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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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二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罪名成立,而另一相同控罪(控罪三)罪名則不成立。

Cited by 50 cases ·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2011。
Case No.DCCC 197/2010[2012] 4 HKLRD 189[2012] 4 HKLRD 1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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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慧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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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盧敏儀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姜敬淑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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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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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二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罪名成立,而另一相同控罪(控罪三)罪名則不成立。

2.有關的案情本席在宣讀裁決時已詳細論述,現不再重複。簡單而言,被告與他的親密男友(下稱「陳」)自1998年認識,後來兩人並育有兩名女兒。陳已婚,但在結識被告後一直負擔被告的生活開支。

3.就控罪一而言,有關案情顯示,被告於2004年4月應陳的要求,同意讓陳使用其在中國銀行內的一個銀行賬戶以收取四筆從台灣匯來共港幣1,692,705元的款項。至於控罪二,有關證據則顯示,於2005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同意讓陳使用她在滙豐銀行內的一個賬戶以收取七筆共港幣1,092,959元的款項。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所涉的款額,她都是於匯款到達後便與陳往銀行把款項以現金方式提走。

4.被告及陳作供時均指,有關款項是陳在台灣從事手提電話生意所獲取的貨款,而由於陳當時在香港並沒擁有任何銀行戶口,故此陳要求使用被告的賬戶以收取有關款項。但這個說法已被本席否定,而有關理由亦已在本席作出裁決時詳細指出,現不再重複。

5.被告現年35歲,是一名離婚婦人,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4歲。至於他與陳所生的兩名女兒,較年長的現年11歲,而年幼的則為4歲。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17歲時已開始在社會工作,曾任職文員、銷售員、補習老師、夜總會公關及按摩員等。她於1995年結婚,其後於2009年與前夫正式離婚,期間認識陳,並誕下兩名女兒。陳一直照顧她的生活,但陳在2008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捕後,被告便開始申領綜援,並搬往她姐姐的居所與姐姐同住。

6.背景報告顯示,被告的三名兒女現由姐姐及姐姐僱用的傭人協助照顧,但最年幼的女兒仍時常追問被告的下落。

7.姚大律師代被告求情時指,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從有關罪行中獲得甚麼實際得益,而涉案總額亦只是約二百七十萬港元,並非極為龐大的數目。況且,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又有年幼子女待她照顧,因此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8.被告亦自撰信件,表示因自己的無知才犯下本案,現願意接受法庭的判罰,只希望能盡早與兒女重新生活。

9.這類俗稱為「洗黑錢」的案件是嚴重的,參與「洗黑錢」活動的犯案者,不但協助他人處理及保存他們從非法活動所得的得益,亦間接鼓勵這些人從事非法活動。但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多樣化,法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有益CACC 159/2009(unreported)一案,上訴法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1)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2)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3)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4)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5)涉案的時間。」

11.在本案中,控罪一及二涉及被告名下的兩個不同賬戶,控罪一共涉四筆從台灣轉賬至被告戶口的款項,涉案時間約為半個月,而控罪二則涉及七筆匯款,其中六筆是由內地轉賬至被告的戶口,涉案時間若為大半個月。正如前述,每次匯款到達後,被告均與陳到銀行以現金方式提取有關款項,被告並把款項交給陳處理。

12.雖然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款項是從那一指定的公訴罪行所獲的得益,但明顯地,被告是知悉所涉的銀碼及知悉有關款項是從香港以外的地方轉賬至其賬戶內的。

13.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包括所涉的款項、所涉的時間、被告的有關作為等,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二的總體適當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雖然犯案者應在犯案前考慮有關罪行的判罰對其家庭所可能帶來的衝擊及破壞,而不應以此作為減輕刑罰的因素,但考慮到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是一名獨力照顧三名子女的離婚婦人,及她最年幼的女兒仍待她照顧等,本席會將3年的量刑基準下調至2年9個月。

14.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換言之,就控罪一及二,每項判處被告33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判監33個月。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