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洛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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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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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吳洛謙、第二被告人鄭皓文及第三被告人李國誠共同被控案中一項勒索罪,即控罪一。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第二、第三被告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第一被告亦承認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 2.案情指出,控方證人一謝先生於案中關鍵時刻是香港新界荃灣川龍街一間名為Relax 98酒吧的東主。於2010年7月3日,謝先生收到一男子來電,該男子於電話中自稱為荃灣陀地,即「大陂坊勝和」,該男子聲稱有些事情要與謝先生商談。其後,於7月6日,該男子再致電謝先生,相約謝先生於他酒吧等候對方。謝先生通知警方有關情況,而警方亦作出適當的部署,警方並指示謝先生,若有人要求索取保護費,謝先生便可致電給警方,讓警方作出行動。 3.於7月6日晚上,謝先生返回他的酒吧,於稍後時間他再收到前述的男子來電,著謝先生到酒吧樓下跟他見面。謝先生到酒吧樓下遇見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著謝先生跟他到附近一茶餐廳商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對面馬路跟第三被告會合,他們其後進入一於川龍街的好味屋餐廳。於餐廳內,第一被告向謝先生聲稱他是「大陂坊勝和」成員,他的大佬是阿澤,他要向謝先生找工作,第一被告亦聲稱他的陀地,是「勝和」的,要求擔任酒吧的睇場,第一被告並聲稱若謝先生不讓第一被告擔任睇場就日後酒吧發生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便概不負責。第一被告亦要求謝先生就著每間酒吧給予每月港幣6,000元作保護費,若酒吧有事情發生,第一被告與他的兄弟便會替謝先生解決事情。謝先生以他需要與他的生意夥伴商量為由,致電暗地通知警方,其後警員到場,將三名被告拘捕。 4.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向謝先生索取每月港幣6,000元作保護費,他亦承認他向謝先生聲稱為荃灣「勝和」陀地。而第二、第三被告於警誡會面紀錄中亦作出不同程度的招認。 5.第一被告人現年21歲,他曾接受中三教育,過往第一被告人曾從事廚房工人、運輸工人、侍應生、電腦技術員等不同工作。第一被告過往曾就著襲擊造成身體傷害及傷人罪被法庭定罪,第一被告亦曾被法庭判往勞教中心。 6.辯方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現與母親、妹妹及未婚妻一起生活,第一被告的母親每月以領取約2,000元綜援金為生,而第一被告的妹妹仍在求學期間,而第一被告的未婚妻年紀亦只有18歲。辯方指,第一被告之父親現應在內地生活,而第一被告本人自中三輟學,曾從事廚房、侍應等工作。案發時,第一被告任職電腦技術員,月入約6,000元,而每月第一被告是會給予母親2,000元作生活費。第一被告承認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顯示了他的悔意並省卻法庭審訊案件之時間,而第一被告亦一直與警方合作,早於10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便已去信法庭表示第一被告將承認控罪。辯方指第一被告的母親是有哮喘之問題,而第一被告的祖母亦有失明及腦退化症初期的問題。 7.辯方指,就著第一被告一家,案發時便只有第一被告工作支持家庭生活,除第一被告的工作收入外,第一被告的家人便只能倚賴靠綜援為生。第一被告之僱主替被告人撰寫了一求情信件,信中第一被告的僱主指出第一被告是一盡責的僱員,要求法庭對第一被告輕判,並指出將來仍會繼續聘用第一被告。除僱主的求情信件外,辯方亦呈遞了第一被告本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於信中道出他的家庭情況,他的犯罪原因,第一被告要求法庭對他寬大處理。辯方亦呈遞了第一被告母親替第一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及一些有關第一被告母親的醫療文件,及第一被告祖母的覆診便條。辯方指,第一被告被控的控罪性質固然嚴重,而第一被告犯案是因經濟問題,但他犯案的手法粗疏,他使用有關的電話便留下了紀錄,可讓警方追查。 8.辯方同意第一被告干犯的勒索罪是涉及一定程度之事先計劃,第一被告是因知案中的酒吧快要開業,第一被告為了金錢便干犯案中控罪。而犯案手法,辯方指案中涉及的談話內容,如要求替酒吧充當睇場,第一被告是從接觸媒體資訊中學到有關詞彙。辯方同意於本案第一被告是得到第二及第三被告之協助,而第一被告帶同第二、第三被告犯案,為的是要顯示實力,此外,亦有為自己壯膽及把風之作用,但事實上,第一被告於與控方證人一談話時,亦盡量不想第二、第三被告涉及有關的對話。辯方同意就著刑責而言,第一被告之刑責應較第二、第三被告為高,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第一被告跟案中受害人對話時,他並沒有以使對方身體受傷害或破壞財物作為勒索手段,他是以每月收取保護費,為酒吧提供睇場服務,解決麻煩事件作借口,而第一被告的說話方式及內容以勒索案而言,亦屬較為溫和。辯方接受事主一定程度上是會受驚,辯方亦指出案中第一被告並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得益,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被告人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但不屬犯案累累之積犯,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之家庭背景、犯案原因與及犯案之手法。 9.就著第二及第三被告,法庭有見兩名被告人之年紀,第二被告人現年只有16歲,而第三被告人年紀亦只有17歲,因此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兩名被告人之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及戒毒所報告。第二被告之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二被告現於戒毒所接受羈留,因此第二被告並不適合於更生中心接受羈留,而懲教署之醫生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有毒癖,因此亦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而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最後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 10.第三被告之判刑前報告指出,懲教署的醫生認為第三被告是有毒癖,亦因此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第三被告是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並建議第三被告於戒毒所接受羈留。 11.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第三被告干犯案中控罪,關鍵原因是他們的毒癖,他們是因毒癖帶出的經濟問題而被人利用,而判刑前報告建議兩名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這是一可行的判刑,而兩名被告亦樂意於戒毒所接受戒毒。辯方指,若法庭將兩名被告人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可幫助兩名被告人更生、重生。 12.法庭就著控罪一勒索罪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就著第一被告,法庭是考慮了第一被告所承認之案情,而第二及第三被告,法庭所考慮的是案中法庭作出的事實裁決。法庭認為涉及三合會社團活動的勒索案件,若犯案者是向店舖東主勒索,如保護費(陀地)的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三至四年監禁,有關案例可見陳永昌(譯音)CA 98/1987、黃富華(譯音)[1999] 1 HKC 363及譚潤泉CA 118/2008。 13.第一被告雖然年輕,他只有21歲,但畢竟已是一成年人,於案中,第一被告人帶同兩名分別只有16及17歲的被告人一同犯案,這更加重了第一被告之刑責。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以第一被告而言,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按第一被告於案中的刑責,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而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之兩年監禁。第一被告亦已非初犯,而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提到第一被告的家庭經濟困難、祖母的眼疾及腦退化問題,均不能構成額外的減刑因素。 14.而就著第二、第三被告,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年紀只有16歲,而第三被告年紀亦不過17歲。於量刑時,法庭認為考慮到兩名被告人的年紀,再者,第二及第三被告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較諸第一被告而言是較為次要,於勒索過程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並非是扮演著主導的角色。法庭認為於量刑時,法庭應考慮第二及第三被告更生的需要,兩名被告均是有毒癮的年青人,而判刑前報告均建議兩名被告於戒毒所接受羈留。於本案,法庭認為判刑時照顧第二及第三被告更生的需要是較諸懲處第二、第三被告及對二人判以阻嚇刑罰的需要更為重要。法庭最後接納判刑前報告的建議,同意以戒毒所命令作為控罪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懲罰。 15.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判監兩年,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法庭判處第二、第三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就著控罪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刑罰應為12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於案中,除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外,再沒有別的減刑理由,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判監8個月。 16.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於控罪一判刑時已考慮了第一被告於勒索時以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作為勒索之手段,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的刑罰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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