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決定是否給予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法庭是要考慮本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之理據是否有真實勝訴的機會。見: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767, 第12-16段。
(b) 在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的唯一理據是,入境處處長應基於人道立場准許申請人繼續留港居住。他們所稱的人道理由為,自他們於2001年以依親理由獲准來港逗留後,直至現在已在香港建立了他們的生活及接受多年的正式教育(直至大學);而他們在內地原居地的戶籍亦已被取消,故此,要再重新適應當地生活會是非常困難。
(c) 此人道理由,在他們父親(蔡明聰)給予入境處的書面陳述(日期為2008年7月28日) 中已曾列出。明顯地,入境處處長在2008年9月17日作出的決定,要求申請人及蔡明聰等離港時,亦已考慮但並不接納此為足夠理由繼續准許申請人留港。
(d) 是否接納以人道理由准許一些非法入境者繼續合法居留香港,是完全屬於入境處處長的酌情權。
(e) 在這情形下,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法律基礎,是指入境處處長2008年9月17日的決定,是一客觀地極不合情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或沒有理性的(irrational)決定。亦即是說,若申請人要在其擬提出司法覆核中成功,法庭需要同意及認為該決定是沒有任何客觀及合理的人可能會作出的一個決定。
(f) 在綜觀以下事實及背景後,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可真實勝訴的可能去成功證明該決定是沒有任何客觀合理的人,若處於入境處處長的位置,會作出的決定:
(i) 入境處處長在調查後的結論是,他們父親最初能成功獲准合法留港,是基於虛假的身份及資料。這是非法的。所以在2008年9月17日作出決定撤銷他們的原居留許可,並要求蔡明聰及其家人 (包括申請人) 需在指定日期前離港。
(ii) 其後,他們父親在HCAL 110 / 2009 對此結論及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亦已在正式聆訊後在2010年8月26日被撤銷。蔡明聰隨後亦自行在12月撤回其對此裁決的上訴。
(iii) 在這情形下,申請人提出的人道的事情,即他們已在港生活十年,接受教育以及他們在內地的原戶籍已被取消,全部都是一些因不合法地取得入境香港所產生的元素。在沒有其他特別原因下,這不可能變成一些合理的理由去把原本不合法的事情合法化。
(iv) 亦沒有任何表面而可信的證據顯示,申請人若返回內地,除了需要時間及作出努力去適應外,他們是不能,或不可能,在原居地繼續生活,或會面對非常例外或特殊的困難。
(v) 在這情形下,法庭看不到入境處處長,在行駛其酌情權下不接納這些為有效及足夠的人道理由,會是一客觀及明顯的不合理或非理性的決定。
(vi) 所以,法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本司法覆核申請有任何可真實的勝訴機會。
(g) 此外,本申請覆核該2008年9月17日的決定,亦是逾時了超過兩年才提出的。申請人解釋是由於他們父親已提出了 HCAL 110 / 2009 的申請,故他們要等到該案了結及失敗後,才無奈地提出本申請。本席不接納此為合理及足夠理由,構成特別或特殊情況去批准逾時申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申請人不同時加入在 HCAL 110 / 2009 一案中作出申請,又或者是在當時即時另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 HCAL 110 / 2009 一案中,除了在案情理據上撤銷該申請,朱芬齡法官亦認為在當時也沒有足夠理據去批准蔡先生的逾時申請 (見於判詞,第71及72段)。所以,無論如何,本席亦不會批准本申請逾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