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全

Case No.HCMA 29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9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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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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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9日、8月24日及2011年1月26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9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中環干諾道中近機利文街,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KS7967的輕型貨車,時間為09 年10 月6 日上午10 點5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6. 控方第一證人[PW1]作供稱:他是交通警員,在2009 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左右,駕駛著一部電單車AM8241在干諾道中西行左一線以20-25公里巡邏,在他前面同一車道約6米有一架輕型貨車KS7967行駛,而在KS7967較後一點但在左二線上(相對亦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方)有一部貨車NS8099以15-20公里行駛。而KS7967突然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以時速20-25公里切入左二線,NS8099隨即緊急剎車並响安2-3秒,而KS7967也停低,兩車相距0.5米;見在控方證物P2上由控方第一證人所繪劃的相對位置,他於是上前指示兩車到前面近中旅社處對開把車停下來,之後便向兩車司機作出調查,上訴人回答說是見到那部車行得慢便切入。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說當天沒有下雨,而他戴的太陽眼鏡是有度數的;上訴人在他前面6米,視線沒有受阻,不同意他與上訴人兩車之間有兩架的士,也不同意在機利文街前KS7967和NS8099原先是停下來,然後才起步;上訴人切入左二線時沒有打燈。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對上訴人說他(上訴人)危險駕駛,而是說他不小心駕駛。

7. 控方第二證人[PW2]作供稱:案發當日天氣良好,他駕駛密斗貨車NS8099,載有衣服,車內司機位旁有控方第三證人跟車,沿干諾道中駛往中環三號碼頭途中以時速20–30 公里行駛,上訴人的車(KS7967)在他左邊前面不到一呎沒有打燈便突然切入他的車道前面,他隨即按掣剎車和响安,否則便會發生碰撞,而上訴人的車(KS7967)與他的貨車NS8099的左邊倒後鏡,距離不到1呎。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响安是大聲和長的,約兩秒,是因為上訴人突然切入,而由車內發出卡卡聲是因控方第二證人剎車使衣架推向前而發出的。就上訴人指出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入不到波,控方第二證人回應,當時是慢駛中根本就不用轉用四波行駛。他也不同意是因為他入不到波才與前車有個半車位,而這距離是安全車速距離。

8. 控方第三證人[PW3]作供稱:案發當日,天氣好有陽光,車輛比較多,他坐在NS8099密斗貨車車頭前排司機位左邊的乘客位,在機利文街前NS8099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見到左邊輕型貨車(即上訴人的車),在他們前約大半個車位,沒有打燈突然切入,使他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按腳掣剎車和响安;因為事出突然,他『嘩,有無搞錯』一聲叫出來,在控方第二證人剎車時的一剎那他的身體衝向前,兩車最近一呎多一些但少於二呎。盤問時,他見上訴人沒有打燈。」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10. 上訴人出庭作供稱:案發當天,在機利文街前,前面有交通燈,全部停低,他的車與貨車差不多平頭,當他見到右邊右二線控方第二證人的車有卡卡聲,和控踏油門時,車斗內發出聲響,而該貨車與前車距離約二十呎,於是便切入去,警察走來說我危險駕駛,和沒有足夠距離,沒有打指揮燈,叫倆車泊在78號外停車調查。盤問中,上訴人否認他在未切線前,他的車與貨車差不多平頭。」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2. 就本案而言,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從干諾道中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控方第二證人的前面,控方第二證人剎車及响安。控方三位證人都指出,上訴人未切線時,兩車都在行駛中,兩車剎停後的位置非常接近(控方一、二、三證人的說法分別為『0.5米』,『不到1呎』及『一呎多一些但少於二呎』)。三位控方證人都不認識上訴人,對他無仇無怨,控方第一證人為執法人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雖是同事,今次事故沒有碰撞損毀,也沒有人受傷,他倆對上訴人被控一事沒有得益或受損,沒有理由要說慌話去巫陷上訴人。

13. 上訴人的辯解是兩架車原先是停下來的,開動時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入不到波,又見到貨車與前車有20呎的空間,便立即打燈和切入。但三位證人都不同意,說是上訴人在未切線時兩車都是在行駛當中。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

14. 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指出他當時戴著太陽眼鏡,和在兩車之後,所以看不清楚前面發生的事情。本席不同意,認為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兩車停下一、兩秒後便見控方第一證人著藍燈追到上來,不可能是隔著兩架車仍然可以這樣做到。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可靠的證人,已經把上訴人當時切線的事實說出來,唯一的是他估計控方第二證人貨車的車速可能因他專注正前方而有所偏差。

15. 本席亦接受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言,他們的證言出入不大。就時速方面,他倆的說法是20-30公里及約30公里。這都是估計數字而已,沒有什麼問題。就有關上訴人的車切線時與控方第二證人貨車的最近距離,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說法分別是『差不多1呎』及『大半個車位』。本席留意到貨車當時在行駛途中,控方第二證人在右邊司機位可能有位置和專注力上與控方第三證人有所不同而已。而上訴人在自己作供時說法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一樣,兩車當時是差不多平排的,只是上訴人在被盤問時反口說不是這樣。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是在貨車大半個車位前面才扭右,本席仍然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必須剎車才可避開碰撞,他是因上訴人切線受影響的,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是低於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16. 本席考慮所有證言、證據與及陳詞,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因此,裁定對上訴人的控罪成立。」

本上訴

6.就著這次上訴,上訴人曾六次來函法院(共十頁紙),力陳控方證人及原審裁判官的不是。籠統說就是證人們不可信、裁判官不公正。更甚者,上訴人認爲庭審時的錄音騰本被「做過手腳」。

7.然而,經梳理後,上訴人的投訴,要處理的不外以下兩點。

8.首先,上訴人指PW2在主問時曾表示他的密斗貨車「啱啱起步」,與辯方的講法吻合,卻被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

9.問題是,根據謄本顯示,被PW2指為剛剛起步的,實屬上訴人而非PW2自己。這個答案,是無法「做手腳」的,因爲涉及到一連串的對答,而且目的明確地在確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事發前的動態(見上訴卷宗第47 頁T至48 頁 G)

10.至於上訴人剛剛起步,又是不是支持辯方講法的有力證據,這也不見得,因爲綜合整體證供而言,當時的路面實在擠塞,車輛基本上都在行行走走。相反,在另一行車綫上的PW2和PW3則堅持自己的密斗貨車在移動。

11.還有,話說上訴人剛剛起步,PW3其實也有解釋。他說,上訴人前面有貨車在巴士站上落貨物,所以他在行進間停了一停後便「突然抽頭出嚟」,當時PW3他們的密斗貨車正開始接近上訴人(見上訴卷宗第62 頁L至 O)。換言之,上訴人的所謂剛剛起步,並不是由於交通燈轉綠。

12.上訴人的第二個投訴指PW3在主問時曾表示上訴人有「打燈」,可裁判官又沒有注意。

13.然而,PW3這個説法,只出現過一次,而且夾雜在形容上訴人切綫時的多種情況之中(見上訴卷宗第59 頁E至 G)。反之,無論在之前或後,PW3都堅持著他素來的説法,即上訴人在沒有「打燈」下突然切過來。既然是這樣,裁判官便有權斷定,PW3在上文所指之處只是一時口快,並不影響他作爲證人的整體可信性。

14.最後,上訴人提到的,還有正常駕駛者遇事時會先響號、後刹車,還是調轉過來,與及PW1戴墨鏡會否影響其觀察力等據稱能打擊控方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但這些其實都是模稜兩可、莫衷一是的旁枝末節,對案件的判決並無影響。

判決

15.我認爲,裁判官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都沒有可批評的地方。

1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