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耀林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29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9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1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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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耀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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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8日及2011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3月11日

判案書

背景

1.耀林有限公司(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罪名。

2.控罪的內容如下: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耀林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在未領有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的情形下而佔用毗連新界沙田九肚山寶柏苑二期第22號屋(座落於沙田巿地段第188號)的未批租土地,並且在無合理辯解下,未有遵照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1) 條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五日在該未批租土地張貼的通告,沒有在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前停止佔用畢該未批租土地。」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及證詞

4.控方的基本案情是指上訴人佔用毗連新界沙田九肚寶柏苑二期第22 號屋(“22 號屋”)的未批租土地。

5.控方傳召了地政主任PW1作供。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將多項沒有爭議的事實記錄在同意案情中,共有15 段的內容,即“P-1”。

6.以下的7項證物在雙方同意下呈堂為控方證物:

a) 土地註冊處資料 證物“P2”
b) 公司註冊處資料 證物“P3”
c) 非法佔用土地地圖 證物“P4”
d) 非法佔用土地相片(6幅) 證物“P5”
e) 空中拍攝非法佔用土地相片(2幅) 證物“P6”
f) 空中拍攝土地地界相片(1幅) 證物“P7”
g) 上訴人會面記錄 證物“P8”

7.根據土地註冊處記錄,上訴人於1996 年12 月成為本案22 號屋的註冊業主。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孔慶枝是上訴人的秘書,其報稱住址亦是22 號屋。同意案情指出在有關時段,上訴人公司有兩位董事,分別是孔慶枝先生及陳文貞女士,他們是夫婦關係,各持有公司的50%股份,

8.PW1作供稱他在2009 年1 月16 日,到了22 號屋作實地調查,當時是由孔先生開門讓他進入。孔先生引領他去到屋後,打開了鐵閘,讓他行上梯級然後到達涉案的未批租土地,即俗稱的官地。有關的鐵閘、梯級及未批租土地等,可從呈堂證物相片P5-A、B、C清楚看見,而D、E、F則顯示官地被鐵絲網圍封的情況。PW1確認“P5” 的相片是在當天拍攝所得,情況顯示,該處官地部份明顯經人工作園藝美化,種植了花草樹木。

9.到了2009 年2 月24 日,PW1以掛號信方式通知上訴人須於14 日內停止佔用有關土地。

10.於2009 年5 月5 日,PW1再到訪時未能進入22 號屋,他便把有關通知張貼於該屋的大門上,內容是飭令上訴人要於2009 年6 月3 日前停止佔用該地。PW1亦於稍後,即5 月14 日,以掛號方式將通知寄給上訴人。

11.PW1作供稱,他曾與同事從山下試圖進入未經批租的土地範圍但不成功。他的同事更因為那次行動給圍在該屋後山坡的鐵絲網所傷;因此,除了從22 號屋的正門,通過特別安裝的鐵閘外,應該別無其他方法進入涉案的官地。

12.在這情況下,在通告屆滿後,PW1唯有聯絡政府飛行服務隊及地政署高級技術主任,乘飛機在空中拍攝22 號屋及其佔用官地的照片。P6 便是有關的照片,是在2009 年6 月3 日所拍攝。P6 的一幅放大照亦有呈堂。

13.放大相片內劃上的紅色線是分隔線:紅線的上方是上訴人的私人土地,紅線下方就是官地;兩片土地根本是相連、相通的,部份從22 號屋通往官地的梯級、戶外枱椅,及鐵閘都是在上訴人私人土地上。

14.根據PW1的證供及P6的顯示,在通知發出後,戶主未有放棄佔用官地,圍地用的鐵絲網及鐵閘仍然存在,官地範圍還添加了枱椅。

辯方證供

15.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證據評估

16.裁判官指出,與22 號屋後範圍相連的未批租土地只能從22 號屋正門經鐵閘進入,該處種滿了各樣的植物,打理得井井有條,他認為只有22 號屋的業主才能夠這樣做。裁判官提到證據顯示孔先生居住於22 號屋,孔先生是上訴人的股東、董事及秘書,他在警誡會面時曾表示說:「可立刻清除鐵絲網,平台上草生得快,要求平台可否放六角磚以防止草生長。」

17.裁判官的分析是:22 號屋是3 層高的屋,有關的官地是22 號屋後相連的高地;從相片看見,這片土地位置高於屋地,從屋的1 樓及2 樓窗門可看見官地部份,若果官地生滿雜草,對22 號屋的景觀會影響很大,這是孔先生要求放下六角磚的原因。很明顯,佔用官地對上訴人及公司股東、董事有莫大益處。除了多一片土地使用外,美麗的景觀,一定可使22 號屋價值提升。

18.裁判官認為,辯方辯稱孔先生作為董事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的講法不能成立。裁判官亦認為辯方指有可能是其他人士佔用未批租土地的講法完全沒有發生的可能。若辯方所講的屬實,那只能是有人從山下拿著枱椅爬上山,跨過鐵絲圍欄,把枱椅放在官地上。當然,這也意味有人在孔先生及其妻子不知情下將鐵絲網圍上,讓那片土地祇能由22 號屋進入,也令22 號屋的花園範圍擴大。裁判官認為這是不合情理的說法。

19.裁判官指出,有限公司本身没有靈魂與肉身,有限公司的運作是全靠公司董事,秘書等有血有肉操控有限公司的人士,孔先生便是上訴人的靈魂。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22 號屋的業主是上訴人,而孔先生是上訴人的董事、秘書和股東,是孔先生開門讓PW1進入22 號屋,是他打開鐵閘讓PW1進入涉案的官地範圍,而這途徑是唯一可通往官地的方法;在會面時,孔先生同意「可立刻清除鐵絲網」及「以後不上平台」。

20.基於這些證供,裁判官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就是上訴人佔用了這片未經合法批租的官地。上訴人亦因美化的景觀及擴大了的空間而得到利益。裁判官不能相信,除了上訴人外,還會有其他人士能夠佔用有關的土地。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代表上訴人的熊健民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其主要內容如下:

「1. 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將一份由孔慶枝先生於09 年7 月29 日簽署的警誡供詞接納為呈堂證供, …

2. 設若上述所提及的警誡供詞確實包含有招認部份,在考慮給予甚應有的比重時,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到有關的警誡供詞實為一混含供詞,需從中分辨出辯解部份及招認部份而給以適當的比重。

3. 於孔慶枝佔用了未批租的官地此一裁決的基礎上,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他是為了被告公司而佔用該官地,…

4. 另一方面,暫委特委裁判官以被佔用的官地與22 號屋相連而該官地只能從22 號屋正門經鐵閘進入,且官地上秉滿各樣花草,打理得井井有條,故裁定只有22 號屋的業主(即被告公司)才能這樣做到…

5. 從上述可見,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將被告公司和孔慶枝兩者的角色混淆,把兩者的行為等而為一,完全忽視了乙慶枝的秉秉行為是否經被告公司授權的。在此,對於孔慶枝作為被告公司的董事,股東及秘書一事上,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給予過份比重,因而錯誤的評价孔慶枝為被告公司的靈魂…,忽視了孔慶枝不過是被告公司其中之一的董事及股東,並且也沒有証據証明其在被告公司有絕對的控制權或影響力。」

22.熊大律師在其「上訴人之骨幹陳詞」裡提出以下的分析:

「1.1 被告公司被控於2009 年6月3日非法佔有官地,經審訊後,被告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公司不服,現就其定罪的判決提出上訴。

1.2 本案中,以下案情俱為不爭之事實:

1.2.1 被佔用的官地與新界沙田九肚寶柏苑二期第22號屋(“第22 號屋”)相連;

1.2.2 在2009 年1月16日至6月3日期間,被告公司是第22號屋的業主,而孔慶枝和陳文貞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分別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另外,孔慶枝亦為被告公司的公司秘書,在22號屋居住。

1.2.3 孔慶枝和陳文貞同為夫婦。

1.3 本案的爭議在於(1)有關的官地有否被人佔用及(2)若有被人佔用,則為何人所佔用。

1.4 其中,就上述的第2個爭議點,需要考慮的是佔用該官地的人仕究竟是,

(a) 身為22號屋業主的被告公司;

(b) 或是22號屋住客的孔慶枝;

(c) 或是陳文貞抑或另有其中。

1.5 要是直接佔用該官地的不是被告公司,而是其他人,則需要考慮這些其他人的佔有行為是其個人的行為,定還是經被告公司授權所作出的。如屬前者,則被告公司當無須為此等個人行為負上刑責;如屬後者,則反之。

1.6 基本上,被告公司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圍繞著上述第2 個爭議點而提出的。於此,被告公司採納《上訴人之完備上訴理由》作為其陳詞大綱,只在下面略加增補。」

23.針對會面記錄(P-8)方面,熊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是: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孔先生進行有關的警誡會面,而他自己也沒有作出任何聲明或行為表示或表現他是以公司代言人的身份去為上訴人會面的。熊大律師認為,會面內容顯示了孔先生是以個人名義作出聲明及回應的(見骨幹陳詞第2.2及2.3 段)。熊大律師說既然沒有證據顯示孔先生是在授權下作會面,因此他的招認不應構成針對上訴人的招認。熊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應該拒絕接納這份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證供。

24.基於這份會面記錄,熊大律師亦提出另一觀點,他指警誡供詞中有招認部份,裁判官需從內容中分辨出辯解部份和招認部份,再給予適當的比重,特別是本案中被告公司於審訊時沒有上庭作供。他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違犯了關鍵性的錯誤(見骨幹陳詞第3 段)。

25.熊大律師的另一上訴重點是 :佔用該官地的可能另有其人。

討論

26.熊大律師力指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孔先生有被授權去作會面。本席須要小心考慮會面的情況及內容來評估這項議題。

27.相關的會面記錄之對答內容如下:

「…
(2) 問: 本署曾通知你的公司,新界沙田巿地段188號寶柏苑第二期第22號屋毗連的未批租政府土地被人佔用,你有乜回應?
答: 並不是用,冇用該地,冇建築物。
(3) 問: 你知唔知誰人佔用上述政府土地?
答: 不作答。
(4) 問: 你知唔知本署於2009 年5月5日張貼通告,飭令佔用人在2009 年6月3日前,停止佔用該土地。本署已把該通告郵寄給你,你有冇嘢講?
答: 見倒信及通知。通知唔租該土地。以電話通知,現時不清楚與誰人通話。
(5) 問: 在2009 年6月3日本署人員巡查該政府土地,發現佔用情況仍然存在,你有乜解釋?
答: 有人不出奇,有狗有花王。
(6) 問: 你是否領有任何政府土地牌照、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答: 沒有。
問 ( ) : 依家我有理由相信你已觸犯《土地(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28 章),我將會以票控方式起訴你,現在我警誡你『有無說話想講,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說話,我都會用筆寫低,有可能用作呈堂證供。』你明唔明白?
答:明白。
孔慶枝先生補充:可立刻清除鉄絲網。平台上草生得很快,要求平台上可否[放]六角磚以防止草的生長。
以後也不上去平台。」

28.這份會面記錄是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成為控方證物。同意案情(P-2)的第14 段有以下的記述:

「14. 控方第一證人於2009 年7月17日發信邀請被告公司於2009 年7月29日到新界行動組荃灣辦事處面見。於當天下午,被告公司的董事孔慶枝前來會面,並作出一份筆錄會面記錄。(控方證物八)」

29.根據以上的同意案情,PW1發信邀請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於2009 年7 月29 日到荃灣辦事處面見後,公司的董事孔先生應邀前來會面,在警誡下對提問作出了回應(除了第3 項問題),並同意作出筆錄。

30.本席認為,會面內容並不顯示孔先生是以個人身份出席會面的,看來他也不可以這樣說,因為信件是發給公司的,如果他並不代表公司,那他為何要出席去回應問題?當然,如果行動組人員先要求孔先生出示書面授權書會是最為理想的做法,但孔先生出席及作回應的行為已清楚表示他是代表公司的(見The Queen v Lolly Queen Co. Ltd [1994] 2 HKCLR 51)。再者,孔先生並不是小股東,他有50%股份,又是兩名董事之一,他當然有權也可以代表上訴人出席會面(見The Attorney General v Herald Houseware Limited, HCMA656/1993判詞第9 頁)。

31.署方代表在第2 項問題就提到署方曾通知「你的公司」與22 號屋因毗連的未批租政府地被人佔用。以本席理解,孔先生的回應是沒有否認「佔」,但就說沒有「用」。他說「冇用該地,冇建築物」。很明顯,孔先生的看法是既然在土地上沒有建築物,即是沒有「使用」該地,就不算犯例。這是他對有關條例一廂情願的詮釋,並不符合法例上的定義。法例第28 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 條對「佔用」一詞作出很寬濶的定義,佔用包括使用、管有、享用及在土地上放置任何物件等,這當然包括防止不被業主授權人士進入的鐵絲網。

32.就第3 條問題,孔先生對是誰佔用了官地不作回答。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沒有因此而作出對辯方不利的推測。孔先生有權不作答,但這不代表裁判官不能基於其他與整體證據去作推論。孔先生承認有見到署方的信及通告,但他的答案很模糊,他似乎是說他想通知地政總署不再租那塊地。就這回應,雙方都沒有作出澄清跟進。

33.孔先生最後作補充說,要求總署用六角磚來防止草的生長,及他以後也不上去平台。裁判官認為這番說話已表明他有權處理該地的鐵絲網。

34.本席注意到,在孔先生作補充前,署方代表李先生向他指出「有理由相信已觸犯條例,我將會以票控方式起訴 … (本席強調)」。記錄上孔先生的回應是「明白」,不是「為何是告我?」。看來裁判官指孔先生是上訴人的「靈魂」,並非不合情理。孔先生自己明顯也是如此理解,而客觀證據亦支持這唯一合理的結論。

35.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需要對有關的會面記錄作出sharp direction。因為整體上來說這是一份「承認」的供詞,不存在有效的辯白否認成份,但有孔先生要求署方作彈性處理的內容。本席不認為本案情況與上訴方提出HKSAR v Li Shui Keung, HCMA150/2002的案例有相似之處。McMahon J在這宗上訴案也否定了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作出sharp direction的批評。上訴方引用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智樑,HCMA575/2007涉及裁判官將混合性口供當為全辯白口供,因此只是以「當時反應」來處理,這與本案扯不上關係。在這問題上,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犯所謂關鍵性、違反常規的錯誤。

36.但如果裁判官真的不應考慮會面記錄的內容,那控方的證據是否就不足以支持控罪呢?

37.控方的照片顯示22 號屋外的官地部份被鐵絲網圍起,因而被納入了22 號屋的範圍。PW1的證供是,署方職員不能直接進入這被圍起而變成22 號屋範圍的官地,他祇能在孔先生准許下,通過22 號屋的私人地方,經過後面的鐵閘,才可正常地進入該官地的範圍。這情況祇能理解為有人將官地變成只能經由22 號屋才可進入的區域,亦即是說,22 號屋地被擴大了,而官地被納入屋地的同時也被美化了。22 號屋屬於上訴人,孔先生對22 號屋有控制權,亦表示上訴人讓孔先生佔用了22 號屋及祇能由屋前往的官地。這顯示上訴人是透過孔先生佔用了屋、屋地,及變成了屋地一部份的官地。

38.本席認為,就算用鐵絲網去圍起官地是先由「不知名」人士,為了「不知名」的理由去作出,但在知道(透過董事孔先生)部份官地被非法納入為22 號屋的範圍後,上訴人的不作為亦已構成了佔用行為,並透過董事孔先生繼續了其佔用行為,因為上訴人沒有根據通告而停止佔用該未批租的官地。上訴人亦沒有指出任何可以推翻這結論的證據或理由。

39.熊大律師提出說,沒有證據證明孔先生的佔用是為了上訴人而作出的,但就算有,上訴人亦不應為了孔先生一己之犯案意圖而負上刑責。本席不接受這項陳詞。公司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公司只能透過董事行事,作為董事的孔先生,在得悉出現官地被納入為屋地一部份的情況後卻讓情況延續,就已構成上訴人不依通告期限的繼續佔用官地。

40.本席其實認同裁判官的觀點,以常理考慮,將官地範圍進行園藝美化,並打理得井井有條,只有22 號屋的業主才能或會這樣做。這當然不是說一家公司會長出手腳去打理花草及加設鐵閘,這必定是由它的代表,即其董事,在公司授權或默許下去作安排。在這問題上,辯方不可以說如果加圍網是住客所做的就即是與上訴人無關;當然,如果住客不是上訴人的董事或股東,或有其他個別情況或證據,那就自當別論。

41.本席的看法是,本案中「佔用」的最主要情況是有鐵絲網圍起官地。如果沒有這圍欄,相信署方也不會太介意上訴人透過董事孔先生或孔太太去美化該處的環境。當然,這是署方在執法方面的考慮,不是本席要裁決的問題。

42.本席認為,熊大律師的理據,尤其是在「誰人佔用」及「角色混淆」的陳詞上,明顯是採用了以偏概全的角度提出,有強詞奪理之嫌。他提出的案例HKSAR v Fook Woo Environmental Technologies Limited, HCMA628/2009並不支持他的論點,這宗案的上訴也是被駁回。

43.就本案的裁決,本席接納答辯方的陳詞,亦認同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結果

44.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他申請

45.如有訟費的申請,而雙方同意的話,可以書面形式在14 天內提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轉聘熊健民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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