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兩被告人分別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如下:第一控罪涉111.04克可卡因,此控罪控告兩個被告人;第二控罪涉112克可卡因,此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第三控罪涉117.27克可卡因,此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
去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警員在沙田圍路沙田圍村42B地下附近監視,見兩被告人在單位外出現,期間,第一被告人用鎖匙開啟單位鐵閘,進入該處,而第二被告人在外面等候。其後,第一被告人從單位出來,把一個棕色膠袋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說了一些話後,第二被告人步行離開該村。
警員上前截查第一被告人,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出十小包涉第二控罪的可卡因。警員再搜查單位內第一被告人的房間,再發現十一小包涉第三控罪的可卡因。
第一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想賺快錢,所以幫「老伍」將有關可卡因交給其他人,他也依「老伍」指示,安排第二被告人將部分可卡因帶往尖沙咀,「老伍」會給他1,000元報酬。
與此同時,另一些警員在村外的巴士站截查第二被告人,在他手中的棕色膠袋檢獲十小包涉第一控罪的可卡因和數盒梳打粉。第二被告人後來向警員承認,是替「阿文」販運毒品的,後來收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到沙田圍村取毒品後,帶往尖沙咀給人,完事後,可獲報酬2,000元。
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居於博康邨,受教育至中四,曾在快餐店工作,但犯案時失業,他沒有犯罪紀錄。他有一兄一姊,父親早年過世。他沒有其他健康問題,今次純是經濟問題犯案,他表示十分後悔,是誤交損友而犯案。
第二被告人現年十五歲零十一個月,單身,與父母和一姊居於石硤尾邨。他沒有犯罪紀錄,受教育至中一,犯案時失業,沒有其他健康問題。
關於第一控罪,控方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2)(a)和(d)條,要求本席對第一被告人加刑,主要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蓄意或非蓄意利用未成年的第二被告人販運毒品。雖然此條例沒有界定未成年人的年齡,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列明,成年人是18歲,以此推論,本席認為未成年人應為18歲以下的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十五歲半,屬未成年人。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控方只在2月9日才正式通知有關加刑的申請,對第一被告人不公平。其次,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利用第二被告人販運毒品,有關條文中,「利用」這詞語意思太廣,法庭不應考慮。其次,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控制第二被告人,談不上利用,何況根據案情,第一被告人只賺取1,000元報酬,比第二被告人還少,所以,張大律師希望法庭不要加刑。
本席已詳細考慮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控方已給予第一被告人足夠的通知,其實早於1月18日的預審聆訊時,控方已表示將考慮申請加刑。至於「利用」這詞語,它的意思的確很廣,但本席認為不需要有控制的意思,本席只會用常理去解釋這詞語。第一被告人安排第二被告人帶毒品到尖沙咀,明顯是利用後者販毒,而有關條文並不需要第一被告人蓄意利用未成年人。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加刑沒有不公平,本席不接受張大律師的論據。
本席考慮過案例HKSAR v 黃國雄(譯音)(CACC 225/2002),該案的申請人利用一名17歲未成年人在的士高販賣毒品,上訴庭同意應加刑50%。本席接受控方的申請,不過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他未必是主謀,本席接受他未必知道第二被告人的年紀,並非蓄意利用未成年人販毒。所以,就第一控罪的刑期,只加刑百分之五十。
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有案例指引,每項控罪的毒品份量約110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8至12年。兩被告人都是為錢犯案,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雖然,第二被告人只十五歲零十一個月,但不值得因他的年紀再減刑。法庭判處年輕人長期監禁的確心痛,但判刑必須警惕其他年青人,不應以身試法。
本席已詳細考慮兩人的背景、今天呈堂的求情信和本案的案情,現判刑如下:第一控罪的毒品份量為111.04克,本席以九年零八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減刑39個月,本應判他入獄77個月,但基於加刑百分之五十(即38個月),現判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15個月(即九年零七個月);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判他入獄77個月(即六年零五個月)。
第二控罪的毒品份量為112克,本席以九年零八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減刑39個月,現判第一被告人入獄六年零五個月。
第三控罪的毒品份量為117.27克,本席以九年零十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減刑39個月,現判第一被告人入獄79個月(即六年零七個月)。
就第一被告人的刑期,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現命令第二控罪刑期的其中18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控罪刑期的其中18個月,與第一、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共入獄十二年零七個月;第二被告人則入獄六年零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