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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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261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駕駛一輛電單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在天平路往龍琛路方向行駛。當他駛至接近天平邨交界時,他看見迎面一輛輕型貨車正右轉駛進天平邨,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則停在交界處的雙白「停」線上,控方第一證人亦將車速減慢。 3.當該輕型貨車駛進天平邨後,上訴人在沒有望向右方(即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電單車的位置)下便將私家車駛出。控方第一證人雖立刻剎車並將電單車靠右駛向馬路中間分隔線的位置,但仍未能避免與私家車相撞。 4.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接報到場負責調查的警員。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事發當天駕駛其私家車駛至天平邨與天平路的交界時,他先將汽車停下,再亮起右指揮燈,當看清左右兩方沒有汽車駛至時,他才慢慢駛出。 6.當私家車駛越交界線時,他看見一輛電單車高速駛至,上訴人雖第一時間剎車,但電單車很快便撞上其汽車。 7.上訴人表示他對該路熟悉,交界處路旁因植有大樹,視線受樹木遮擋,不容易看穿從右駛至的交通。 上訴理據 8.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雖長達六頁紙,但總結起來如下:
討論 9.就事發的經過,雙方各執一詞。除雙方的口述證供外,其餘的證據便是意外後警員調查時繪畫的草圖及雙方拍攝的相片。 10.從呈堂的相片看到,當車輛從天平邨駛出天平路時,部分視線會受路旁大樹阻擋,路面因此亦劃上雙白「停」線。控方第三證人是事後調查的警員,他清楚講及私家車駕駛者駛出此交界時,可觀察的距離低於25至30米,他就其觀察所得如實向法庭道出,本席看不到他的證供存有甚麼問題。若上訴人經常駛經此地,他理應知道馬路兩旁樹木遮擋視線做成的危險,務必謹慎行車,確保右方沒有車輛駛至才駛出。 11.呈堂的相片亦顯示電單車在意外後躺在馬路上,但損毀情況並不嚴重。至於私家車,其損毀也只局限在右前輪至前車身上同樣也不很嚴重的凹陷。兩車損毀的程度並不支持上訴人聲稱電單車高速駛至並撞向其私家車這一陳述。 12.另從呈堂的草圖看到,電單車的剎車痕僅在兩車相撞前約11.8 米的地方始出現,剎車痕由行車線中央伸延往右方,這些客觀證據均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即上訴人突然駛出交界及令他作出迴避的說法。至於上訴人所謂電單車「一枝箭」駛至,本席相信這很大程度上是上訴人坐於慢駛私家車內觀察所得的感覺而已。 13.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能不符上訴人的意願,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留意交界前馬路中央設有安全島,這並非本案的核心議題,本席信納亦不影響本案最終的裁決。 14.裁判官與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討論控方第三證人所講及的25至30米可視距離實際上是多遠,裁判官亦以電單車剎車痕跡的長度作參考,他最終認為可視距離實不遠,因此認為上訴人理應將私家車慢速逐小駛出。裁判官所表示的只是基於現場的路面環境,上訴人務須謹慎行事而已,他從沒有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實際的距離。 15.上訴人亦指裁判官不時充當檢控官的角色,向上訴人提問。首先,審訊時上訴人有聘請大律師替其抗辯;其次,裁判官在審訊時發問問題,視乎所問問題的性質,並非是絕不允許的。上訴人現所呈的文件,不足以支持裁判官越權的指控。 16.上訴的理據主要都是圍繞初審時已爭論過的議題,正如上段所述,就證人可信性及證供可靠性這一議題,是初審裁判官獨享的權利,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裁判官所作的裁斷都是有證據可依,原則上並無犯錯。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