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潤才

Case No.HCMA 85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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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潤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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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6日

判案日期:2011年3月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c)(i) 條。詳情指上訴人於2010 年5 月11 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清城路清河邨清頌樓705 室,威脅吳均堯(即“PW1”)會作出違法行為,即殺死清河邨清頌樓805 室一家及保安員,清河邨管理處經理及主任,意圖使吳均堯受驚。

2.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判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PW1是吳均堯。他的供詞如下:案發時,他是清河邨的保安員。在案發當晚約9 時30 分,他收到通知前往案發單位,即705 室,處理一宗噪音投訴。他聯同其他同事,包括吳祐達(“PW2”),到達案發單位與上訴人會面。證人說在此之前庥已處理過上訴人投訴噪音有8 至9 次。他說這次也涉及噪音。上訴人投訴指樓上單位發出噪音。他於是與PW2等進行調查但發現只有輕微的聲響,像是小朋友在行走的聲音,屬可接受範圍。PW1說他聽了10 多分鐘,依然無甚特別。

4.在過程中,上訴人卻用櫈大力拷擊地面,並說「樓上咁嘈,我嘈番下邊得唔得?」。他表現衝動,以高聲及不友善的態度說「由6 點幾嘈到而家,不能接受」。上訴人又以令人受驚的語氣向他(PW1)說「我忍無可忍就買把刀去805 室殺佢全家,再落下邊殺保安員,再去辦事處殺經理同主任,葵盛東殺5 個,我就殺夠10 個」。PW1形容說他感到驚慌。後來樓上再有聲音發出,上訴人便用相同的行為以及動作,重複以上說話。

5.PW1說因為他感到驚恐,所以就沒有再出聲。之後他提議前去805 室門口查察。他們三名保安員就離開705 室,到805 室門口,但沒有聽見聲響。

6.翌日他們與經理討論本案,他說他依然覺驚恐,經理便建議報警。他在同日就事件報案。PW1說他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因為於案發前一天,葵盛東邨剛發生有住客斬死五名保安員的事件,PW1覺得上訴人真的會斬他們。他指出當上訴人睜大眼望向他時,他與對方是面對面,其餘兩名保安員則在上訴人左手邊。PW1說他之前與上訴人沒有恩怨,而當上訴人說那些話時,雖然不算很大聲,但態度並不友善。

7.盤問下,PW1指上訴人在說那些話時表現得激動似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他於案發後20 多小時才報警,是因當時正在當值中,不能立刻離開,他也要取得經理的意見才可報警;但在案發後,經理已放了工。當晚的主管沒有詢問過他,他也就沒有提及事件。他到第二天與經理討論後便決定報警。

8.PW2同意他當時在場,其證供與PW1的說法大致相同。

9.在盤問下,PW2解釋說那些話是上訴人對PW1說,不是對他說的,但他也覺得驚。他知道PW1後來有報警。他指上訴人曾舉起摺櫈三次擊打地面。以PW2記憶,上訴人在做這動作前,連續說了「葵盛東邨斬5 個」那些話兩次,當時他表現得惡以及激動,說話時大聲與及是粗聲粗氣。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在案發之前,他已多次投訴805 室發出噪音,亦有保安員處理過,但情況沒有改善。由2010 年3 月至到案發日,他總共投訴過20 次,而PW1就處理了8 至9 次。在案發前,PW1曾向他說「大佬,我哋食緊飯,你又嚟投訴,我哋邊得閒,阻我哋食飯」。他曾經報警,指樓上有噪音。

11.上訴人同意當日他又作投訴,稍後保安員便到達。上訴人說他的兒子當時也在家中,他(兒子)是患有自閉症的。上訴人說當日他有看過報紙,知道葵盛東邨曾發生殺人事件,當他叫保安員去聽聽樓上噪音,但保安員沒有回應時,他有向他們提過此事,但他是平和地說出。

12.上訴人說他有提起櫈後放回地上,但他的情緒是平靜的。他的表達是:「我鋤下邊會點?下邊會唔會投訴?」之後保安員便離開。上訴人說他的態度及語氣一直是像平常一樣,他沒有說過那些帶有恐嚇性的話,當時亦不察覺保安員受驚。

13.盤問之下,他指因保安員一直未能解決噪音問題,所以他便一直作出投訴,但卻沒有結果。他重複說沒有說那些話,他沒有表現激動。他同意他與PW1及PW2沒有個人恩怨。

案情評估

14.裁判官在考慮後認為PW1及PW2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指出他們證供之中確有些輕微差異,例如在有關上訴人用櫈擲地的次數及時間等,但裁判官認為這些都並非案情重點,而整體來說,他們的證供在很大程度上互相吻合,相互支持。

15.裁判官又考慮過PW1及PW2在上訴人所採用的字眼上的分別。他認為這方面的分歧並不重要;而不論上訴人是說「斬」或「殺」,均是表達了曾使用暴力傷害對方,尤其當中提到,會買把刀,及會模仿葵盛東的斬人案。裁判官認為因為上訴人的一番說話是衝著PW1所說,因此PW1的記憶及印象會是更為可靠。他會接納PW1的證供,但他指出,其實PW1及PW2的說法並無太大差異。

16.裁判官亦已考慮過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

17.裁判官總結說(見裁斷陳述書第 36,37 段):

「36. 第一控方証人提及上訴人說那些話時,像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是激動的,即大聲及不友善及以想令PW1受驚的語氣說話;第二控方証人指,當時上訴人是惡以及激動、是大聲、粗聲粗氣的。本席接納這些是証人對上訴人的描述,但不等於上訴人真的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衝口而出。

37. 上訴人兩次說同一番說話,亦故意於一件相當轟動、駭人聽聞的案件發生之後,指自己會做比該案更嚴重,殺傷性更大的行為;有關的說法,提到一些實行上的細節(如買把刀),詳細提及要傷害的對像(805室全家、保安、經理、主任等);及故意與一宗剛發生,相當恐怖,駭人聽聞的新聞作比較(葵盛東殺5個,我就殺夠10個),在在都顯示出,上訴人說是故意的,是經過思考後說出那番話的;加上上訴人的神態及從整件案件來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上訴人有意圖令到PW1受驚而說那番說話。他並非一時衝動、衝口而出的。」

18.在這裁決基礎上,裁判官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認為上訴人有說過那些說話,而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意圖使PW1受驚。

上訴理據

19.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基本是複述他的證供。他說他的兒子有自閉證,一般不會外出,所以當時並非他自己一個人在家,他的兒子也在。但他兒子不能說話,因此未能傳召他作供。他指出,如果他真有如此大力擲櫈,保安員為何不立刻離開?又如果他們當時就報警,警方便可即時進行調查,但證人在事後卻不立即投訴他表現激動及兇惡。上訴人認為,報警的真正原因是經理不滿他提出想對方在晚上調查噪音而引起。上訴人指出,如果他真是恐嚇對方的話,保安員又為何會上樓上作調查呢?上訴人再指出控方證人的供詞有出入,也有矛盾。上訴人最大的不滿看來是保安員沒有立即報警這方面。

討論

20.本案的主要問題是上訴人有否說過涉及非法行為而帶恐嚇性的說話,如果有,那是不是上訴人在一時衝動下的妄語?最後就是上訴人的意圖是否要令有關人士受驚。

21.裁判官在聽過證供,見過證人後已就上述問題都作了考慮及裁決。從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全面地評估分析了證據,辯方陳詞,及案例。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何犯錯的地方。本席沒有親自見過證人作供,沒有基礎去質疑裁判官在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決。

22.本席對上訴人及其兒子的情況深表同情,但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情並不足以構成推翻裁決的理由。希望上訴人在感化官的協助下能更好地處理自己及兒子的健康和生活。

結果

23.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