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青榮 訴 楊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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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為脊骨神經科醫生(簡稱脊醫),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03年10月24日的治療過程中,沒有解釋治療手法,錯誤地使用不當方法打向原告人頸部,做成頸椎脫位,又隱瞞病情不作轉介以致延誤了治療,因而向被告人提出損害索償;原告人在審訊過程中確認放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III(C)項以後治療的申索,故實際追討合共$151,013元的賠償金額(詳見文件冊第24頁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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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204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2047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2月7日至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3月7日 判決書 1.被告人為脊骨神經科醫生(簡稱脊醫),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03年10月24日的治療過程中,沒有解釋治療手法,錯誤地使用不當方法打向原告人頸部,做成頸椎脫位,又隱瞞病情不作轉介以致延誤了治療,因而向被告人提出損害索償;原告人在審訊過程中確認放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III(C)項以後治療的申索,故實際追討合共$151,013元的賠償金額(詳見文件冊第24頁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雙方無爭議事實 2.原告人在2003年10月22日首次到被告人位於上水的診所接受治療,在這之前原告人曾因頸部及背部疼痛而在2003年10月14日至21日在譚宗城脊醫(“譚脊醫”)診所就診。 3.10月22日當天原告人帶備了X光片讓被告人察看,並向被告人表示頸部疼痛。在2003年10月24日原告人第二次到被告人的診所接受治療,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俯臥在脊醫床上,被告人在原告人頸部進行手技治療,期間發出『卟』一聲,原告人稍事休息後離開診所,後折返表示接受治療後感到頸部不適,被告人指示原告人返家休息及使用熱敷。 4.2003年10月25日原告人再致電被告人表示痛楚依舊,由於當天被告人的上水診所休息,而被告人在旺角診所上班,故安排原告人在10月27日再到上水診所覆診。10月27日上午原告人自行到北區醫院診治,而下午再到被告人的上水診所求診,被告人在診治下未有發現任何紅腫。 5.2003年10月31日原告人自行到深圳人民醫院拍了X光片、CT片及磁力共振,回港後向區議員周綿紹(“周議員”)投訴,周議員因認識被告人而以中間人身份與被告人了解事件。過程中被告人向周議員表示其醫治方法未必最適合原告人,且療程應包括多次治療才會達致治療效果,希望原告人再到其診所繼續治療(文件冊第168頁)。但原告人沒再接受被告人的診治。 6.原告人在2006年10月1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訴訟(HCPI 897/2006),其後案件在2007年9月24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轉介區域法院處理。 原告人案情 7.原告人現年55歲,在事件發生時48歲,是一名家庭主婦。她指稱在首次就診被告人向她查詢病歷時,已陳述了自己患有骨質疏鬆症,而被告人只作簡單治療,包括轉動手臂及頸部,全程約10 分鐘,亦未有表達任何意見便完成了治療。在2003年10月24日的第二次求診時,被告人未有解釋治療方法,便指示原告人俯臥脊醫床上頭抬高一點,之後即在原告人的後頸猛力重擊一掌,原告人即時聽到如斷骨的『卟』聲響,及感到劇痛及呼吸困難,被告人指示原告人休息一分鐘,還強調『主要打在第六節頸椎,你以後呼吸都好D』;唯原告人從未指稱自己呼吸道有問題。 8.之後原告人離開診所,但痛楚加劇,於是折返被告人診所,被告人表示可能是原告人反應大,叮囑原告人返家休息。一小時後原告人發覺疼痛轉劇,再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建議她敷熱水袋;但原告人仍覺劇痛不止以致不能入睡,甚至起床也需要家人扶著頭部才能下床走動。 9.10月25日原告人致電被告人告知痛楚依舊,手臂活動時也痛,被告人建議用冰敷及下星期再覆診。唯原告人仍然痛得不能入睡,須服用止痛藥及安眠藥。10月27日原告人自行到北區醫院求診,醫院替她的頸椎照X光。下午再到被告人的診所,被告人檢驗後指稱看不到紅腫及看不到有任何問題。而被告人向周議員承認治療不適合原告人,又承諾提供兩次免費治療,唯原告人對被告人已失去信心,故沒再向他求診。 10.由於持續疼痛,原告人繼續到北區醫院求診,在2003年11月19日覆診時,急症室醫生告知原告人10月27日的X光片顯示原告人頸骨有點脫位,懷疑軟骨凸出。原告人亦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人經醫生臨床診斷需綜合治療及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的錯誤治療手法, 令她頸部形成慢性痛症,長期纏擾睡不安寧及情緒大受困擾。 11.2005年3月15日原告人首次向香港脊醫管理局作出投訴,獲回覆被告人的診斷治療是脊醫其中一項治療手法。2007年11月8日原告人再次向香港脊醫管理局作出投訴,並提交了骨科專科醫生江金富醫生的醫療報告,投訴至今仍在審查中。 12.從原告人在狀書中的陳述(文件冊第5-14頁),其指稱的醫療失誤應為:
被告人案情 13.被告人否認在2003年10月24日的治療中有任何醫療失誤,他在2005年9月曾向脊醫管理局提交詳盡診斷報告(詳見文件冊第74-75頁)。 14.被告人指稱每次遇到首次求診的病人,必先向病人了解其病歷及其病況,之後會以脊醫常用的儀器作檢查及以手確定不正常位置,如病人未有帶同X光片,則會安排進行。在檢驗後會向病人講解他的診斷及建議治療方法,亦會指出在治療過程中病人可能感到或聽到的情況。在病人確認明白被告人的解說及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方會開始進行治療。由於脊醫治療一般涉及多於一次的調整,故在之後的診治過程中也同樣會向病人重覆以上就治療方法及病人會感到或聽到的情況的解說,這是被告人一貫的處理手法。而原告人在10月22日首次求診及往後的兩次覆診時,被告人也沿用這一貫的處理手法。 15.原告人首次求診時,向被告人表示其頸部疼痛,之前已看過另一脊醫,但並無提及是骨質疏鬆症患者。無論如何,被告人指稱即使原告人患有骨質疏鬆,仍可接受同一治療方法,只是要小心處理。被告人替原告人作觸診檢查整條脊骨的肌肉緊張度以顯示脊椎緊繃情況,診斷原告人為脊骨錯位(vertebral subluxation),被告人替原告人調整了上頸椎第一節(C1)、胸椎第一節(T1)及尾龍骨(sacrum),在作出調整之前亦已向原告人解釋將會調整的部份,在完成後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痛楚投訴。 16.10月24日原告人再次求診,表示感覺並無好轉,被告人再次替她調整了C1、T1及尾龍骨。完成調整後原告人表示感覺不舒服,之後更折返診所,被告人請她稍事休息,亦向原告人解釋可能是接受治療後的正常肌肉疼痛。 17.被告人指稱10月22日及10月24日兩次的調整也是同一手法及同一部位,處理C1調整時原告人是坐著的,而處理尾龍骨調整時則是採取側睡方式,在處理T1調整時,原告人俯臥在床上,頭部由床上一個特設的孔承托著,被告人以右手掌下部找出T1部份,即背脊接連頸部的凸起的骨,再以手掌下部向下快速低力量的一壓,由於關節內有液體及氣體,在受壓下將氣體迫出因而出現『卟』的聲響,這與手指關節在受壓下發出聲響相近似,但由於脊椎有3個關節,故聲響會較大,但並不會因而造成任何傷害。這屬脊醫主要治療方法,以手糾正脊骨錯位;而在糾正後因紉帶及肌肉也放鬆了,故可能造成痠痛或不自然感覺。被告人也承認曾在調整後告知原告人會對其呼吸有改善,因為脊椎神經對應呼吸系統,而他作此解釋是他一貫做法,作為教育病人及讓病人了解更多。 18.10月25日原告人致電被告人時,被告人身在旺角診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到旺角診所替她診治,但原告人以路途太遠而婉拒,因而安排原告人在10月27日到上水診所覆診,被告人亦建議原告人可以熱敷或冷敷以減輕痛楚。 19.10月27日被告人替原告人作詳細檢查,在原告人表示痛楚的地方並無發現任何紅腫,觸診其頸椎時原告人亦無任何投訴,被告人再次替原告人調整T1。 20.而與周議員的對話中,被告人表示原告人較敏感故治療方式可能並不適合她。而同意給予原告人免費治療,只因周議員提出『原告人有經濟困難,不如比番兩次免費治療睇吓點』。 21.被告人表示對原告人進行的治療也是脊醫一般的標準治療手法,在治療前亦已向原告人解釋治療手法,原告人的疼痛應是源自於她在接受被告人診治前20年已存在的背痛及多年的頸痛問題,與被告人的治療無關。 專家的意見 22.本案的原告人共提交了四份專家報告,包括兩份透過法援處要求的脊醫報告及同一骨科專科醫生提交的兩份報告,而被告人則提交了一份骨科專科醫生報告及一份脊醫報告。 23.伍兆聰脊醫受法援處指示提交報告(文件冊第91-93頁),在看過原告人的X光片後,伍脊醫的診斷是原告人患有椎間盤C5/6凸出(cervical disc herniation at C5/6),而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治療方法是典型脊醫的整脊(spinal manipulation)治療,目的是恢復關節的活動能力以減輕痛楚,做法是以手對關節施以控制的壓力(controlled force),而接受這種治療後的病人少有感到不適,可能只會感到輕度痠痛,但這些痠痛一般在12至48小時內消散。鑑於原告人的投訴是痲痺感覺伸延至雙手,伍脊醫認為這應關乎早先存在的椎間盤凸出問題,與被告人的治療無關。而被告人在原告人投訴感到疼痛之後的跟進過程處理手法亦屬洽當。 24.蘇麥忠脊醫同樣受法援處指示提交報告(文件冊第94頁),他在看過所有資料後,認為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替原告人診治的過程中有任何醫療疏忽,亦無任何證供顯示原告人指稱的痛楚或傷害是由被告人的治療所引起。他認為被告人的診治手法屬脊醫標準做法。 25.江金富骨科專科醫生受原告人指示提供了兩份報告(文件冊第95-113頁及114-126頁)。首份報告顯示江醫生在2007年10月18日會見了原告人,診斷原告人患有骨質疏鬆(pre-existing condition of osteoporosis)、頸椎炎(pre-existing of cervical spondylosis)的症狀,及頸部扭傷殘留疼痛(neck sprain with residual pain);江醫生認為前兩項為早先存在的症狀與本案無關,而頸部扭傷則與原告人形容在2003年10月24日引致受傷的手法吻合,是造成原告人長期頸部疼痛的成因。江醫生認為原告人在事件後所接受的治療屬洽當,但康復療效不大顯著,現時仍有間歇性頸部疼痛,可重新投入舊有工作,但估計原告人仍有3% 的喪失工作能力。第二份報告中,江醫生也同意原告人在事件之前已患有頸部疼痛的情況,但鑑於原告人一直以來也維持同一說法,在接受治療後即時表示不適,而向北區醫院就診時所指稱的病狀與C5/6椎間盤脫落(prolapsed disc of left C5/6)相符,而椎間盤脫落可能因退化也可能因重擊所致,唯在整脊以後出現急性椎間盤脫落的情況並不常見,故認為如原告人所描述受傷過程屬實,則極大可能是原告人開始感受到由於C5/6椎間盤脫落而加劇的頸部疼痛(文件冊第121頁第25段)。 26.秦少陽骨科專科醫生由被告人委任提交報告(文件冊第127-148頁),他在2009年6月16日與原告人會面,秦醫生從原告人的醫療報告中發現,原告人早先存在的背痛、頸部疼痛等症狀從1999年4月1日已有紀錄,當時診斷為頸椎炎;而原告人在2003年10月向譚脊醫投訴的徵狀與1999年時情況沒大差異。在2001年5月3日原告人向北區醫院醫生投訴胸椎骨疼痛,秦醫生認為這很大可能與C5/6椎間盤凸出有關。而當原告人在2003年10月27日在北區醫院就診時表示10年來頸膊疼痛而在過往兩個月加劇以致左手痲痺尤以中指更甚,基於原告人這個說法,秦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痛楚應在10月24日前已存在,而原告人所指稱疼痛與C5/6椎間盤凸出相符,第一個可能是C5/6椎間盤凸出的情況早已存在,以致從1999年開始原告人不斷感到疼痛,第二個可能是由於痛楚在2003年10月27日以前的兩個月加劇,故C5/6椎間盤凸出的情況在2003年10月27日前兩個月已出現,以原告人的情況而言應屬後者。無論如何椎間盤凸出的情況早在2003年10月24日以前已然存在,而整脊不會造成椎間盤凸出,即使重擊一掌也不會導致椎間盤凸出,極其量只會令早先存在的頸部疼痛短暫性加劇,故結論是原告人現時仍存在的疼痛與早已存在的頸椎炎有關,而並非關乎被告人在2003年10月24日的治療。 27.霍耀東脊醫亦受被告人指示提交報告(文件冊第149頁),他引述文獻“Chiropractic Care and Back Pain : An Overview of Diagnostic Principles and Treatment”by Arn Strasser,解釋原告人在接受治療過程中聽到的聲響,是在整脊治療中常見情況,關節組織由液體包裹,當中存在小氣泡,在治療過程中關節受壓下令這些氣泡爆裂而發出聲響。 是重擊還是低力量一壓 28.本案的主要爭議事實,是被告人在給予原告人治療時的手法,是原告人所指的重擊一掌,抑或是被告人所指的以手掌向下快速低力量一壓。 29.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 30.本案中原告人提交的北區醫院醫療報告中,清楚顯示原告人在1999年4月1日首次到北區醫院求診時,已向醫生表示有20年背痛及頸痛多年的歷史,唯原告人堅持否認此一說法,並試圖解釋是有關的醫生對她帶有口音的方言有所誤解,唯原告人也承認在向譚脊醫求診時曾向譚脊醫表示頸部及背部疼痛已一段長時間,由此可見原告人長期存在頸背痛的問題是不爭的事實。原告人的否認令人有欲蓋彌彰之嫌。 31.而原告人堅稱在2007年10月27日到北區醫院求診時,已向當時的主診醫生指出是被告人在治療過程中弄傷她,唯從北區醫院的就診紀錄(文件冊第79頁)中並未發現這投訴紀錄,相反地當中就原告人的投訴,根據江醫生在報告中的覆述,只記錄了”history of neck pain FU O&T; increase pain for weeks; numbness over left hand to middle finger; difficulty in turning head after a hit on Sunday; lower limb - spared”(文件冊第100頁),原告人解釋急症室的醫生只是大概紀錄而沒有寫下是脊醫弄傷的投訴,本席全不接納原告人此言,如果原告人所言屬實,即她確曾對急症室的醫生投訴是由脊醫弄傷,如此嚴重涉及專業失當的指控,急症室醫生不會只以被打來形容。 32.而原告人的投訴是在星期日被打,實情是2003年10月27日是一個星期一,如在星期日被打即為10月26日,這與原告人所指是在10月24日遭被告人弄傷的事實存在矛盾,原告人又試圖解釋她當時是指出在10月24日被打傷的,不知為何醫生寫成星期日,原告人明確道出事件發生日期,而北區醫院的醫生卻選擇將這轉化為星期日作紀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難以令人置信,本席全不接納。 33.而原告人強調,被告人重擊一掌下發出如斷骨的聲響,足證其力度之大。唯從三名專業脊醫的證供可見,被告人當時所採用的治療方法屬典型脊醫的標準手法,而霍脊醫更指明發出聲響屬治療過程中關節受壓下氣泡爆裂的常見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指斷骨聲響屬正常治療下的情況,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是以重掌擊下而造成。 34.原告人亦指稱在2003年11月19日在北區醫院覆診時,醫生告知是頸骨脫位,唯從北區醫院的報告中可見當時的X光顯示是C5/6頸椎隙收窄,從沒提及頸骨脫位(文件冊第85頁),再次證明原告人的證供並非事實。 35.裁斷之事實為被告人在2003年10月24日的治療過程中,並未以手掌重力打在原告人的後頸上,而只是以脊醫的正常治療手法以手掌向下快速低力量一壓。 2004年10月24日之後原告人的頸部疼痛問題是否由被告人造成 36.本席認為各方的專家意見,也並不支持原告人的頸部疼痛是由被告人在2004年10月24日的治療所造成。 37.江醫生曾在首份報告中作結論,認為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的治療而造成頸部扭傷,唯他在第二份報告中卻又認為原告人的疼痛是由C5/6椎間盤脫落引致,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成因。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本席不接納江醫生的兩個結論。 38.唯江醫生同意原告人向北區醫院醫生投訴的病狀與C5/6椎間盤脫落相符,也同意整脊不會造成椎間盤脫落,這完全推翻原告人指稱是被告人的整脊治療引致她的椎間盤脫落的指控。而秦醫生亦同意原告人向北區醫院醫生投訴的病狀與C5/6椎間盤凸出相符;伍脊醫則認為由於原告人在整脊後投訴痲痺感覺伸延至雙手,這應關乎早先存在的椎間盤凸出的情況。 39.而秦醫生亦曾指出,從原告人向北區醫院的醫生投訴的癥狀已維持了兩個月,可見椎間盤凸出的情況早在10月27日以前已然存在。就原告人的C5/6椎間盤情況是否早已存在,在北區醫院的醫療報告中亦有提及,當中指2003年10月27日的X光片中顯示原告人的C5/6椎間隙變窄,這情況與之前的X光片類同(文件冊第85頁),從同一醫療報告中可見原告人之前的X光是在1999年時所拍,故原告人的C5/6椎間盤出現變異早在事件前已存在的事實亦獲北區醫院確認。本席接納秦醫生及伍脊醫的專業意見,從這些意見足證原告人的頸部疼痛極大可能是由於椎間盤凸出的緣故,與被告人的治療根本無關。 40.原告人強調被告人曾向周議員承認過失,且答應給予原告人兩次免費治療,這足證被告人的治療確實造成原告人的頸部疼痛。唯從周議員就事件的書面回覆(文件冊第168頁),被告人並非如原告人所指般承認過失,被告人只是表示有關治療未必最適合原告人,這與承認手法錯誤或存在過失不能相提並論,更遑論是承認造成原告人的傷勢。 41.裁斷之事實為,被告人的治療並未對原告人造成持續痛楚,從各方專家的意見可見,原告人頸部疼痛是因著C5/6椎間盤凸出而早已存在,而並非由被告人的治療引致;誠如秦醫生所指,被告人替原告人進行整脊治療,極其量只是短暫地令其痛楚加劇,而不會造成長久的疼痛。 42.本席裁斷原告人的頸部疼痛並非由被告人的治療所引致。 醫療疏忽的謹慎責任 43.被告人對於在診治原告人時須負上應有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並無爭議,唯一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未有履行這謹慎責任。 44.就醫療失誤的謹慎責任標準,應參照 McNair 大法官在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2 All ER 118 一案中所訂立的測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法官(當時官階)在 何道 對 劉海權 ((HCPI 159/1999) 一案中曾將 Bolam案中的測試作中譯如下:
45.套用 Bolam的原則,原告人必須證明:
被告人的治療手法是否錯誤或不適合 46.鑑於上文就被告人如何進行治療的事實裁斷,法庭須考慮被告人所聲稱的治療手法是否適當的慣常做法。 47.本案中曾有3位脊醫就被告人的治療手法作出評估,當中伍脊醫及蘇脊醫也認為被告人的診治為典型標準治療手法。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被告人的治療手法獲同業接納為慣常做法,亦為當時專長該種治療及負責任的醫學意見所接納為適當的療法,在這情況下根據Bolem 一案的原則,被告人處理原告人的治療手法過程中並無任何專業疏忽。 48.而原告人曾指稱被告人的治療手法對一名患有骨質疏鬆的病人並不適合,而就原告人曾否向被告人披露是骨質疏鬆的病患者亦存在爭議;原告人表示在首次求診時已告知被告人,而被告人則否認此說。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從原告人的證供,她非常著意自己患有骨質疏鬆症的事實,亦擔心這病況會被脊醫的診治影響,所以在首次求診時已向被告人提及,唯原告人也曾向譚脊醫求診,從譚脊醫的醫療紀錄(文件冊第70-71頁)中可見並未提及原告人患有骨質疏鬆的病況,如原告人確曾告知,譚脊醫不可能沒有作紀錄,唯一結論是原告人並未向譚脊醫提及,如原告人未有向譚脊醫提及,為何她向被告人求診時會有不同做法? 本席認為原告人同樣未有向被告人提及的可能性較高。唯即使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提及自己患有骨質疏鬆症,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治療手法對患有此病症的原告人並不適合並未有任何醫療證供支持,本席認為原告人此一指控並不成立。 被告人曾否解釋治療手法 49.就被告人曾否解釋治療手法及其風險,全然取決於法庭對雙方證供的評估。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從未作出解釋,而被告人則指稱這是慣常做法,必定向每一位病人解釋,而原告人也不例外。 50.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曾在治療後向原告人解釋會改善其呼吸,由此可見被告人會將一些與原告人病症無關的資料告知,又怎會不向原告人解釋治療的細節及手法。 51.而原告人在本案作供過程中未能令本席接納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上文就事實裁斷的判決可見原告人的證供難以令人信納,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證供。 52.本席裁斷被告人在原告人首次求診及在2003年10月24日的診治過程中也曾向原告人解釋治療手法,亦在原告人明白及同意的情況下方才進行治療。 被告人在事件後隱瞞治療不當及不作轉介 53.鑑於上文就被告人的治療手法已裁斷為洽當及慣常手法,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存心隱瞞治療不當並不成立,也未能確立被告人須作轉介的必要。原告人指稱江醫生曾在其第二份報告中(文件冊第125頁)認為,被告人未作即時轉介是未有依據“Chiropractic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evidence-based treatment of adult neck pain not due to whiplash”辦事,唯江醫生未有詳述有關指引的詳情,是否病人投訴即須作轉介? 事實上被告人在未有機會了解原告人的實際情況下,實在難以作轉介的決定,而在10月27日被告人在檢驗下並未發現原告人有任何問題,那被告人未作轉介亦屬合理。本席認為江醫生的結論難以令人信納。而伍脊醫也認為被告人在原告人提出感到疼痛後的處理洽當,本席接納伍脊醫的意見,認同原告人此一指控並不成立。 總結 54.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裁斷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在治療原告人的過程中未有履行謹慎責任而犯上專業疏忽,及造成原告人任何痛苦或損害。 55.原告人的申索應予以撤銷。 損害賠償數額 56.基於上述裁斷,本席實無須考慮原告人在這次事故中所受的損害,但假如本席就責任的裁斷犯錯,本席亦在此就賠償數額作評估。 57.就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的所列申索項目,被告人只就傷痛、痛楚及損失生活樂趣賠償一項提出爭議。就這項目原告人索償$130,000元,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稱以原告人的情況,極其量只是頸部軟組織扭傷,賠償金額應只為$50,000。 58.原告人指稱事件後頸部經歷個多月劇痛難耐,須家人扶著頭部方可下床走動,亦令她不能參與如游泳、健康舞等活動。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誇大其辭。在盤問下被指出,江醫生在報告中記錄原告人曾向他表示在意外後仍維持每週游泳的嗜好(文件冊第97頁)時,原告人即解釋她只是在水中步行及郁動手腳,這並不屬於游泳,被追問何以向江醫生說仍在游泳時,原告人又改口說那也算是游泳。原告人的證供反覆,令人感到是在穿鑿附會,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59.無論如何,依據江醫生的意見,原告人也只是頸部軟組織扭傷;或如秦醫生所指,只是短暫加劇本已存在的頸部疼痛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大律師所建議的50,000元數額已足以反映原告人因傷造成的痛苦補償。 60.若原告人能獲勝訴,本席將判予她合共$71,013元,這包括不爭議的醫療費用$14,513元、補品食物$3,000元、交通費$3,500元及上文裁斷的痛苦補償$50,000元。 訟費 61.鑑於被告人大律師在結案陳辭時已表明,即使被告人勝訴也不會要求訟費,故本席不作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傳票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62.法庭頒令:
原告人 : 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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