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甡
|
HCMA 37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62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4日 裁決日期:2011年3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在道路上駕駛私家車的人,在警務人員要求下,沒有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檢查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43(3)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事發當天,當控方第一證人(一軍裝警員)駕駛電單車巡經灣仔會議道時,他看見數輛汽車違例停泊在路旁限制區內。因控方第一證人的出現,四輛汽車相繼駛離,但上訴人所駕之車輛則繼續停泊於限制區內。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站在車旁的上訴人駕車離開,但遭對方拒絕。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駕駛執照及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亦未有理會。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市民,他看見一名警員驅趕停泊於限制區內的車輛。就他觀察所及,上訴人站於私家車旁的行人路上從沒有向警員出示任何證件。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行使緘默權不作供,但傳召一警察投訴科的女警作為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6.上訴理據共四點,但首三點總結起來都是指上訴人雖為此私家車的司機,但他當時並不是在道路上駕駛的人,故裁判官法律上犯錯。至於第四點,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不恰當地向上訴人發問問題。 討論 7.條例第42(1)及(2)條訂明如下:
8.條例第43條訂明如下:
9.綜合條例第42(1)、(2)及43條內容所述,條例訂明當任何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的人士(any person who is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被警員截停時,他不僅身上應攜有其駕駛執照,若警員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而又未能出示的話,他便干犯條例第43(3)條。 10.至於條例第43(1)(b)、(c)及(d)條所講及的是警員可在其他情況下要求有關人士出示駕駛執照,但若未攜有駕駛執照在身的話,警員則可要求有關人士在72小時內親自帶同其駕駛執照前往指明的警署或其他辦公地址向警務人員出示。 11.條例第43(1)(a)明顯是針對正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的人士,而非曾在道路上駕駛的人士。 12.上訴人在事發時雖違例將汽車停泊在限制區內,但是他只站於車旁。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上訴人當時站於車旁行人路上使用電話。 13.在這情況下,警員可根據條例第43(1)(c)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駕駛執照,但是後者亦可依據第43(4)於72小時內帶同駕駛執照到指明的警署或辦公室出示。實際的情況是當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到達現場時,上訴人便將其駕駛執照交予對方。 14.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被裁定違反條例第43(1)(a)是沒有法律基礎的。 15.至於第四點上訴理據,從審訊謄本看到,裁判官只是根據Brown & Dunn一案的要求,詢問上訴人案情及協助他向控方證人發問而已,上訴人大律師的指控並無根據。 16.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17.上訴人當天違例泊車,當警員要求他停止違例時,他抗拒依從警務人員的指示,更在現場無理取閙。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確有干犯刑法,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梁寶琦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