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偉源

Case No.HCMA 17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7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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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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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1月4日

判案日期:2011年2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1],罰款3,000 元和賠償事主1,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2009 年10 月4 日下午,事主[2]經落馬州回港,在入境大堂的男廁內遇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用粗話指責事主在廁所內吸煙,後來,事主離開廁所,上訴人一直尾隨,繼續責罵,事主上前與上訴人理論。突然,上訴人用腳踢向事主下陰,事主用手擋開。上訴人再掌摑事主左臉,把他的耳環打脫,事主推開上訴人,與他的朋友[3]離開現場。後來,兩人在現場附近被警員尋獲,接受警方調查。醫生證實事主左耳擦傷,右尾指有觸痛。

3.上訴人辯稱當時在男廁內只是提醒事主不要吸煙,但事主用粗話駡他,兩人離開廁所時仍對駡。其間,事主以右拳打他,他踢起右腳擋住,他走進入境大堂求助,但等了一會仍沒有人前來協助。於是,他追上事主,剛巧遇見巡邏警員,於是報警將事主截住。上訴人指其實他被事主襲擊,但反而變成本案的被告人。

4.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認為事主和他朋友的證供雖然有些出入,但整體而言是可信的。裁判官指上訴人用右腳擋住事主的右拳,這講法不可信,只是刻意解釋事主右尾指的傷勢。其次,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審訊中回答問題時態度迴避,認為他不可靠。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成。

5.上訴人主要向本席重複審訊時的部份辯護理由,本席現分析如下。

6.上訴人指在落馬州報案中心被羈留兩個多小時,不能自由行動。但兩名控方證人卻可以自由行動、吸煙和傾談等,這情況顯示事主後來說受傷和痛楚並不相符。他相信事主與朋友已商量好如何誣陷他有關襲擊的事,兩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講法純屬猜測,兩名證人在審訊時分別作供和接受辯方律師盤問,裁判官仔細考慮他們的表現才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指控不合理,不接受這上訴理由。至於警方在落馬州報案中心對待上訴人的情況,與本上訴無關,若上訴人有不滿,可直接向警方投訴。

7.上訴人指事主一直跟在他後面,用粗話駡他,更突然拳擊他,所以他才踢起右腳,離地約50 吋,擋開事主的右拳。上訴人指審訊時穿了皮鞋,不夠靈活,所以示範時只踢起右腳離地約38 吋,裁判官誤以為他踢向事主下陰,但案發時他是穿運動鞋的。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4]詳細論述上訴人用右腳擋對方右拳的講法,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回答控方追問時態度迴避,以當時情況,用右腳去擋右拳並不合理,是刻意用來解釋事主尾指受傷的藉口。本席已詳細考慮有關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至於上訴人稱因審訊時穿皮鞋,所以不能準確示範動作,是牽強的講法,實不足信。

9.其次,裁判官也留意到離開廁所時,事主與上訴人的證供有出入,但裁判官認為不重要,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襲擊時雙方是面對面,這點沒有爭議,而離開廁所時雙方的位置並不重要,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指事主手指沒有骨折,面部沒有紅印,傷勢與被襲情況不符。事主在案發後不久經醫生檢查[5],證實右尾指有觸痛和左耳擦傷,與事主敘述的襲擊經過吻合。至於事主未有清楚交待被掌摑時痛楚程度一事,裁判官已考慮過,他認為沒有削弱事主的證供。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此上訴理由。

11.就廁所內有沒有點燃香煙和何時拿背囊等證供,上訴人指事主與朋友的證供有矛盾,裁判官指出當時的焦點是爭拗的內容和舉動,其他細節的偏差不應影響證人的可靠性[6]。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 ,他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比較本席準確,除非有明顯疑問,本席不會干預。

12.裁判官雖然接受上訴人可能曾向入境署職員投訴被打,但表示應考慮整體證供去斷定上訴人的投訴是否屬實,綜觀所有證供,裁判官明顯不相信上訴人,所以他認為縱然是上訴人投訴,也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理據沒有不妥。

13.最後,上訴人指他其實右肩有紅印,在上水警署的警員也看過,只是沒有大礙,所以沒要求見醫生。上訴人到現在才提出自己的傷勢,既欠說服力,又無法再證實,本席不會接受。

1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證據充分,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第一控方證人。

[3] 第二控方證人。

[4] 上訴文件冊第16頁第18段,第20頁第27段。

[5] 上訴文件冊第24頁。

[6] 上訴文件冊第18-19頁,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