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運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2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89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智運(第一被告人)  
第三上訴人 黃俊華(第七被告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12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24日

判案書

1.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各自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第一上訴人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在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間,他以卧底身份滲入一些三合會組織收集情報。於2007年9月26日,當他與其他和勝和三合會員一起時,約凌晨1時,其中一成員叫“义燒”接聽了一個電話叫他們一起前往荃灣渡輪碼頭,他們在1時25分到達,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一上訴人的上衫破爛,第一上訴人對他們說他和另一班人打電話“吹雞,我都吹雞叫你啲人過嚟幫拖”。跟住义燒就帶著他們在附近找尋對方的人。

3.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是在2007年6月至7月左右經由义燒介紹而認識第一上訴人,而在介紹後,他們大約有5至6次的見面,亦曾經在機場貨倉一起做過一天的搬運工作。

第三上訴人

4.於2007年10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三上訴人大約在晚上8時30分到他所在的遊戲機中心,其他人到了之後,跟著其中一名會員叫他們找一班人“出嚟打鑊金嘅”,因他的氣不順,全部人跟著义燒出發。他們去過好幾個地方後,找不到對方,最後义燒對他們說:“今次刮唔到人啦,下次再刮過啦,記住應雞啦”。當時全部人包括第三上訴人仍然在場。

5.控方第一證人稱他見過第三上訴人兩至四次,而其中一次他和第三上訴人在機場貨倉一起做搬運工作,做了8至9個小時。

辯方案情

6.第一上訴人作供時指他沒有任何三合會背景,他與父母及家姐同住,家教較嚴,規定每晚7時半至8時回家吃飯,不能出夜街,他於2007年6月至9月期間沒有與义燒出外玩。在事發當晚,他送一位女同學回家後,在途中被人打,他打電話給义燒稱被人打,由於他害怕被家人知道後,不准他出夜街所以不報警,他沒有叫义燒吹雞,當义燒和其他朋友來到之後,他們一班人到海濱公園長廊玩煲蠟,之後,他獨自返回家中,他沒有去“刮友”。第一上訴人否認他當時知道义燒是有三合會背景。

第三上訴人

7.第三上訴人指他是認識义燒,但只是普通朋友,有關10月3日的事件,他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的吹雞活動。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法官作很詳細的分析及考慮適當的法律原則及案例後判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9.王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三項上訴理由:

(1)   裁判法官在裁定第一上訴人講法不合乎情理因而不相信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到第一上訴人會干犯該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的固有不可能性。

(2)       指裁判法官錯誤地推論第一上訴人當晚的行為就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但這並不是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而裁判法官亦錯誤理解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3)       裁判法官在裁定第一上訴人罪名成立時,實際上是把舉證責任本末倒置。

10.就第一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已講得很清楚,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因此,最關鍵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法官已作出很詳細的解釋為何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毋須再覆述。當裁判法官考慮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時,他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不合乎情理不可信,而作出適當的理由為何他有這個裁決(見上訴宗卷第83至84頁第48段)。

11.因此,本席同意羅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已經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很清楚地解釋他的裁決,亦可從裁判法官的解釋看到裁判法官已充分地考慮過辯方所指第一上訴人所干犯涉案控罪的固有不可能性,本席認為第一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的。

12.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不認同裁判法官是誤解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因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有指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說他致電义燒的目的是訴苦,但裁判法官考慮到第一上訴人在庭上亦說他致電义燒是因他在附近,若然第一上訴人是向义燒訴苦,他為何要考慮义燒當時是在附近(見上訴宗卷77頁),因此,裁判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致電給义燒是想他“幫手”,這上訴理由亦沒有說服力。

13.本席亦認為第三項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說服力,因為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他是有獨立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作出最後的裁斷,裁判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是不可信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

14.本席裁定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因此,第一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第三上訴人

15.何大律師替第三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最主要是他的第4項上訴理由,何大律師提出的理由,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第三上訴人作證時的證供,便拒絕接納該些證供,對第三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16.裁判法官在處理第三上訴人的案件時,在裁斷陳述書第51段有以下的分析:

“51. 至於第七被告人,他完全否認參與10月3日的事件,本席小心衡量過,由於本席已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相信第七被告人的講法。”

17.本席不可否認當本席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時,看到51段時,本席感到驚訝為何裁判法官是因為他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第三上訴人的講法。這是有違原則。

18.羅大律的陳詞指裁判法官是基於第三上訴人的供詞為全盤否認控罪行為,裁判法官拒納第三上訴人的供詞,而沒有詳細分析,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席不同意。

19.因為公正是必須顯現在人前,裁判法官用的字句是“由於”他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第三上訴人。

20.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這樣說法是正正反映出他的思路,因此,第三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本席裁定第三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他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由羅瑞褀律師事務所委派何偉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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