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
HCMA 8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02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18日,1月2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17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首項控罪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次項控罪則為「侵入罪」,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4及43條。 2.上訴人否認首項控罪,但承認次項控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首項控罪罪名成立,判監3星期﹔至於次項控罪,則被罰款$1,500。他現針對首項控罪的定罪和次項控罪的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當天下午約4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港鐵職員)便裝於九龍長沙灣港鐵站內已付款區內當值,觀察乘客入閘付款情況。此際,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沒有使用車票或八達通的情況下,從乘客入閘的單向閘機俯身穿越閘口離開。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追出。 4.當雙方距離約4呎時,因上訴人曾稍稍回頭,控方第一證人便出示其職員證。上訴人不但沒有理會,更企圖逃走。控方第一證人從後立即以右手捉著上訴人的右前臂,上訴人企圖掙脫不果後,更以左手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臂往下拉,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楚,並放開上訴人。上訴人繼而跑往手扶電梯,控方第一證人一直追著。期間,上訴人更把擋著去路的小童推開。當上訴人到達手扶電梯頂部時,控方第一證人捉著上訴人。 辯方案情 5.案發當日,上訴人乘搭港鐵時遺失車票。當到達長沙灣港鐵站時,他為避免補票故俯身從閘口離開。 6.離開閘口後,上訴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追出,他便往手扶電梯拔足狂奔。在手扶電梯頂部,控方第一證人使勁以雙手捉著他的雙手,上訴人作出投訴。上訴人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曾於大堂把他捉著。 7.辯方第二證人途經手扶電梯時聽見嘈雜聲音,他亦目擊控方第一證人以雙手捉著上訴人,他認為對方行動過份,故拿出手機拍攝。審訊時,此手機片段已被刪除,沒有呈堂。 上訴理據 8.上訴定罪的理據總結起來是裁判官錯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忽略本案的疑點:
9.就上訴刑罰的理據,上訴人指港鐵就乘客逃票的罰款僅為$500,裁判官現處以$1,500的罰金,刑罰明顯過重。 討論 10.從呈堂的閉路電視影像看到,當上訴人到達閘口時,他在迅速俯身穿越閘機後,急步離開。步離閘機後,他雖曾回首張望,但沒有拔足狂奔。相反,閉路電視影像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跳過閘機從後追趕。 11.就首項疑點,上訴人指若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趕上至約4呎距離而又意欲捉著他的話,對方理應使用右手捉著其左手,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實不合理。 12.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的左後方趕至,但視乎雙方相對的實際位置及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可捉著上訴人的左手或右手手臂。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當時雙方距離為4呎時,這只是一約數。事件在一瞬間發生,控方第一證人只有短暫時間截停、捉著逃票的上訴人,至於捉著上訴人的是右手而非左手手臂,並非不合邏輯又或內含潛在不可能性。 13.就證人的可信性又或證供的可靠性這等爭議點,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本席相信本案既沒有這方面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捉著上訴人左手手臂還是右手手臂也非本案關鍵所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講及上訴人如何弄傷他,客觀的醫療報告支持其說法。另從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上訴人推開擋路的小童看到,上訴人為達逃票的目的是絕對會使用武力的。 14.至於次項疑點,從閉路電視的影像看到,長沙灣港鐵站在下午4時多,雖非人多擠迫,但也不缺乘客。當上訴人俯身逃離閘機時,他當然是希望越少人察覺越好。故此,上訴人雖在步離閘機後左右張望,但並沒有立即飛奔離去。若他拔足逃跑,本席相信這只會更加引起港鐵職員及途人的注目。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當日並非穿著制服,故當控方第一證人跳出閘口時,首先上訴人可能因背對閘機而未有注意,另即使觀察得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心中也可以只是另一逃票人士。因此之故,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堂趕上上訴人,甚至趁上訴人回望時出示職員證,並非不可思議的事。 15.控方第一證人雖講及他在大堂截獲上訴人,但他亦表示上訴人並沒有停步,上訴人拖著他逃走。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執,最後更向手扶電梯方向逃跑。因此之故,本案也不具上訴人所謂的次項疑點。 16.考慮了上訴人所有陳述,本席深信定罪並無不妥之處,首項控罪的定罪上訴駁回。 17.至於次項控罪的刑罰上訴,裁判官表示這已是上訴人第二次干犯相同的控罪,且上訴人在逃走過程中曾推開阻路的孩童,這加深罪行的嚴重性。 18.港鐵雖可就逃票的乘客施加附加罰款,但這並不表示港鐵不可對違例人士提出檢控。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表示他當天欠缺運氣,故才遭逮個正著。這反映他對逃票是毫無悔意的。次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5,000,上訴人在承認控罪下被頒令罰款 $1,500,這相等於量刑起點為 $2,250,亦即約為最高罰款的一半,則略為過重。 19.考慮以上所述,本席信納量刑起點應為 $1,500,這已充分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刑罰的上訴得直,原有的 $1,500罰款改為 $1,000。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