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ng Yaojin 訴 Hui Shun Keung t/a Yuk Fai Engineering C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172/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rch 2011.
1. 2006年12月13日,當時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公司。原告人被委派到香港炮台山康福臺2號頂樓(“頂樓”)連天台(“天台”)的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其間,原告人在操作一把手提電動切割機時發生意外,割傷右腳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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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1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2172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2月21及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3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06年12月13日,當時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公司。原告人被委派到香港炮台山康福臺2號頂樓(“頂樓”)連天台(“天台”)的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其間,原告人在操作一把手提電動切割機時發生意外,割傷右腳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是他的僱員,並承認原告人是他所聘用的一位泥水雜工,日薪為港幣350元。但原告人的案情指他的日薪為港幣450元。 3.案件的另一重要爭議點,是原告人使用上述的電動切割機時,是否執行被告人所委派的工作。原告人的案情指,他在2008年11月29日,在被告人許順強先生(“許先生”)的指示下,到天台拆卸一個用角鐵搭成的地台鐵架。許先生則指他沒有在11月29日指派原告人到天台工作。 4.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有關的鐵架在拆掉後,仍留在天台,需由負責清理泥頭垃圾的工人移走。到了12月13日,當日他被指派協助油漆工人潘金釗工作。其間,搬運泥頭垃圾的工人到達該單位移走垃圾。後有工人指鐵架的鐵枝太長,不能運進升降機,要求原告人協助。原告人遂使用該電動切割機,割斷了數支鐵枝,後因切割機彈開而掉到地上,割傷右腳踭。 5.在12月13日進行切割鐵枝前,許先生並沒有向原告人發出指示。但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陳詞,指原告人是負責拆卸鐵架的工人,鐵枝不能被運走,他順理成章有責任向負責搬走泥頭垃圾的工人提供援助。許先生則指這是搬走泥頭垃圾工人的工作及責任,與原告人無關。原告人因而受傷,是他自己的疏忽,他不應承擔責任。 6.在結案陳詞時,林大律師也指出,工人的責任,遠多於許先生親自指示的責任,及引述有關案例。本席將於其後處理這個論點。 7.綜觀雙方所呈交的證人陳述書,大部份的案情並無爭議,所爭議的只是:-
8.有關原告人的傷勢,除了上述的受傷外,自2007年2月,原告人因為睡眠欠佳,出現情緒不穩。2008年3月13日,原告人到九龍醫院就診,醫生判定為適應障礙,需要接受心理科的治療。 9.有關原告人的傷勢,原告人分別委派了蔡志華醫生提供了骨科專科的醫學報告及羅允堂醫生提供心理專科醫學報告,兩份報告,均被批准呈堂為專家意見,而無需傳召兩位專家作證。許先生選擇不提供任何醫學專家意見。而就原告人的傷勢,許先生基本上沒有提出詳盡的反對,只是在陳詞時,指在受傷後的短時間,曾有人看到原告人在路上行走,顯示他早已康復。 10.本席首先處理許先生的責任問題。 11.原告人採納日期為2010年6月17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主問證供。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於1959年在中國出生,在完成初中後,在泥水行業做了一至兩年的雜工。他在16歲的時候,做了大約兩年農夫,之後從事製衣廠工作。原告人於2006年7月移民香港,與妻子團聚。 12.到香港後,原告人先為他從事裝修工程的小舅蕭炳新工作,職位也是雜工。工作了十多天後,因蕭炳新沒有工作可以提供,介紹原告人認識許先生,即被告人公司。 13.2006年10月18日,許先生聘請原告人為裝修建築工作的雜工,他的工作包括清潔、拆卸東西及搬運等。原告人指許先生聘請他當日,並未有提及他的薪酬如何計算。雙方也沒有簽署書面合約。 14.根據原告人呈堂的工作記錄,在受僱期間,即10月中至事發當日,他曾先後到不同的地盤為許先生工作。原告人指每次工作的時候,都沒有任何管工監督他的工作。許先生很少會在工作的地點留守,通常他會於吩咐原告人和工友工作後,就會離開。 15.原告人指他工作了十多天後,許先生並沒有告訴他薪酬如何計算。他向許先生說,他幫蕭炳新做裝修時的日薪是港幣450元,他要求許先生也以日薪港幣450元計算,原告人指許先生沒有表示反對。在作證的時候,原告人又補充說,在西貢地盤工作時,在前往午飯的時候,他曾經與許先生討論薪金問題。許先生比較了其他的工人後,指他的薪酬是港幣450元。 16.原告人指2006年11月29日,許先生委派他到天台進行拆該單位地臺的工作。他指許先生用一把手提電動切割機,切割地台的鐵架及螺絲,之後就把手提切割機交給原告人,並吩咐原告人用它來切割地台的鐵架及螺絲。原告人指許先生在吩咐他使用手提電動切割機前,並沒有教導他如何安全使用手提電動切割機,亦沒有警告他使用手提電動切割機工作時會產生的危險,或所需要做的安全措施。 17.原告人指他按許先生的吩咐,用手提電動切割機切割地臺的鐵枝和螺絲。之後,許先生吩咐原告人把切割出來的鐵枝及螺絲放在天台一邊。 18.原告人指2006年12月13日,他按許先生的指示,與油漆師傅潘金釗在頂樓與天台之間的樓梯做油漆工作。大約上午十時左右,有兩位由許先生安排清理垃圾的工人到達工地進行清理廢物的工作。其中一位工人要求原告人幫他把幾支鐵枝割短,以便放入大廈升降機內運走。 19.原告人指他的工作是雜工,對裝修工程沒有經驗,而許先生曾訓示他甚麼工作都要做,而且要聽其他工人的指示和吩咐,這些鐵枝是他在11月29日清拆鐵架時留下的,所以他便替該名工人用許先生提供的手提電動切割機鋸短鐵枝。 20.原告人蹲在天台地上用該手提電動切割機割短了幾支鐵枝。到了最後一枝,在切割時,該手提電動切割機突然向後彈開,手提電動切割機從他的手上跌下,然後彈向他的右腳割傷他右腳踭。原告人又指許先生或被告人並沒有就使用手提電動切割機提供適當訓練。手提電動切割機亦沒有護罩以防止刀片鎅傷使用的人士。 21.在盤問時,許先生向原告人指出,11月29日,原告人是在何文田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人指他是上午在何文田工地工作,下午便到了頂樓及天台工作。許先生又指,有關的鐵架是由他所拆卸的,並非原告人的工作,原告人否認。許先生又指,如果是原告人拆卸的,一個下午不可能完成拆卸工程。原告人指在他開始工作時,部份的鐵架經已被拆掉,只餘下約三份一。 22.原告人又引述他的工作記錄,他記錄了許先生在不同時間支付給他的一些款項,包括:-
23.原告人指部份款項是薪金,部份是許先生預支給他的金額,以代許先生繳付一些材料費用。基本上,許先生沒有反對支付上述款額予原告人,雙方亦同意,款額的其中港幣4,250元,是用於購買材料的。(許先生在作證時,也呈堂了一份繳款記錄,基本上與原告人的證供相同。) 24.以上是原告人的案情。 25.許先生也有作證,他採納日期為2010年10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主問證供。他表示於2006年11月末,由負責裝修該單位的一間公司承接了其中包括泥水,電工和油漆的工程。許先生指初期,是他一個人在工地上清拆天台的雜物,後來才吩咐原告人到該單位工作。 26.許先生指他聘請原告人為雜工,他的工作是協助泥水和油漆師傅做幫手。他的工作只是負責雜項,所以並不需要使用切割機。許先生又指有關的電動切割機是屬於另一位電工判頭所擁有的。許先生的證供又指,他於12月7日(相信是指12月12日)吩咐原告人和油漆師傅潘金釗負責樓梯和頂樓屋內的油漆工作,因在12月13日,他將不會到上址。事發時,許先生並不在場。 27.許先生所知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也只是轉述其他證人的口供,在此不作詳談。但他認為意外完全是因為原告人自己疏忽所致,與他無關。 28.在接受盤問時,許先生同意在11月及12月期間,他有多於一個地盤同時進行工程,所以他不能全時間地投入其中任何一個工程。 29.他同意在天台有一個地台鐵架,需要移除,但他表示所用的機器,並不是本次發生意外的手提電動切割機,而是一款中型的電動切割機。許先生同意他有多於一部與本案有關的電動切割機,於不同地盤使用。但他否認原告人曾經使用這一類的電動切割機,但承認曾讓原告人使用另一款的電動切割機。 30.許先生否認鐵架是原告人拆除的。林大律師向他指出,從照片顯示,其中有最少一條鐵枝,長度有四至五米,應要切短。許先生則指這是負責清倒泥頭垃圾判頭/工人的工作範圍。林大律師又指出,如果是他拆除鐵架的,他沒有理由留下這樣長的一條鐵枝,使移走時做成困難,但許先生不同意林大律師的指稱。 31.許先生又指原告人不可能在11月29日清拆了鐵架,而等到12月13日他才安排工人搬走鐵架的廢料。因為在天台進行工程前, 必先要清走鐵架的廢料。他指,一般是在兩至三天的時間內,他會安排清倒垃圾泥頭的工人履行工作。 32.許先生又指當時的熟手師傅,日薪也只是港幣700元,他不可能同意原告人的日薪為港幣450元。他又呈堂一份文件編號為B1,指於意外後兩個月開始寫的。文件上記錄了由原告人提供給他開工的日數,及他支付予原告人的記錄。 33.林大律師又引用許先生提供予勞工處的口供,指在口供紙上,他並沒有提述有關的電動切割機,屬於電工判頭的說法,許先生同意。林大律師又指出,在口供上,許先生指原告人是判工,原先安排工作20天,但在本次的證供中,他並沒有提及。許先生也同意。在作證時,許先生表示原告人的確是判工,但他明白法例的規定,所以並不再爭議原告人是其僱員的身份。 34.許先生又傳召潘金釗(“潘先生”)作證。潘先生是在12月12日及13日與原告人一同工作的油漆師傅。根據潘先生的證供,在2006年12月8日(相信也是指12月13日)早上與原告人負責翻新樓梯及牆身的工作。到了早上10時左右,負責清倒泥頭垃圾的師傅到天台倒泥頭,所以潘先生不能在樓梯工作,他就在頂樓繼續油漆工作,主要是負責補油工序,但不知道原告人在那裏及做甚麼工作。其後,忽然聽到原告人叫,便走上天台查看,看見原告人的腳流血,就陪他到醫院。 35.在盤問時,潘先生指12月12日是他第一次到頂樓及天台工作,原告人也有到場工作,但他不清楚原告人的工作。潘先生也不能提供意外發生的背景或經過。 36.許先生又傳召黃滿欽(“黄先生”)作證,他是負責清倒泥頭垃圾的。在2006年12月8日(應該是指12月13日),於早上約9時30分他和另一工人,即他的太太到天台清倒雜物泥頭垃圾。當時有油漆師傅潘先生及原告人在翻新樓梯。為方便搬運雜物,他們要到下層其他地方工作。他不知道原告人做甚麼,忽然大叫,當時他看到原告人腳踭流血,所以替他報警。 37.在接受盤問時,黃先生指當天他與太太一同前往工作。由於他有一輛貨車,所以較多的時間,是留在街上,管理車輛。他並沒有看到原告人受傷的情況。他也指出,如果鐵枝太長,他是沒有器材可以切割鐵枝的,只可以留在現場。 38.這是許先生的案情。 39.雖然許先生承認原告人是他的工人,但他不同意原告人的日薪金額 。本案重要的爭論點,是原告人在受傷時的工作,是否他工作的一部份,這直接影響許先生是否有責任確保原告人在使用有關的機器時得到適當的保護及督導。 40.雖然許先生否認原告人需要使用電動切割機,但他同意原告人曾經在工作上,使用另一款的電動切割機,這顯示,原告人的工作類別中,有需要使用這些機器的情況。 41.原告人指鐵架是由他所拆除的,所以,當黃先生的太太要求他鋸短鐵枝,以便可以放進升降機內,他覺得是工作的一部份。他的證供非常可信。而且,鋸短鐵枝,並不是清倒泥頭判頭的工作,黃先生作證時也確定了這一點。 42.再者,如果鐵架是許先生清拆的,以他的經驗,應該不會留下一條達四至五米長的鐵枝,因為搬運工人根本不能由天台清除這個廢料,進而會延誤了整個工程的進度。相對而言,以原告人不足的經驗,在清拆時,很大可能沒有注意到要兼顧搬走鐵枝的需要,所以,他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裁定,許先生指示原告人用電切割機,折卸鐵架。 43.林大律師也提出論點,指原告人是雜工,基本上是需要協助其他工人工作,原告人的證供也說,他需要聽從其他工人的吩咐。正如本席的分析,原告人的工作,是包括了使用一些電動的切割機。 44.作為地盤的判頭,許先生有責任安排其他的工人及判頭/判工協調工作,作為一個盡責的工人,了解到僱主的需要時,提出適當的援手,不能被視為超出他的工作範圍之外。 45.在此,本席參考一件案例Chen Xiu Mei v. Li Siu Wo [2008] HKLRD 211. 上訴庭指出,(the phase “in the course of his employment” means in the course of the work that the workman is employed to do and what is incident to it.) 雖然,這案件是關於僱員賠償條列的解釋,但對作為一個工人的工作範圍,也有指導性。本席裁定,原告人向搬廢鐵的工人作出協助,是他工作的範圍。 46.所以,本席首先裁定,當原告人應黃先生的太太,切短鐵枝以容許她運走廢料,是屬於工作的範圍之內。 47.許先生否認有關的切割機是他所擁有,但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他的說法。在被盤問過程中,許先生指他其後與電工的關係並不良好,所以,並沒有傳召他出庭作證。但這並不能填補了這方面證供上的不足。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有關的切割機是許先生的。 48.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並沒有接受過訓練使用這一個機器,許先生也沒有安排監督。許先生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他有向原告人提供安全訓練。從許先生的證供中也透露,這個切割機應該有保護罩,但意外發生時,保護罩並沒有安上。從這兩點顯示,許先生犯上疏忽的責任,而作為僱主,當有責任為需要使用帶有危險的機器的工人提供適當的培訓及在機器上裝置有適當的保護設施,所以,許先生的疏忽是構成原告人本次受傷的主因。 49.針對原告人的傷勢,許先生並沒有聘請專家提出醫學報告。許先生說有人看到原告人在街上行走,但沒有詳情,證供並不可信。 50.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言,他的右腳踭被割傷,筋腱及足底腱完全切斷,另一腱八成切斷,脛骨後動脈完全切斷,一條皮膚神經完全切斷,在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修補手術後,需住院十天。 51.其後,原告人右腳踭長時間感到劇痛、痳痺,活動能力大減,不能站立、步行或蹲下過久、及不能攀梯。他需在廣華醫院接受職業治療,每星期三次,為時11個月,超過100次。其後,傷勢有所改善,但他不能再承擔裝修建築雜工。他也在廣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19次,但效用不大。 52.意外後,原告人因長時間感到右腳踭劇痛、痳痺,活動能力減退,感到不快樂、焦累不安、煩燥及失眠,擔心未來的工作、生活及金錢等問題,引發與妻子爭吵等問題。他需要被轉介到九龍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被診斷為適應障礙,他繼續在九龍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直至今天。 53.本席接納原告人就他的傷勢所作出的證供。 54.根據骨科醫生蔡志華醫生檢驗原告人的傷勢,指右腳踭的劇痛、痳痺及活動能力減退等病情,均為真確,未來不會有進一步的改善。蔡醫生指原告人不能再承擔裝修建築雜工,只能從事保安員、停車場看更、加油站員工或餐廳侍應等工作。 55.根據精神科專家羅允堂醫生的報告,原告人仍然感到右腳踭劇痛,需要服食止痛藥,但止痛藥引發嚴重胃痛。原告人仍然感到情緒低落不穩、焦燥不安、煩燥及失眠,並經常與妻子及子女發生爭吵。羅醫生也確診原告人患有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並建議原告人進一步接受精神科的一個療程,為期12個月,每月一次。本席詳細閱讀了兩位專家的報告,完全同意他們的結論。 56.有關本次的申索,原告人申請的第一個補償為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的賠償。林大律師引述下列四宗案例:-
57.林大律師陳述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350,000元。林大律師亦在結案時,在庭上論述了四件案件的情況。經考慮之後,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合理賠償額為港幣250,000元。 58.在裁斷原告人審訊前收入的損失前,本席首先處理原告人的每月收入。原告人指他的日薪為港幣450元,而許先生則指原告人的日薪為港幣350元。雙方均沒有僱傭合約,或任何文字記錄。林大律師邀請本席參考許先生曾經支付予原告人的款項,相對原告人總共工作了40天,許先生共支付的平均日薪約為港幣420元。林大律師指最後的一次支款,即於12月29日所付的港幣10,000元,當時經已發生意外,許先生應該清楚知道他應支付的薪金。所以,港幣350元的論說,站不住腳。相反,雖然原告人獲支付款項的平均日薪不足港幣450元,這也可能反映了許先生尚欠原告人一些薪金。 59.在結案陳詞時,許先生嘗試解釋,12月29日所支付的港幣10,000元中,包含了病假津貼。但在他自已呈堂的文件B1,他是計算多付的金額。許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 60.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詞,不相信許先生所說,原告人的薪金只是港幣350元。在考慮了原告人的證供後, 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 裁定原告人的日薪為港幣450元。 61.有關原告人每月的工作日數,由於原告人只在許先生的公司工作了前後3個月,不能顯示一個上班的規律。林大律師指原告人明顯是一個勤力的工人,因他傷好之後,很快已經開始任職保安員。而在2008年11月,他只工作了22天,其中一些日數,是因為要上保安課程而要請假,否則,也會上班。所以,原告人要求以每月25日的薪金來計算他的損失賠償。 62.首先,本席以26日的工作日數為一個開始。亦了解到許先生有多個地盤,但以常理推定,當中也會包含沒有工作的日子。本席裁定以每月24日,即月薪港幣10,800元來計算原告人的損失。 63.意外發生後,原告人獲發病假由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所有病假均有病假證明書。自2008年9月1日,原告人開始任職為保安員,月薪為港幣6,500元,至2010年,月薪增至港幣6,650元。 64.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如下:-
65.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原告人現時51歲,林大律師申請以7年作損失的成數。考慮到有關的地盤工作性質,本席以5年為損失的成數,故損失為港幣[(10,800–6,500)x12x5]=258,000元,另加百份之五的強積金損失, 共港幣270,900元。 66.原告人申請18個月的薪金作為工作能力喪失的賠償,申請明顯過高。相信一個補償金額為港幣30,000元,應為合理。 67.有關醫療、交通及保品費用的賠償,本席予以批准金額如下:-
68.原告人又指因意外的發生,他的妻子需告假一個月,在家中協助及照料他的日常起居生活,故申請薪金損失港幣6,500元。但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支持妻子的僱傭合約及請假證明。雖然申請合理,在存疑下,本席只批准半月的補償,為港幣3,250元。 69.原告人又申請羅醫生所建議接受進一步精神科治療的費用,為港幣30,000元,本席接納羅醫生的意見,批准申請。 70.許先生已支付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港幣262,750元,有關金額,原告人同意應在賠償額中扣除。 結論 71.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如下:-
命令 72.損害賠償金額現評為港幣696,944元。一般損害賠償〔即港幣250,000元〕附帶利息,由提出訴訟開始〔即2009年10月30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損害賠償附帶之利息,由意外當天〔即2006年12月13日〕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 73.被告人同時須支付原告人因本訴訟〔包括評估程序〕所引起的訟費,包括審訊的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上述訟費命令於今天起計14天後自動作實。
原告人: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