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再興 訴 張綿綿

Case No.DCCJ 411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1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9 年第 41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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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 再 興 原告人 
  張 綿 綿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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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11年2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3月1日

判決書

1.根據兩份分別於2009年6月30日以及7月15日簽署的「生意轉讓合約」,被告人協議以HK$100,000向原告人購買他和另一股東楊女士以龍德燒臘小廚有限公司經營的燒臘飯店。

2.根據該合約,被告人支付了HK$20,000訂金,並於7月15日向原告人開出了4張支票,以支付減去食物牌照轉名費後的部份賣價HK$37,000、租用店鋪按金HK$108,000、7月後半月租金HK$18,000、以及煤氣按金HK$40,000。

3.被告人於2009年7月15日同日開始接手做生意,但一天過後,店鋪營業額與她的預期頗不一樣,便於翌日打電話給原告人,要求撤銷合約,並通知銀行不要兌現支票。現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相關欠款,以及生意轉讓的尾數HK$40,000。

4.原告人在早前的審前覆核聆訊以及審訊開始時向法庭確認,有關店鋪按金方面,由於他在賣盤時已有一個半月的欠租,應該從按金扣回,所以他現在只向被告人追討HK$54,000,亦即是代表3個月按金中的一個半月。而有關7月後半月租金,由於他本人亦沒有向業主支付該些租金,他也不能向被告人追討,所以不再申索。而煤氣按金方面,原告人亦同意應扣除HK2,920交接前所使用的煤氣費。

5.因此,原告人的申索現限於HK$54,000租用店鋪按金、HK$37,080煤氣按金,以及總數HK$77,000的未付頂讓費。

6.被告人指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向她作出誤導,向她說店鋪賺錢,但實際上他們是知道該燒臘飯店是蝕錢的,而她已在7月16日向原告人表明了撤銷合約,所以無須向他支付相關款項,而亦因為原告人或其代理人的失實陳述,對她做成損害,要求原告人退回已付訂金HK$20,000和賠償損失。有關煤氣按金,被告人同意應歸還原告人,但卻應從原告人所應向她支付的按金和賠償中扣除。

7.本案的爭議點並不複雜,正如雙方同意的一樣,唯一的爭議點,是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有否向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致使被告人購買該飯店。

8.此外,原告人在審前覆核聆訊中亦同意他的飯店在賣盤前是一直在虧蝕的,而他自己亦知道此事,所以爭議點應是他或其代理人有沒有向被告人表示飯店是賺錢的。

9.原告人作供指他從來沒有向被告人說飯店是賺錢的,被告人亦沒有問他,他亦不知道楊宏毅先生向被告人說了甚麼話。楊先生是飯店的另一股東楊女士的姪兒,原告人說他有協助打理飯店生意,亦代表股東在售賣飯店的交易中與被告人接洽。

10.楊先生作供說被告人有問他飯店是否賺錢,他亦有向被告人說有錢賺,但每人做生意的方式不同,不能保證賺錢。當被問到出售飯店前飯店是否在賺錢的時候,楊先生說原告人告訴他飯店是在賺錢的。楊先生說,從原告人和楊女士在2009年3月份買入飯店開始便有幫手打理業務,後來兩人覺年老不支,所以決定賣盤。

11.被告人作供指她在報紙上看到出售廣告,致電楊先生商談頂讓飯店的事宜。楊先生在電話中告訴她飯店是在賺錢的。她亦和丈夫揭先生一起到飯店觀察營業情況。被告人說原告人的女兒戴小姐在飯店向她講述飯店每天的營業額,告訴她是平均每天HK$4,000,當時原告人也在旁邊聽到他們的說話。其後在6月30日簽合約之前,楊先生一再向她表示飯店在賺錢,當時原告人也在場。但楊先生作供說原告人在會面後期才到場,揭先生也同意此說。

12.本案取決於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有否向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楊先生獲原告人授權處理飯店買賣事宜,在此交易中明顯地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原告人要就楊先生在此交易中的行為負責。原告人同意飯店其實一直沒有錢賺,他自己亦是清楚知道的,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能告知楊先生飯店是賺錢的,而楊先生一直有幫手處理業務,亦不可能不知飯店是在虧蝕。本席不相信原告人賣盤是因為年老的問題,因為他只是買了飯店2個多月便放售,而根據楊先生所說,原告人、他的女兒以及楊女士在買飯店時都是有心經營的,以事實上被告人在買入飯店後亦繼續聘請原告人的女兒和楊女士在飯店工作,年老思退的說法實在站不住腳。

13.本席認為,真正的賣盤原因是正如被告人所說,飯店一直是在虧蝕,原告人希望找到其他人接手。

14.本席認為,楊先生作為原告人的代理人,在明知道飯店在虧蝕的情況下,向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指飯店是在賺錢,而被告人亦依賴此失實陳述,與原告人達成合約,購買飯店。

15.因此,本席裁定,該合約應予以撤銷,被告人不需向原告人支付店鋪按金和未付頂讓費。但是,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支付煤氣按金。此外,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付回已收取的HK$20,000訂金。至於被告人所要求的所謂損失賠償,她所能提供的證據只有取消公司註冊的HK$690費用。所以,本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HK$16, 390,即是煤氣按金HK$37,080減去HK$20,000訂金以及HK$690損失。

16.由於雙方的申索都沒有完全成功,本席就此案不作訟費命令。

(潘兆童)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