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應傑及另五人 訴 李朱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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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朱女女士,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322號的第一被告人。她要求許可,就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10年12月20日的判決上訴。陸法官在2011年1月7日,經聆聽雙方的陳詞,拒絕給予上訴許可。1月20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8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8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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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TSANG YING KIT(曾應傑)  
第二原告人 CHANG CHUN SHUN, ALIAS TSANG CHUN SHUN(曾振信)  
第三原告人 TSANG CHUN HUNG(曾振雄)  
第四原告人 TSANG SHUI LUN(曾萃麟),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ANG YING CHUNG(曾應聰), DECEASED  
第五原告人 TSANG SHUI PANG(曾萃鵬),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ANG YING CHUNG(曾應聰), DECEASED  
第六原告人 TSANG SHUI HAN(曾萃衡),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ANG YING CHUNG(曾應聰),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LI CHU NUI(李朱女)  
第二被告人 WONG KWOK YIU(黃國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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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李朱女女士,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322號的第一被告人。她要求許可,就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10年12月20日的判決上訴。陸法官在2011年1月7日,經聆聽雙方的陳詞,拒絕給予上訴許可。1月20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

3.《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與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先敍述如下。

5.案件的原告人是九龍砵蘭街304至306號地下B店鋪業主,在2006年3月3日與兩名被告人(李女士和黃國堯)簽訂租務協議,把地下店鋪304號12呎乘1呎靠著外牆的地方租給被告人,經營靠牆士多商店的業務,租約在2008年12月31日結束。

6.租約期滿後,被告人在原告人物業外牆1呎的地方,建立一道木板,靠著木板繼續經營店鋪,新店鋪大部份包圍著原告人店鋪的外牆,原告人遂不能把外牆租給他人。原告人在2010年1月28日入稟法院,以被告人沒有交回原有店鋪空置管有權及滋擾的訴因,要求被告人拆毀在原告人店鋪1呎以外範圍建立的新鋪。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原告人在同年8月11日,成功申請被告人敗訴,須把原有店鋪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及拆毀新鋪。

7.被告人沒有遵守命令,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他們14天內拆毀新鋪,被告人隨後申請撤銷他們敗訴的命令,陸法官在2010年12月20日處理這兩項申請。

8.被告人申請撤銷敗訴命令,只是基於一個抗辯理由,就是他們擁有食物環境衛生署發出給黃國堯(第二被告人),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容許他在砵蘭街304號側巷行人路上經營士多業務,被告人又聲稱新鋪只建在官地上,並不是私人地方,故此不需拆除。

9.陸法官在即日的判決書裁定,被告人沒有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拒絕他們撤銷敗訴命令的申請,命令他們於14天內拆毀新鋪。法官指出本案事實背景,與敦豪有限公司對伍錫餘 (Toho Ltd. v. Ng Sik Yu, CACV 36/2004, 29/10/2004) 幾乎完全相同。該案亦涉及一所靠牆店鋪,租約期滿後,租客拆卸原來靠牆店鋪,但卻在距離地下物業外牆2.5寸前的空地上建立新鋪,上訴法庭裁定業主得直,因為新鋪影響業主使用物業外牆的權利,租客必須拆毀新鋪,否則便沒有把租約的靠牆空間的空置管有權交還業主。上訴法庭又裁定,食環署發出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不能影響租客須交還租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業主的責任,故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

10.比起上述案件,本案被告人新建的木板,距離地下物業外牆,雖然沒有那麼貼近,但正如陸法官所觀察,根據原告人提交的照片,被告人的新鋪幾乎完全包圍原告人的店鋪,被告人如繼續佔用空間經營新鋪,原告人根本沒有可能把原來租約的外牆空間租予他人,這樣就嚴重影響了原告人使用外牆空間的權利。

11.陸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上述的上訴法庭案例,適用於本案。張澤祐法官在該案第12段,引用早在Cobb v. Saxby [1914] 3 KB 822已確立的原則,業主當然是享有物業的內部,同時也有權享用物業的外牆,例如可在外牆張掛廣告,可以起訴侵占或阻礙他享受這權利的人。故此,租客交回外牆空間的空置管有權,必須是無障礙地交還,不能夠實質上阻擾業主享用這空間的權利。

12.第一被告人在1月20日傳票申請的附件,列出四點支持她的聲稱,原告人作為砵蘭街304號地下業主,未必擁有外牆的絕對單一業權。這四點的內容如下:

(1)   沒有大廈公契或業權的文件證明,大廈外牆的相關牆壁,為地下業主擁有;

(2)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相關牆壁,是否地下業主獨資獨力建成;

(3)   沒有足夠其他文件或環境證據,證明相關牆壁的業權,屬於地下業主一人擁有;

(4)   根據終審法院在 Chan Tin Shi v. Li Tin Sung & Ors. (2006) 9 HKCFAR 29 的判決,被告人的攤檔佔用有關範圍超過20年,應該有逆權管有攤檔牆壁的權利。

13.第 (1) 至 (3) 點,可一併討論。上文已引述Cobb v. Saxby確立的法律原則,業主除了享有物業的內部,也有權享用物業的外牆。在申索陳述書第一段,原告人聲稱是砵蘭街304至306號地下B座鋪業主,對實產權的管有包括該物業全部的內牆和外牆。在此之前,被告人從沒有否定這聲稱,也從沒有提出享有外牆的業權,是另有其人。被告人在2006年與原告人簽訂租約,承租外牆及12呎乘1呎空間,在法律上更不能否定業主的業權。在承租的兩年多,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把外牆空間租予被告人,受到任何干預。至於牆壁是否業主獨自出資建成,更與爭議無關。

14.被告人原是原告人的租客,是依賴租約佔用外牆及空間,租約在2008年12月才結束,他們並非逆權佔有,終審法院的判決,不適用於本案的事實。

15.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又作出命令,規定第一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