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秉承

Case No.HCMA 50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0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5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 年第 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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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冼秉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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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 年1 月4 日及2 月14 日

判案日期:2011 年3 月7 日

1.上訴人因一項盜竊罪被定罪,涉案物品為3 盒朱古力和1 盒綠豆沙,總值133.4 元。裁判官判他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據,2010 年2 月1 日晚約10 時,“Apita”超級市場[1]的便衣保安員(第一控方證人)見上訴人先後從貨架取了3 盒朱古力,將包裝拆開,放回貨架,然後把朱古力放入公文袋,沒有付款便離開超級市場。保安員在距離超級市場不遠處的電梯口截住上訴人,將他帶回保安室。上訴人從公文袋取出涉案物品,交給保安員。上訴人向保安員承認偷竊。警員(第二控方證人)後來到場調查,上訴人再向警員承認因壓力大,須發洩情緒,所以偷竊。

3.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晚剛參加完太古城海濱公園的活動,午飯後沒再進食,當時他覺很凍,又肚餓,所以到太古城中心避風,順便購買高熱量食物補充體力,在超級市場選了涉案貨品後才發現沒有足夠現金,但該超級市場不接受「八達通」付款,所以他想致電家人到超級市場付款。他將涉案貨品放在購物車內,推著購物車到收銀處外面找電話時,被保安員截住,指他偷竊。他沒有拆掉朱古力的包裝,也沒有向保安員或警員承認偷竊。

原審裁斷理由

4.裁判官考慮證供後認為兩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他們接受盤問時沒有動搖 ,所以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荒謬,自相矛盾,並不可信。

定罪上訴理由

5.上訴聆訊原定於今年1 月4 日進行,上訴人指他的代表律師沒有充分盤問證人,也沒有將他的辯解理由向控方證人和法庭指出。鑒於上訴人對代表律師的指控 ,本席要求一份完整審訊錄音謄本,以評估上訴人的理據。

6.後來,上訴人考慮過錄音謄本後,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現逐一分析。

分析

7.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形容涉案男子身高160 厘米[2],這明顯不對 ,因他起碼高170 厘米,他曾向代表律師講過他的身高,律師沒有就此盤問證人,造成不公。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時截住上訴人並沒有爭議,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曾向法庭確認這點[3],這必定是上訴人的指示。其次,「承認事實」也列明警員向上訴人調查和檢取涉案證物[4],顯示上訴人的身份沒有爭議 。所以 ,就算第一控方證人形容上訴人的身高不準確,對案件不會有影響。何況,身高只是估計,不準確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這項批評不充分。

8.上訴人指既然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他一再拆除朱古力的包裝盒,為何不上前阻止,又沒有通知其他超級市場的同事,第一控方證人的反應不正常,但代表律師卻沒有就此盤問證人。正如本席在聆訊時向上訴人指出,只要上訴人未離開收銀處,縱然行為可疑,仍不足以指控他犯偷竊罪。所以,對第一控方證人而言,他等待上訴人沒有付錢而離開收銀處,才上前截停上訴人是合理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沒有質疑這點沒有不妥。

9.上訴人指超級市場應該很多顧客,他不可能在這情況下拆除包裝盒而沒有人發現。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案發時十時許,接近關門時間,他從來沒有供稱當時很多顧客,他的論據沒有證據支持[5]。反之,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顧客不多,收銀處排隊付款的人不多[6]。考慮過以上證據,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一面留意他的行為,又留意超級市場有23 個付款處和排隊顧客不多,根本不可能。第一控方證人是超級市場的保安,他知道收銀處的數目並不出奇。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看著上訴人離開超級市場,經過收銀處附近的地方,留意到收銀處的情況是合理的,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合理。

11.上訴人指,照常理該超級市場應該裝置了防盜警報系統,但案發時沒有警號,顯示他沒有離開超級市場。沒有任何證據該超級市場安裝了防盜警報系統,上訴人的證供也沒有提及,他指照常理應該安裝了防盜系統完全不能成立。其實,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將涉案貨品放在收銀處不適合,所以將它放在收銀處對出的購物籃收集處 ,就算他所講屬實 ,他的確已離開了收銀處 ,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12.上訴人指審訊時呈堂的朱古力完整無缺,與第一控方證人指他拆除包裝盒不符。本席詳細看過謄本,第一控方證人接受上訴人代表律師盤問時已指出,包裝盒是拆開過,撕毀了的。他將證物交給警員是朱古力與包裝盒分開的[7]。第二控方證人也證實,他檢取證物時,朱古力與包裝盒是分開的[8]。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包裝盒是拆開過的,只是審訊時有人將朱古力放回包裝盒內[9]。上訴人指朱古力包裝完整無缺並非事實,與兩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符,而他作供時也沒有提出涉案朱古力是完整無缺的。綜上所述,本席不接受這上訴論據。

13.上訴人指出代表律師沒有盤問兩證人有關上訴人在保安室的情況,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在保安室由一名店員看守他,而另外兩、三個店員將涉案證物帶到隔壁房間,然後隔壁傳出「整紙包」的聲音。關於保安室的情況,上訴人對第一、二控方證人都沒有指控,代表律師沒有盤問該段時間的情況,對上訴人的辯護沒有影響,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4.上訴人指代表律師沒有盤問第二控方證人關於在警署內發生的事,上訴人指他被迫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審訊時控方沒有將補錄警誡供詞呈堂,所以裁判官不必考慮有關內容。上訴人在警署的情況,便與案無關。對於在超級市場的口頭招認,上訴人只辯稱沒有講過,並沒有對第二控方證人有其他指控。所以,代表律師沒有盤問警署的情況,不會影響口頭招認或令審訊不公平。

15.上訴人指代表律師沒有向法庭作結案陳詞,其實,辯方律師曾作結案陳詞[10],雖然陳詞頗為簡單,但已扼要指出上訴人的主要辯解理由。無可否認,這案件比較簡單,裁判官聽過證據,就算沒有詳細的結案陳詞也應該掌握到主要的爭議,本席認為代表律師簡短的結案陳詞沒有令審訊不公平。

16.在刑事審訊中,代表律師有一定空間決定辯護的方法,盤問證人一般集中在重要的爭議點,不一定要依足被告人指示的每一個細節。本案的代表律師已就幾處重要爭議作出盤問,上訴人也有機會作供,充分辯解,整體而言,代表律師處理這案件沒有明顯不勝任的情況。

17.本案主要爭議是上訴人當時是否想買朱古力充饑,他是否正離開超級市場找電話,涉案的朱古力是否已拆掉包裝盒,上訴人是否曾向第一控方證人承認偷竊。其實,最終是單對單的情況,主要取決於裁判官是否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抑或相信上訴人的講法。裁判官親自觀察各證人的表現,她衡量個別證人是否可信比較準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各人的證供,分析後方決定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她也解釋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證供與代表律師指出的案情不符的地方,本席認為這幾點並非決定性,就算真如上訴人所講,是代表律師疏忽,對案件影響不大。因為,裁判官指出其他幾個不信上訴人的理由,都相當充分。

19.除此之外,本席看過謄本後,認為上訴人的辯解有幾處明顯不合理的地方。

(a)     上訴人供稱家中有預備晚飯,所以不打算在太古城中心食飯[11]。上訴人在聆訊時向本席解釋他是指北角家中有預備晚飯,既然如此,他為何要先到太古城中心買高熱量食物呢?

(b)     上訴人約在8 時許離開太古城海濱公園活動的場地,到案發時已10 時許,其間過了個多小時,就算上訴人回北角家吃飯,應該早已到家[12]

(c)      上訴人知道若不想買揀選了的物品,可以退還給收銀員或店員,他何須用購物車推著涉案的物品四處找電話要求家人到來付款呢[13]

2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她不相信上訴人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21.上訴人指他曾向控方表示願意自簽擔保,保證行為良好,但控方無理拒絕,對他不公平。控方是否接受上訴人自簽擔保,是律政司的酌情權。每宗案件情況不同,法庭不應質疑律政司的決定。何況,律政司的任何決定,根本不會影響本案的裁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批評不合理。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位於太古城中心。

[2] 上訴文件冊第 27頁N至R 行。

[3] 文件冊第 29頁F至J 行。

[4] 上訴文件冊第 8頁—證物 P6。

[5] 上訴文件冊第 37頁 L至R 行。

[6] 上訴文件冊第 30頁 H至O 行。

[7] 上訴文件冊第 31頁 B至H 行,31 頁U 行至32 頁J 行。

[8] 上訴文件冊第 34頁 S至35 頁A 行。

[9] 上訴文件冊第 31頁 B至H 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 44頁G至J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 37頁L至M 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 36頁R至37 頁B 行,37 頁O 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 41頁K至T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