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凱翔

Case No.HCMA 74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74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 年第 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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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鄺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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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 年1 月28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3 月11 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案中的第二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允許沒有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及在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情況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第 4及第 5項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2.在審訊中,控方沒有傳召證人作供,辯方同意控方有關案情,亦同意控方證物呈堂。同意案情指出在案發當天,以上訴人為登記車主的私家車 CB1638被發現由第一被告何志堅所駕駛,而何先生在當時並不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3.上訴人接受警方會面時解釋說他要求何先生替他辦理買入該私家車的過戶手續,他相信何先生是有車牌的,若果他知道何先生已被法庭停牌的話,就一定不會給對方駕駛該部車輛。但上訴人承認他只是相信何先生有駕駛執照,他從沒有查看過何先生的駕駛執照。

辯方證據

4.上訴人說涉案車輛是從朋友李先生處買入的一輛二手車,仍未付款的。李先生把車放置在何處 ,其實他並不知道。上訴人祇是將李先生的聯絡資料交給了何先生 ,由他和李先生作直接聯絡。他只是要求何先生替他辦過戶手續及套上自己的車牌(即CB1638)。上訴人供詞的主要點是:他並沒有允許第一被告駕駛該車輛的。

證據評估

5.裁判官獲告知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已就這方面根據指引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

6.裁判官認為,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已足以證實以下的重點: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而並不持著有效駕駛執照的何志堅卻被發現駕駛著該車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內有承認的部份,例如他承認該車輛是他向朋友買入的;亦有辯解的部份,例如是他說他不知道何先生是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裁判官分析指 ,從控方的證據看來 ,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駕駛者,即是何先生,是獲得登記車主 ,即是上訴人,的准許下駕駛的。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內容都沒有任何足以推翻這個結論的基礎 ;相反地 ,在第一份會面紀錄內,上訴人說他相信何先生有駕駛執照 ,如果他知道何先生被法庭判停牌的話,他一定不會讓他駕駛該車(見P2第 2頁,第 2段)。上訴人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亦說過:“但因為我直覺相信佢係無問題,所以俾佢何志堅揸 CB1638。我都知道責任上我要承擔嘅。”(見P3第 3項內容)

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說只是叫何先生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與及套上舊有車輛登記號碼 CB1638 ,並沒有允許第一被告駕駛該車輛,但這說法明顯與上訴人在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有矛盾。

8.上訴人並沒有在會面紀錄內說明其實他沒有允許第一被告駕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他是想和警方合作所以沒有提及他並無允許何先生駕駛,是牽強的解釋。上訴人在兩份會面紀錄內所表達的意思是非常清晰的:即是由於相信何先生是有駕駛執照的,所以讓對方駕駛該車輛。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指會面記錄內容沒有含糊之處,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言。綜觀所有證供,裁判官認為案情並沒有任何合理疑點,因此裁定上訴人上述的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就呈上了一份上訴大綱。他提出4 點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潘展超先生(原審法官)所引述之道路及交通條例第347章(相信應為第 374章)之第 42條C 項並無『絕對責任』之說。

1.1 其原文為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並無持有有關車輛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但於任何根據本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控方無須指稱或證明被控人明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而辯方證明被控人不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亦不構成免責辯護。(由1987 年第 66號第 2條修訂)』

1.2 因此原審法官所引述『絕對責任』之說,該觀點應有商榷之餘地 。因為上訴人遭受案中第一被告人何志堅先生(第一被告人)瞞騙,而上訴人在證人台作供時,已說出只允許第一被告人辦理文件;亦非上訴人向其提供車匙,上訴人所認知,在合約法中如果受誤導,欺騙而簽訂,該合約便無效。故此 ,上訴人已乎合盡力防止發生,『絕對責任』亦不適用於本案。

2. 原審法官亦認為上訴人過往並無犯罪紀錄,上訴人的供詞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性較低。惟原審法官並未考慮到本人亦為第一被告的非法行為受害者。

3. 如果上訴庭接受上訴人上述理由,懇親判令上訴得直,並把當中的刑罰罰款(4)港幣800 元及(5)港幣1,000 元及停牌12 個月等判處閣置。」

10.答辯人也呈上了陳詞大綱,指出兩項控罪屬絕對法律責任的性質,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對方沒有執照而讓他駕駛,而即使辯方能夠證明上訴人不知道第一被告沒有駕駛執照,亦不構成免責辯護。無論如何,裁判官已小心考慮過案情證供然後作出判決,定罪沒有不穩妥之處。

討論

11.撇除控罪的性質外,本席認為,本案中主要的事情,就是裁判官是否相信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裁判官在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作供不可信。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有授權何先生駕駛,而這授權是在他未有首先查看何先生的駕駛執照的情況下發生的。

12.當然,如果上訴人是在車行或車房裏認識對方,基於一般認知,上訴人相信對方應有車牌就並不出奇,也可以理解;但上訴人在會面時說過他是在宗教討論時認識何先生,又祇是聽到對方說過是經營汽車買賣工作,及對車有豐富知識等,便「覺得和相信」對方必定有香港車牌,這種想法就難以成立。

13.上訴人在第一次會面時說之前從沒有見過何先生駕駛,在後來的會面時說他「隱約」記得在一年前有見過他駕駛一部私家車,又在這情況下他便直接要求對方處理過戶手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解釋,並非是不合情理的。就算考慮了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這一點,也不應影響有關裁決。

14.上訴人讓一名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仕駕駛並在沒有第三保險下駕駛,基本已構成有關控罪。在這方面,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觀點。

15.進一步而言,就算車主不知情是可以成為辯護理由,但上訴人讓一名他形容為「普通朋友」(見P.2第2項答案)的人仕駕駛,而祇是憑直覺認為對方會是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這情況也不能構成免責辯護。上訴人在理據中指他被何先生欺騙,本席不認為有瞞騙情況;再者如果他要求查看執照的話就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 。無論如何,裁判官也否決了上訴人的證供。

16.本席認為 ,基於以上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皆不成立,定罪並無不穩妥。

結果

17.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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