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銘軒

Case No.DCCC 105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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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銘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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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Gary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2] 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
(Knowingly misleading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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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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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串謀偷竊」及第二項控罪「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名成立。有關案情的細節,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現不再重複。

2.簡單而言,被告及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內所指的關仲廷,都是六福珠寶金行的員工。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關提議偽裝搶劫店舖從客人處所收取的舊金飾,然後變賣圖利。其後二人於3月28日凌晨在電話中進一步商討有關細節。3月29日凌晨,被告更相約關在旺角會面,以便視察偽裝搶劫的旺角地鐵站出口的環境及他們得手後出售該些舊金飾的店舖。2010年3月29日,被告被委派由將軍澳分店送出31.404両舊金飾至旺角分店。當日中午,當被告離開將軍澳分店後,他便致電關,以示關可尾隨他至旺角地鐵站,進行二人所協議的偽裝搶劫。稍後,關如二人所議定,在地鐵站內拿走被告所攜帶的舊金飾,然後離去,而被告則報警,訛稱被劫。當天較後時間,關在售賣該些舊金飾時被捕。雙方同意有關金飾總值為300,000元。

3.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時與家人同住。被告在六福任職營業員前曾任文員。吳大律師代被告求情時指,就辯方第一證人所觀察,被告工作認真勤奮。吳大律師又指,幸運地,本案所涉的所有貨品都悉數尋回,故此六福珠寶金行並沒有任何實際損失。吳大律師稱被告與關二人當天所扮演的角色相若,可謂缺一不可,要求法庭考慮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從輕判處。

4.本案乃是被告以六福僱員的身分,利用他從工作中所掌握的資料與關串謀,自編自導,偽裝被劫而意圖偷取公司的財物,這明顯是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2006] 4 HKLRD 776)一案,上訴庭訂下這類案件的量刑指引,若涉案金額為250,000元至1,000,000元之間,一般判刑是以兩至三年為量刑基準。

5.在本案中,涉案的貨物總值為300,000元。雖然所有財物均被尋獲,但被告在案件中扮演領導者的角色,是他向關提議偽裝搶劫,並提議關一同參與,亦是他教導關如何進行偽裝、如何棄置有關涉案的工具、物品及如何出售涉案貨物等。由此可見,被告是整個事件的中心人物,他是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

6.考慮到以上種種及有關案情,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兩年三個月的監禁。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得到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經小心考慮吳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後,認為沒有其他值得減刑的因素。雖然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他是一手策劃有關偽稱搶劫的事件。為求實行他們的計劃,他甚至虛報被劫,誤導警方。

7.以此種種情況而言,本席認為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不構成額外的減刑因素。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監禁27個月。

8.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是為了實行他與關所協定的偽裝搶劫而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同樣,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得到認罪扣減。

9.經考慮第一項與第二項控罪乃源自同一事件及同一計劃,以及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27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