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應傑及另五人 訴 李朱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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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朱女女士,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322號的第一被告人。她要求許可,就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10年12月20日的判決上訴。陸法官在2011年1月7日,經聆聽雙方的陳詞,拒絕給予上訴許可。1月20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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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8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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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李朱女女士,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322號的第一被告人。她要求許可,就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10年12月20日的判決上訴。陸法官在2011年1月7日,經聆聽雙方的陳詞,拒絕給予上訴許可。1月20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 3.《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與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先敍述如下。 5.案件的原告人是九龍砵蘭街304至306號地下B店鋪業主,在2006年3月3日與兩名被告人(李女士和黃國堯)簽訂租務協議,把地下店鋪304號12呎乘1呎靠著外牆的地方租給被告人,經營靠牆士多商店的業務,租約在2008年12月31日結束。 6.租約期滿後,被告人在原告人物業外牆1呎的地方,建立一道木板,靠著木板繼續經營店鋪,新店鋪大部份包圍著原告人店鋪的外牆,原告人遂不能把外牆租給他人。原告人在2010年1月28日入稟法院,以被告人沒有交回原有店鋪空置管有權及滋擾的訴因,要求被告人拆毀在原告人店鋪1呎以外範圍建立的新鋪。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原告人在同年8月11日,成功申請被告人敗訴,須把原有店鋪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及拆毀新鋪。 7.被告人沒有遵守命令,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他們14天內拆毀新鋪,被告人隨後申請撤銷他們敗訴的命令,陸法官在2010年12月20日處理這兩項申請。 8.被告人申請撤銷敗訴命令,只是基於一個抗辯理由,就是他們擁有食物環境衛生署發出給黃國堯(第二被告人),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容許他在砵蘭街304號側巷行人路上經營士多業務,被告人又聲稱新鋪只建在官地上,並不是私人地方,故此不需拆除。 9.陸法官在即日的判決書裁定,被告人沒有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拒絕他們撤銷敗訴命令的申請,命令他們於14天內拆毀新鋪。法官指出本案事實背景,與敦豪有限公司對伍錫餘 (Toho Ltd. v. Ng Sik Yu, CACV 36/2004, 29/10/2004) 幾乎完全相同。該案亦涉及一所靠牆店鋪,租約期滿後,租客拆卸原來靠牆店鋪,但卻在距離地下物業外牆2.5寸前的空地上建立新鋪,上訴法庭裁定業主得直,因為新鋪影響業主使用物業外牆的權利,租客必須拆毀新鋪,否則便沒有把租約的靠牆空間的空置管有權交還業主。上訴法庭又裁定,食環署發出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不能影響租客須交還租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業主的責任,故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 10.比起上述案件,本案被告人新建的木板,距離地下物業外牆,雖然沒有那麼貼近,但正如陸法官所觀察,根據原告人提交的照片,被告人的新鋪幾乎完全包圍原告人的店鋪,被告人如繼續佔用空間經營新鋪,原告人根本沒有可能把原來租約的外牆空間租予他人,這樣就嚴重影響了原告人使用外牆空間的權利。 11.陸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上述的上訴法庭案例,適用於本案。張澤祐法官在該案第12段,引用早在Cobb v. Saxby [1914] 3 KB 822已確立的原則,業主當然是享有物業的內部,同時也有權享用物業的外牆,例如可在外牆張掛廣告,可以起訴侵占或阻礙他享受這權利的人。故此,租客交回外牆空間的空置管有權,必須是無障礙地交還,不能夠實質上阻擾業主享用這空間的權利。 12.第一被告人在1月20日傳票申請的附件,列出四點支持她的聲稱,原告人作為砵蘭街304號地下業主,未必擁有外牆的絕對單一業權。這四點的內容如下:
13.第 (1) 至 (3) 點,可一併討論。上文已引述Cobb v. Saxby確立的法律原則,業主除了享有物業的內部,也有權享用物業的外牆。在申索陳述書第一段,原告人聲稱是砵蘭街304至306號地下B座鋪業主,對實產權的管有包括該物業全部的內牆和外牆。在此之前,被告人從沒有否定這聲稱,也從沒有提出享有外牆的業權,是另有其人。被告人在2006年與原告人簽訂租約,承租外牆及12呎乘1呎空間,在法律上更不能否定業主的業權。在承租的兩年多,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把外牆空間租予被告人,受到任何干預。至於牆壁是否業主獨自出資建成,更與爭議無關。 14.被告人原是原告人的租客,是依賴租約佔用外牆及空間,租約在2008年12月才結束,他們並非逆權佔有,終審法院的判決,不適用於本案的事實。 15.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又作出命令,規定第一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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