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蘊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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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589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2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在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4,000元後,匆忙間只拿取提款單便離開,留下銀行卡和現金在自動櫃員機上。走了一、兩步後,他馬上折返。當他返回自動櫃員機時,發現上訴人正使用該自動櫃員機。 3.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其銀行卡被擺放在卡槽下的位置,而一疊500元紙幣則放在顯示屏下。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詢問紙幣是否她所有時,上訴人並沒有直接回答。上訴人繼續使用自動櫃員機,並將她的錢包放在那些紙幣上。其後,上訴人拿走錢包和那些紙幣並企圖離開。 4.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並告訴她會報警處理。上訴人此時説了一些話,但控方第一證人聽不明白。 5.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顯示屏下的紙幣是屬於其所有,是她剛剛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的。控方第三證人將上訴人帶進銀行,當銀行職員證實上訴人並沒有提取任何款項後,上訴人改稱那些紙幣是她帶來的。警誡下,上訴人堅稱那些紙幣是她所有。 6.控方第四證人是其後在警署接見上訴人的探員。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只就整體案情出庭作供,她亦曾傳召其姊及兩位精神科醫生作證。 8.兩位精神科醫生證實上訴人曾患精神分裂病,但案發時上訴人精神狀態穩定;另因上訴人患有此病多年,認知能力比普通人差,處理突發事情的能力也相對不理想。 9.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則指當天她到達自動櫃員機時,未能將銀行卡插進自動櫃員機內,看見自動櫃員機上放有4,000元,以為是她所擁有的。上訴人亦表示她不完全理解警誡的含意及會面紀錄的目的。 10.上訴人的姊姊則指上訴人從20多歲起便患上精神分裂病,上訴人是一名簡單的人,其資產亦確有4,000元。 上訴理據 11.上訴理據共兩點:
討論 12.整件案件唯一爭議的地方是上訴人是否具不誠實做意(mens rea),首項上訴理據基本上是要求本席作出一個與裁判官不同的結論。 13.初審時,辯方傳召兩名精神科醫生作供,他們所撰寫的醫療報告亦呈堂作為證物。裁判官在考慮兩位醫生的證供後,認為縱使上訴人曾患精神分裂病,但事發時並非處於病發階段,故他表示「上訴人案發時的狀況穩定受控……非精神異常」。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是得到醫生證供所支持,其上的陳述並沒有錯誤。 14.至於上訴人因患精神分裂病多年而導致她認知能力(cognitive function) 低於常人,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對自己當時所作的行為舉動不具意識,又或沒有能力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及分辨事實與謊言。 15.上訴人的認知能力可能較常人差,但上訴人當天可單獨操作自動櫃員機;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作出質問時,她雖曾支吾以對,但她堅持該些紙幣是剛從其戶口提取的;上訴人的解釋被銀行職員否定後,她又改稱該些紙幣是她帶來的。 16.當上訴人被帶回警署後,探員替她錄取會面紀錄。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寫下兩段聲明,她所書寫的字體與探員所書寫的同樣清晰,書寫能力絕無問題。 17.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否認盜竊,她堅稱4,000元是她工作賺得及打算清還欠債所用的。從會面紀錄的答案看到,上訴人絕非答非所問,她的答案是經思考過及具邏輯的。會面紀錄內容唯一出問題的地方是她的謊話越說越多,越說越大而矣。 18.本席雖沒有機會親身聆聽上訴人的證供及觀察其作供時的行為舉止,但從呈堂的銀行閉路電視影像看到,上訴人當天的行為表現與常人無異,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最終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並非無理可依的,本席不應隨意干預。 19.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從沒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在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的爭議上,唯一的指控是上訴人是否明白警誡的含意及其享有的權利,這亦返回首項上訴理據所討論的認知能力方面。 20.據醫生所述,上訴人智力雖稍低於常人,但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在表達、書寫及閱讀方面全無問題。另外從會面紀錄內容及對答亦看到,即使上訴人身處陌生及令人不安的警署內,她的表現與一般被調查的人士所作的表現也無異樣,她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也並非如想像般弱。 21.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知道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他亦明示已考慮有關的指引,本席看不到定罪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范凱琳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美蓮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