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訴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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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063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年第 15063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 年 10 月 7 日 呈請人最後陳詞: 2010 年 10 月 20 日 判決書日期 : 2010年 11 月 8 日 -----------------------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 引言 1.在這項申請中答辯人(“男方”)申請更改有關他和呈請人(“女方”)的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2,200減至每月$500。 背景 2.雙方均很年輕,現年25歲。他們在2002年3月結婚時男方只有16歲而女方約17歲。他們的女兒是在2002年2月出生,現年8歲。雙方的婚姻維持了只有約3年。他們在2005年3月開始分居,其後在2007年12月女方申請離婚。 3.2008年1月在雙方同意之下法庭判令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權而男方需每月支付給女方$2,2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2008年2月1日開始 (“同意命令”)。2008年2月法庭頒佈了暫准離婚令,在4月轉為絕對命令。 4.男方一直沒有遵守同意命令內的條款。在2008年10月女方首次發出判決傳票(“第一次判決傳票”)。在2009年2月9日,男方發出通知書申請要求將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2,200減至$1,000。2009年5月29日女方再次發出判決傳票(“第二次判決傳票”)。2010年5月29日男方也再發出通知書申請要求將女兒贍養費由每月$2,200減至$500。2010年6月1日女方第3次發出判決傳票(“第3次判決傳票”)。 法律原則 5.根據香港法例第 192章第11(1)條,法庭是有權可以更改一項定期付款的贍養費令。在行使該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7)條, 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是包括在第7(1) 條及 (2) 條內的事項的任何轉變。第7(1) 條中的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所有情況及如下:
6.法庭在處理一項更改申請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漠視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的判詞第16段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雙方主要爭議的事項 7.現雙方主要爭議的事項為如下:-
(i) 男方每月的收入 8.男方指他申請減低贍養費的主要理由是因為他沒有能力支付。 9.2008 年1 月同意命令時,男方是在土瓜灣一間石油氣公司 (“土瓜灣石油氣公司”) 有一份固定的長工。土瓜灣石油氣公司是由一位劉先生經營。男方當時指每月收入為$7,000。 10.男方曾在他兩份E表格內聲稱在2008年6月30日後他就停止在土瓜灣石油公司工作而只是做運輸散工。他在兩份E表格內所填寫的收入同樣地為每月平均為$4,400至$4,800,即每月約為$4,600。 11.男方在審訊中承認他在2003年已開始替劉先生工作。代表女方的潘律師曾向男方指出他後來在2005/2006年考到駕駛執照後開始替土瓜灣石油氣公司做長工, 為司機兼運載石油氣。男方承認他是在2005/2006年考獲駕駛執照 ,但他指只是在2008年初才替土瓜灣石油氣公司當司機及為長工。男方也曾呈交了一間工程公司發出的證明稱他在2006年曾在該工程公司工作大約三個月, 薪金共 $31,200,即每月約有$10,000 (B: 259)。男方指這顯示當時他並不是替劉先生做長工。 12.雖然在兩份E表格中男方均指在土瓜灣石油氣公司做長工是至2008年6月30日為止,但在被盤問中,他卻指是在2008年8月或9月才開始做散工。他初曾指他的散工工作只是去回收站搬運廢紙,并一直否認仍有搬運石油氣。 13.在2010年8月23日晚上約7時女方曾親眼目睹男方當時赤膊上身正從一輛藍色中型石油氣貨車(“EU4xx”) 上搬運石油氣到地面,而女方即時用她的手提電話拍下3張男方正在工作的情況。該貨車為一輛可戴危險品車輛。女方告知她的律師。女方律師去運輸署查察後發覺該EU4xx的車輛在2010年8月23日的登記車主為土瓜灣石油氣公司的擁有人劉先生。之後女方也曾數次致電土瓜灣石油氣公司去找男方。在2010年9月6日當女方致電土瓜灣石油氣公司時一位女職員接聽電話及向女方確認男方每天都會返回該公司。女方呈交了法庭她和該女職員的對話錄音謄本及光碟,而本席在審訊時也曾聽了光碟的錄音。 14.女方是在9月17日存檔她第5份宣誓書敍述她在8月23日所見到男方工作的情況和她致電土瓜灣石油氣公司的對話, 及其後9月29日再存檔她第6份宣誓書作補充。 15.在女方存檔了她第5份宣誓書後,男方突然在9月28日存檔一份宣誓書澄清在8 月23 日當晚他是向劉先生借該部 EU 4xx貨車為翌日搬運傢俬之用。他又曾在該宣誓書中指因工作需要向劉先生借該部危險品車輛,條件是每日由男方協助劉先生將貨車由土爪灣石油公司駛回停車場,以換取借用貨車之條件。他曾在該 宣誓書中呈交了3張由另一間在九龍城啟德道的石油公司 (“九龍城石油公司”) 發出的 “現金支出憑條” 以証明他是替該公司搬運。在審訊中被盤問時, 男方卻改變了他之前在宣誓書中所述而指不是每日向劉先生借車, 只是在有需要時才借, 但在聽了電話錄音後又承認自己每日會回土瓜灣石油公司駛車走。 16.男方在審訊中又稱在審前幾天,即約在2010年9月底, 他已開始在九龍城石油公司長期工作,每月底薪$5,000。因此他最後的案情似乎是指由2008年9月或10月至 2010年9月底他是一名散工,無固定收入,但在今年9月底開始有固定長期工作及底薪為每月$5,000。女方是不接納男方所稱的收入。她指在2006年時男方在考到駕駛執照後在替劉先生駕駛石油氣貨車時的工資已為每月約$12,000。 17.本席曾問男方在2008年開始做散工時是在搬運那類貨品,男方回答為一時搬廢紙,一時搬空運裝板,一時入貨倉提貨,一時他有幫九龍城石油公司工作, 但他一直否認有搬運石油氣。後來潘律師在盤問男方時向他指出他呈交的3張由九龍城石油公司發出的付款憑條內所列的罐數目為石油氣罐時, 男方回應為並不一定為石油氣, 可以是装機油, 油渣火水, 或其他化工原料。但之前男方從沒有提及過他有搬運此類物品。 18.男方又指他之前曾弄傷腰骨以致不能長時間搬運或坐立,因此他不可以長時期做搬運工作或長時期搬石油氣或駕駛車輛。他聲稱以前一分鐘可以搬10至20罐石油氣以上, 及可以跳上跳落車, 但現在不能夠。本席在差不多一整天審訊中並沒有留意到男方有何不適或指有腰痛而需休息。男方在他兩份E表格中第1.12段均沒有提及身體或精神上有任何殘疾。他也從來沒有呈交法庭任何醫療証明以証明他在身體或精神上有任何無能力,以影響工作能力。男方現年只有25歲並且他自己也承認自2007年7月後沒有看醫生。 19.法庭已向男方指出在這次申請中舉証責任是在他那一方,即他須向法庭証明他自同意命令後他的收入或其他情況上是有重大或實質的轉變令他無法遵守同意命令內的條款。在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較為接納女方的說法及指控, 並相信男方在工作上的入息上並沒有作出全面的披露, 因此在這方面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男方未能提供足夠的証據以証明他在入息上自同意命令後有任何重大或實質的轉變。從工程公司所發的証明文件已顯示出他在2006年也每月可賺約$10,000。並且他在結婚時已為一名運輸散工, 至今他在這行業已有約8年多, 又有駕駛執照。本席相信男方的收入是高於他所披露的, 及每月應至少能賺取$8,000至$9,000。 (ii) 男方的債務 20.男方在他兩份E表格中聲稱沒有任何資產, 除了銀行户口少數的結餘, 一份保險及在2008年4月1日約HK$3,470的強積金。 21.男方聲稱他靠賒借渡日,欠下兩間銀行卡數及三項私人貸款,共約 HK$78,226, 其中花旗私人貸款為$24,984,安信貸款為$10,519及UA貸款為$28,864。他在兩份E表格中所寫的欠債數目–樣,但首份表格是在2009年11月28日填寫的而第二份表格是在2010年5月29日填寫的。審訊前男方曾提供東亞Mastercard的月結單,日期為2009年10日23日而在該日所欠為約$4,220 (B: 234), 及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的月結單以顯示在2010年8月31日他仍欠約$10,180 (B: 256)。在審訊中,男方指已還了Mastercard的欠款。他所欠的三項私人貸款,他也指已還了花旗及UA的私人貸款。 22.在審訊前男方曾提供了一份2009年8月10日UA Finance Limited 貸款合同及花旗銀行一封2010年7月22日的信件。UA 貸款額當時為$20,000, 分24月還, 每月還$1,312, 由2009年9月10日開始。花旗的信件指男方的貸款當時約為$12,488, 而每月他須還$1,384。他在E表格中還有列出一項安信信貸的欠款為$10,519,每月還款似乎為約$1,044。因此在E表格中男方所指的三項私人貸款每月應還約$3,700。在他東亞銀行户口中可看到他在2010年7月19日及8月18日均有支付$1,044給安信 (Prime Credit) 。他在審訊中呈交了安信的一份貸款合同但日期為2010年9月21日而款項為$30,000,由2010年10月21日開始每月須還$1,730,共24月 (R-4(b))。似乎他在8月時已還清了他在E表格指所欠安信的貸款但在9月又向安信加大借貸。在2010年5月28日及6月28日在男方銀行戶口中看到他每支付2,346給一間大眾財務 (Public Finance)。在審訊中,男方呈交了一份大眾的貸款合同,日期為2010年4月1日(R-4(a)) 貸款為$50,000,每月還$2,421。 23.從上看來, 男方似乎是在循還借貸而現在他現欠大眾 (Public Finance)$50,000及安信(Prime Credit)加至$30,000每月須還的款項為約大眾$2,421安信$1,730, 及花旗$1,382, 每月共約$5,530。男方曾指他現欠大眾 $70,000, 但本席看不到證明文件。本席也看不到他在大眾及安信所借的款項去處。明顯地, 男方是有借貸能力。 24.男方在馬會是有一投注户口但他一直拒絕呈交該户口的交易記錄或月結單。他指該户口是借給他舅父用。這事實上應是違反馬會規則。他又指索取文件需手續費, 但女方潘律師是在今年二月要求男方呈交投注户口的資料, 因此男方至少可以將二月後的月結單保存及呈交法庭。本席接納潘律師所指, 男方是有意隱瞞他的財政狀況。 (iii) 男方的開支 25.男方在他兩份E表格中均沒有在開支方面列出任何借貸的還款。在被潘律師盤問時, 他承認自第一份E表格後, 他是同時支付3項私人貸款每月約$3,700的還款。在E表格中,他列出他每月開支約為$2,900,但他指他現在每月交通費為$270-$280, 及他已停供每月$76的保险費, 因此他每月開支畧減為$2,850。無論如何, 如果加上他每月現時的所有還款, 那他每月開支應在約$8,380。這是遠高於他曾所指每月約$5,000的收入。 女方的資產, 收入,及開支 26.女方為一名會計文員, 工作似乎很穩定, 每月收入連津貼為$8,000。除了銀行現金數佰元, 一份保單, 及強積金外, 她沒有其他資產。 27.女方的租金剛加至每月$1,318, 除此之外, 她的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自她的E表格後沒有轉變,現每月共約$6,129。女兒方面的開支因女兒課外活動費用畧減, 現女兒的開支共約為$3,300。 總結 28.雙方婚姻關係並不長久,但有一名女兒,而男方是自離婚後一直沒有負上他應負的責任支付女兒的贍養費。本席在上述已指出本席認為男方在他收入方面並沒有作出全面的披露。本席相信他除了在九龍城石油公司長期工作外,仍有替土瓜灣石油氣公司劉先生工作及其他散工。從他每月的開支及還款共約$8,380看來, 如本席在上述已提及過, 男方每月的收入仍應至少有約$8,000至$9,000。因此他的收入不應低於他聲稱在同意命令時的收入。並且本席在上述也已指出他在隱瞞自己的財政狀況。無論如何,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2,2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不批準男方減低同意命令內女兒贍養費的申請。 命令 29.本席現命令如下:-
呈請人:由簡松年律師行潘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