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斯旭韻

Case No.HCMP 248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48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0 年第 248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 年第 16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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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SI, ECHINACEA
(斯旭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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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2011 年 2 月 17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被告人於2010年10月20日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於2010年10月27日避席,不審理當日原定由他審理的各項申請。杜法官於2010年10月27日拒絕被告人的申請及命令被告人立即支付原告人涉及該申請的HK$17,150訟費。

2.被告人於2010年11月11日就有關的拒絕避席命令提交傳票,要求杜法官給予許可,讓她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杜法官於2010年11月18日拒絕申請。被告人於2010年12月3日提交傳票,要求上訴法庭給予她逾期上訴許可。

案件的背景

3.杜法官在該「避席申請」之前曾審理本案的多項申請。根據杜法官2010年1月22日的判決書,有關案件的背景如下:

背景

1. 這聆訊是關於被告人斯女士針對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斯女士是原告人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或「該銀行」)的前客戶。因「雷曼迷你債劵」事故,斯女士不滿該銀行提供給她的投資服務,而與該銀行發生糾紛。星展銀行於2009年7月17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單方面申請禁制令,並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頒發臨時禁制令禁止斯女士滋擾該銀行。

2. 星展銀行於當日立即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延續貝法官所頒發的臨時禁制令。該傳票原定於2009年9月2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席前聆訊。雙方已按聆案官的指令存檔誓章。星展銀行存檔十一份誓章,在其中兩份誓章,該銀行的職員李先生與謝先生陳述他們與斯女士的四次電話對話及出示有關錄音光碟。該四次電話對話是以中文進行。

3. 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獲悉2009年9月24日的聆訊將會由施鈞年法官審理。由於施法官不是雙語法官,為方便法庭的聆訊,該律師行為該四隻錄音光碟安排謄本與英文譯本。於2009年9月18日,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存檔誓章(以下簡稱「陳先生的誓章」)提供該四份謄本與英文譯本。

4. 星展銀行的臨時禁制令申請觸發斯女士發出一連串的傳票提出多項非正審申請。於2009年8月24日,她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星展銀行披露二十六盒錄音影帶及就已存檔的文件提供中文譯本。於2009年9月4日,聆案官高勁修撤銷斯女士的譯本申請。

5. 於2009年9月23日,斯女士申請將臨時禁制令的聆訊押後,並獲施法官批准,有待斯女士上訴聆案官高勁修撤銷她要求星展銀行提供該十一份誓章的中文譯本申請。於2009年12月21日,本席駁回斯女士的上訴。有關事實裁定及判決理由,可見本席於2009年12月21日的判決書。

6. 於2009年11月3日至9日期間,斯女士發出的其中四張傳票定於2009年11月16日在聆案官許家灝席前提訊。其中一項申請是要求剔除陳先生的誓章。斯女士的申請基礎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第41號命令第6條規則。她的主要理由是謄本的內容與錄音光碟的記錄不吻合、沒有標點符號、故意造假、顛倒她在電話對話的原意、歪曲事實、惡意中傷及「私自翻[譯][她]的證供」等。此外,她又認為陳先生的謄本不符合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應如以剔除。

7. 於2009年11月16日,聆案官許家灝准許星展銀行逾期存檔陳先生的誓章及撤銷斯女士的剔除申請。斯女士不滿聆案官撤銷她要求剔除陳先生的誓章的申請,提出上訴。」

4.杜法官駁回被告人針對許聆案官判決的上訴。

5.上訴法庭於2010年4月16日在HCMP 222/2010一案拒絕給予被告人就杜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的許可。

申請避席理由

6.原告人2010年10月16日書面要求杜法官避席審理案件的原因如下:

「本人曾致函大人,希望大人不要審理此案。理由是大人受到原告的誤導,二份判決書嚴重出錯。但是,對方高露雲律師行一意孤行,排期主任又讓對方作指定大人的擅自排期。加上對方更利用大人之前對本人中文上訴等的30多個不實之處的判決書在各個聆訊中當證據誤導法庭。結果在幾個聆訊中已經對本人產生極大的不公平。對方又明顯暗示原告與大人有特殊的關系。驅使本人的潛意識對大人的被誤導產生懷疑。

為此本人作了一些search。知道大人之前審過數個星展案件。在幾個月前大人更審理過星展另一禁止令的案件。在這樣的情況下,本人希望大人避免審此案。否則,恕我冒昧。本人會要求大人先糾正之前的二份30多處不實的判決書。又或者再出傳票反對。本人不是一個願意纏繞在過去的人,希望大人讓過去彼此的不愉快結束。」

杜法官的判決

7.杜法官並沒有就「避席申請」頒發判決書,但根據2010年10月17日的聆訊錄音謄本,杜法官曾給予以下的口頭判決理由:

「官: 正如我剛才所講喇,我都係唔邀請對方律師做回應喇,咁我就可以簡單地作出判決:

我認為斯女士指出,我喺以前嗰啲判決裡面有一啲嘅錯處咁,嗰啲就算錯處都好,嗰啲係一啲關於嗰個申請嘅背景問題嘅啫,唔係嗰件案件要處理嘅核心嘅問題,所以縱使嗰啲係錯都好,根本就唔會影響嗰件案件嘅判決,亦都唔會影響我喺而家要審理嘅議程裡面嘅判決,因為我可以糾正自己。

至於斯女士講其他嗰啲好多好多嘅關於本席嘅錯處嘅地方呢,其實我覺得嗰啲係佢唔明白本席嘅判詞,佢對本席嘅判詞有一啲嘅誤解或者有一啲係我可以基於誓章嘅內容而作出一啲推斷、一啲事實上嘅裁定。佢唔同意都好喇,嗰個並不表示我對佢有任何嘅偏見,咁亦都唔覺得對嗰啲 - - 嗰兩件 - - 我以前審理過嗰兩件案件嘅裁定有任何嘅影響,亦都唔會對於我現在要處理呢件案件會有任何嘅影響,所以我覺得佢根本冇理由叫本席避席唔審理呢件案件,所以我就係撤銷呢個申請。」

8.在杜法官給予上述理由後,被告人再就杜法官需要避席的理由作出陳詞。杜法官在聆聽過被告人的陳詞後維持原判及作出以下的判決:

「官: 好喇,多謝妳喇。其實講嚟講去,妳都係話我膽本似講一套,判詞就講第二套,但係其實我話畀妳聽,兩樣嘢都係一致嘅。我喺膳本就話畀妳聽,聆案官無權去命令對方畀中文譯本,而我喺嗰個判詞裡面就好清楚,將呢一席說話,呢個判決嘅法律基礎,逐一逐一寫出嚟,係咁多啫。我唔係話案件喺法庭嗰時,我就判妳 - - 喺庭上面,口講就判妳贏,喺書面嗰處就判妳輸,絕對唔係咁嘅嘢,兩個判決係完全一致,只不過係書面判詞就係詳細啲,將嗰個法律基礎有講出嚟咁解。咁我唔同妳再糾纏呢個問題落去喇,如果妳話我偏心嘅話,其實妳可以睇到,我係偏袒妳多過偏袒星展銀行,甚至妳睇到,我係喺上 - - 喺中文呢個申請裡面嚟講,我係好絕對不滿意星展銀行寧願花費訟費嚟請大律師,都唔寧願向妳提供好平嘅一個中文譯本,呢個係我當時嘅立場,而亦都喺我嘅判詞裡面講咗出嚟。如果要投訴我偏心嘅話,就應該就係星展銀行投訴我偏心,因為我唔 - - 星展銀行贏咗,我都唔判訟費畀過佢,咁如果要去投訴我嘅話,反正係星展銀行,就唔係妳。好喇,咁我講晒喇,我聽完妳講完呢一番說話之後,我都係仍然維持番我嗰個判決喇,咁我就撤銷妳呢個轉換法官嘅申請。好喇,就要處理一啲好唔開心嘅嘢喇,就係訟費喇,唔該。」

9.申請人在她2010年12月10日的誓章中提出杜法官需要避席的理由,內容皆指杜法官偏私。

本庭意見

10.本庭認為被告人完全未能證明杜法官有任何偏私的行為。杜法官只是根據有關申請的本身情況來作出判決,正如杜法官所說雖然被告人在其中一項申請被判敗訴,但他仍拒絕命令她支付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這不是偏私的表現。被告人未能提出她所擬的上訴是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故此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另外,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命令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