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順

Case No.DCCC 105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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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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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Winnie M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U Po-tie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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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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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陳家順(男)(24歲)(中國籍),在本席前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1) 及(3) 條;第二項控罪「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以及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 條。(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2.今早被告答辯時承認首兩項控罪而否認第三項控罪。控方告知本席,決定不提證供舉證第三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因此撤銷。被告承認有關第一、第二項控罪修訂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案情簡單直接,經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案件發生於去年7月6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涉案有兩名警員,分別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當時他們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告正在駕駛一輛車牌登記號碼JE1346的涉案汽車,停泊在新界屯門福亨村路的油站。由於被告當時形跡可疑,引起了兩名控方證人的注意,於是他們決定分開監視被告。直至7月7日凌晨12時05分左右,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就上前查問被告,被告從涉案的汽車下車時,警員當時發覺被告一直用手按住自己的腰包。在這時候,第二控方證人就同第一證人會合,他們要求向被告搜身,但當控方第二名證人嘗試用右手接觸被告的腰包時,被告當時就即時將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見狀,嘗試制伏被告,同時亦同被告掙扎,被告亦再次將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在地上。在掙扎期間,被告亦曾經咬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臂。事件導致兩名證人身體即手部、腳部多處受輕傷,包括擦傷同觸痛,而特別第一證人的右前手腕有被咬傷的傷痕。其後另一名警員曾經向被告人搜身,就在被告的腰包裡發現了總共有六個透明膠袋,懷疑載有氯胺酮的危險藥物以及另外九個透明膠袋。被告在被拘捕之下保持緘默。

4.經過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六個膠袋中含有控罪一所指涉及的危險藥物,即內含35.2克氯胺酮。被告被拘捕時,身上亦有1,854元港幣,另外錢包裡另外有港幣$373.50元以及人民幣44.27元。根據修訂案情顯示,當時從被告身上腰包所搜出的氯胺酮,當時市值港幣5,298元。

求情

5.根據被告犯罪紀錄,他以往曾經於2006年在裁判法院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當時獲輕判感化18個月。在求情時,代表被告之大律師替被告呈上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一封由一名屯門區議員所撰寫求情信,以及由被告父親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信的內容,主要都是說被告平時是一位孝順的兒子,今次只是一時糊塗之下犯案。事件之後,被告非常後悔,他亦都表明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並會珍惜以後的人生,重過有意義的生活,投入社會工作。被告父親由於患有嚴重糖尿病,不良於行,所以不能夠出席聆訊,而被告的母親由於要照顧被告的父親,所以亦一直沒有工作。被告只得中三教育程度,為照顧家人一早亦輟學,是一名地盤工人。但由於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到他後來誤交損友,誤信以為有關的毒品可以幫他減壓,最後亦被毒販利用涉及今次罪行。被告聲稱還押至今已經戒除所有毒癮,他亦透過律師表示今次決定承認控罪,承擔有關的法律後果,以後亦承諾法庭不會重犯。

判刑

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之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如果涉及此情況,都會預期一旦失手被捕,都會遭受法庭嚴厲處置。過去上訴庭亦說明,被告家庭之狀況,一般在嚴重之罪行,例如是「販運危險藥物」,都不能夠成為有效之求情理由。今次被告所涉及控罪一裡所涉及之販運危險藥物總數是35.2克氯胺酮。氯胺酮近年來是非常之被青年人廣泛濫用之危險藥物,亦由於情況日趨嚴重,所以在2008年上訴庭最終就在許守城一案(AR7/2006)裡接納了律政司的要求,將有關販運危險氯胺酮之刑期作出大幅度之提升。被告雖然以往只得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但本席認為今次販運危險藥物情況實在非常之嚴重。

7.根據許守城案(supra.),經審訊後,如販運氯胺酮份量介乎10克至50克,刑期一般四至六年。由於今次涉及控罪一的份量是35.2克,本席最後決定以5年作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是唯一求情理由。為此,他亦會獲得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就住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40個月的刑期。

8.至於控罪二中涉及分別兩名警務人員。警務人員執法是他們的職責。社會人士以及他們自己都會預期警務人員執法會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自己因為當時腰包藏有毒品,被警務人員截停調查時,即使一時慌張犯案,本席認為仍需要判處一個即時監禁刑期,以反映罪行嚴重性。今次幸運地,兩名警員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不過由於先後涉及兩名警員,本席認為,最輕的情況都要以6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被告承認有關之控罪,同樣地可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在此控罪中,被告會被判4個月即時監禁刑期。

9.最後,有關判刑之整體性。在考慮了判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本席最後決定就有關控罪二之刑期,當中有一半,即2個月,可以與控罪一之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調整後,總刑期是42個月,亦即三年半的刑期。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