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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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226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15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8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10年7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與同僚進行反毒品行動。傍晚時分,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警員)進入元朗長盛街一大厦後沿樓梯往上行,當到達一單位門外時,上訴人從單位開門而出,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表露身份並截查上訴人。 3.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腰包內搜出兩個膠袋分別載有九枚盛有海洛英的飲管及六瓶盛有共12毫升的安定注射液。此際,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不是吸毒人士。 4.控方第五證人是鑑證科警員,他在該單位的木門上取得兩個未能確定身份的指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上訴人是一持雙程證人士,2010年7月1日來到香港。抵港後,上訴人居於表哥居住的單位。事發當天下午,上訴人在房內聽得狗吠聲,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警員)爬進單位的露台,對方表露身份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7.及後,控方第四證人(警員)亦爬進露台。當上訴人從放於床上的腰包取出雙程證供控方第三證人查閱時,控方第四證人無故搶過腰包,並在單位內搜查了一至二小時,但沒有任何發現。及後,控方第四證人卻手拿一可再封膠袋,內載九枚盛有白色粉末的飲管,他更在單位抽屜搜出三十一瓶安定注射液後,將其中的六瓶放進另一膠袋內。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指涉案的危險藥物實是其表哥所擁有的,警方亦沒有在單位找得上訴人的指紋。 討論 9.裁判官在聽畢所有的證供後,信納危險藥物是從上訴人身上所攜腰包搜得,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例如後者正離開單位、承認是非吸毒人士、攜帶海洛英及安定的數量及包裝等證據後,推論上訴人定必是在販運危險藥物。在此案中,從上訴人身上搜得的安定注射液與放在床側抽屜內搜獲的相同,本席不明白裁判官何以認為上訴人有機會對單位內另外的安定注射液不知情,這也許是本案唯一不合理的地方。 10.從辯方案情看到,上訴人似乎並不是說警方私下將危險藥物帶至單位內插贓嫁禍,他不否認警員確有在單位內搜得危險藥物,上訴人唯一爭議的是涉案的危險藥物不是從他身上搜得。 11.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他看不到警員為何需如上訴人所述爬進上訴人的單位內;另涉案的單位細小及抽屜置於床側,警員不可能在首輪搜查中錯過此等危險藥物,更不可能只在進入單位個多小時才在上訴人面前展示危險藥物,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沒有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 12.至於指紋的問題,裁判官認為這只是一中立的證據,本席同意。 13.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霍莎莎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