取收入的能力為80.867% (($15,680-$3,000) ÷ $15,680 × 100%)。

18.本庭裁決,他獲得的補償如下:-



條例第9條:$15,680 x 72 x 80.867% $912,956.08
條例第10條:$15,680 x 4/5 x 23 $288,512
條例第10A條 $21,100
$1,222,56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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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本庭頒令,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1,222,568.08以及其利息;由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為止,$1,222,568.08的利息按50%判決利率計算;由2011年2月16日起,直至債項清償為止,$1,222,568.08的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2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定議定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 M/S. Tang, Wong & Chow律師事務所,轉聘Phillis Loh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Benneth Chan & Co.律師事務所Chan Chi Keu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