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遠東 訴 容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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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4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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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11年3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DCCJ4201/2009一案中,原告人陳遠東(陳先生)針對容泰然(容先生)提出訴訟,要求還款$265,000。 2.容先生承認欠款,但他聲稱:
3.2009年12月18日,區域法院李慶年聆案官命令陳先生可獲簡易程序判決, 但暫緩執行判決。 4.2010年4月22日,容先生告陳先生的勞資審裁處訴訟被轉介至高等法院。 5.2010年10月18日,區域法院勞杰民司法常務官撤銷上述暫緩命令。容先生上訴勞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6.2010年11月17日,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命令容先生的上訴得直,恢復暫緩命令,理由載於判決書。陳先生擬上訴陳法官的命令。 7.2011年1月11日,陳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陳先生向本庭要求上訴許可。 8.陳法官2010年11月17日的命令是經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案例確立,除非是法律上有錯誤,或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有關因素,或是判決是明顯地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9.陳先生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陳先生的申索與容先生的反申索沒有關連 10.本庭認為,容先生所聲稱的雙方協議,即雙方同意減去他欠陳先生的債項後,他便會獲得薪酬的欠款,提供了可供爭議的關連。 二,容先生就董事薪酬及花紅的反申索,應向公司提出 11.本庭認為,雖然這會是一般的情況,但容先生聲稱他與陳先生的關係特殊,重要的是他聲稱薪金與花紅是他為陳先生個人服務的代價。他亦有當時的文件支持他為陳先生個人服務的說法(陳先生的律師事後才說文件出錯) 。轉介了高等法院的勞資訴訟仍在進行,沒有被剔除。 三,陳先生的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容先生的反申索 12.本庭認為,陳法官是有權考慮若果拒絕暫緩,會對被告人能否繼續追究反申索的影響,陳先生能夠支付容先生的反申索一事,是為次要。 四,陳法官給予案中各項因素的比重 13.本庭認為,案例確立,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給予案中各項因素的比重,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拒絕給予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原告人(申請人): 由奧睿律師事務所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