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重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78/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anuary 2025.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劉淑嫻(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允許無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罪 [1] (控罪四)、一項「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罪 [2] (控罪五)及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 [3] (控罪六)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78/2022[2025] HKCFI 1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8/2022

[2025] HKCFI 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1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3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重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劉淑嫻(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允許無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罪[1](控罪四)、一項「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罪[2](控罪五)及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3](控罪六)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21年2月6日,一名當值保安員 (PW1)看見第一被告和上訴人(第二被告)在新清水灣道46號聖約瑟英文中學外的「環形回車道」輪流駕駛一輛屬於上訴人的電單車。第一被告並無電單車駕駛執照(因而不受第三者保險保障),他駕駛時不慎撞向該中學的鐵閘。

3.三名警員到場調查,其中警員18128 (PW2)問上訴人第一被告有否獲得他的同意駕駛他的電單車(下稱「問題一」),上訴人答沒有。查問下上訴人續稱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否有車牌。於是,PW2再問上訴人,如他得知第一被告無車牌會否允許第一被告使用電單車(下稱「問題二」),上訴人答不會。以上內容,問題一及其答案在PW2的記事冊上有記錄,其餘的則在PW2庭上的證供提及。

4.基於現場的調查結果,警方即時拘捕了第一被告。但警方深入調查後(包括翻查現場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上訴人說謊,於是到上訴人的住所把他拘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和第一被告是同事和電單車愛好者,案發時正相約聚舊。上訴人指稱第一被告漠視他的警告,趁他不為意時擅自駕駛他的電單車,過一會後再駕駛時發生意外。上訴人亦傳召了一位認識他和第一被告的朋友 (DW2)作供,證明第一被告以前曾在他們面前聲稱已考到電單車駕駛執照;以及上訴人曾對DW2表示電單車是太太送的禮物,因此不會隨便讓別人使用。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裁定PW2是可信的證人和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又基於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裁定上訴人確有允許第一被告使用他的電單車。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敘述的案發經過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不符,拒納他的證供。又指,如上訴人真的不允許第一被告駕駛,在第一被告初次駕駛時便應起戒心,更可以取走車匙和以實質行動要求他下車,而非只站在鐵欄旁邊不理,任由他駕駛。此外,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真誠相信第一被告擁有電單車駕駛資格,因為他從來沒有要求第一被告出示駕駛執照。基於上訴人有允許第一被告駕駛但向警方訛稱沒有,導致第一被告被控「擅取他人交通工具」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邱治瑋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PW2並非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下稱「上訴理由一」);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下稱「上訴理由二」);及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允許」第一被告駕駛車輛時,沒有真誠合理的信念第一被告是有駕駛資格(下稱「上訴理由三」)。

9.上訴理由一批評PW2沒有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2008)將查問上訴人的對答內容完整直接地記錄在記事冊上,亦沒有在其後拘捕上訴人時複述有關內容讓他作出回應。此外,上訴人回答問題一時已否認允許第一被告使用其電單車,邏輯上PW2無可能向他追問問題二。基於上述理由,PW2的證供並不可靠。

10.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可能基於其他合理原因對第一被告放下戒心及不採取進一步行動阻止他駕駛,這包括第一被告曾把電單車褪向上訴人的位置、上訴人擔心自己反應過敏反而會弄跌電單車等等。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沒有駕駛資格」作為基礎分析上訴人的不作為,然而,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相信第一被告人有駕駛電單車的資格。故此,裁判官應考慮,如上訴人相信第一被告不是無牌駕駛者,發生交通意外的風險則相對較低,所以上訴人雖不允許第一被告駕駛,也犯不著要採取更果斷的措施予以阻止。

11.上訴理由三指即使上訴人有允許第一被告駕駛,這允許的附帶條件是第一被告必須有相關的駕駛執照。但是,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真誠相信第一被告擁有相關駕駛資格。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2.《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是針對警方向疑犯錄取口供的指引,上訴人接受調查時的身份不是疑犯,有關的指引自然不能硬套在本案之上。至於邱大律師援引陳育玲[4],並力陳口頭招認必須在補錄警誡供詞上作出記錄,本席必須強調,陳育玲案的申請人被指作出口頭招認(關於氯胺酮存放的位置)時他的身份是涉嫌藏毒或販毒的疑犯;本案的上訴人向警方提供虛假資訊時只是參與調查的普通市民,不是警方懷疑的對象。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上訴人對PW2作出的相關陳述,性質上並不是招認,而是控罪中的犯罪行為,與陳育玲案的情況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13.法理上,一名非嫌疑人自願接受執法部門查問而未經警誡下所說的話可被納入為證據[5]。既然調查內容的呈堂性從來不是爭議點,無論有否在警誡供詞上複述,一旦納入為證據後,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是PW2對查問內容的記錄或記憶是否準確。PW2在作供時已解釋,他在現場將查問內容用白紙記下,但由於調查尚未完成及回到警署後他的記事冊連同其他證物交由值日官暫時保管,所以他要稍後和領取了新的記事冊才能將白紙的內容重新寫在記事冊內。本席認為,正如裁判官所說,她有小心考慮PW2的證供,她必然清楚記事冊的內容不是即時和一字不差地記下,所以她觀看了現場閉路電視片段作出比對和仔細考慮PW2的解釋,她最終裁定PW2已在儘早可行的情況下作出文字記錄且當時對事件記憶猶新,認為這不影響PW2的可靠性或可信性和接納他關鍵部分的證供。裁判官以上的做法,未見出錯。

14.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回答問題一時已否認允許第一被告駕駛電單車,但正如答辯方指出,這不排除PW2是遵循其他調查方向而發問問題二。如是者,邱大律師所指的內在不可行性並不必然存在。

15.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1至74段詳細闡述了她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當中以相當篇幅描述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以及上訴人的證供如何與片段內容不符。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主要原因亦是如此。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無須交待上訴人證供裡的每一個細節,因為她完全掌握辯方立場,亦對辯方證供作出了足夠的分析。裁判官的裁定理據充分,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二所投訴的事項不會影響此裁定的合理性。

18.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19.首先,本席需考慮在普通法下的「誠實和合理地相信相關情況存在」(“普通法抗辯理由”)的抗辯理由是否適用於本案的相關控罪。

20.有關控罪四,《道路交通條例》[6]第42(3)條訂明: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並無持有有關車輛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但於任何根據本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控方無須指稱或證明被控人明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而辯方證明被控人不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亦不構成免責辯護。」(後加強調)

21.控罪條文中已移除了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的責任,而在本罪行中,普通法抗辯理由亦直接與條文互相衝突,本席考慮了Hin Lee Yee v HKSAR[7]Kulemesin v HKSAR[8]兩案定下的法律原則,認為此控罪為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普通法抗辯理由並不適用。

22.有關控罪五,《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9]第4(1)條訂明: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23.根據Baugh v Crago[10]一案,控罪五為絕對法律責任罪行,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亦在HKSAR v WAI LUNG SHING(韋龍城)[11]案中引用了Baugh。本席經考慮了Hin Lee Yee的法律原則後,認為控罪五亦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普通法抗辯理由並不適用。

24.邱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說明,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凱翔[12]一案與及《道路交通條例》第42(3)條的條文,控方只要證明了上訴人有允許他人無牌駕駛,已經構成了控罪,即使上訴人能夠證明他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並無持有駕駛執照,亦不是有效的辯護理由。

25.因此,在本上訴中,邱大律師只是針對上訴人有否「允許」第一被告駕駛他的電單車這課題提出討論,他依賴韋龍城案,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許可」或「允許」是有附帶條件的,因此不足以構成罪行。邱大律師所指的附帶條件,是第一被告必須要有合法的駕駛電單車資格。

26.韋龍城一案中杜法官參考了Newbury v Davis[13]一案,認為若被告人在有條件下允許另一人駕駛他的車輛,而該條件沒有被遵從的話,那麼便不能算是給予了允許。杜法官亦引述了Newbury案中的段落[14],指出雖然這抗辯理由與普通法抗辯理由只有細微的差別,但本質上並不相同。

27.本席同意,「有條件的允許」這抗辯理由與普通法抗辯理由兩者有時頗難分辨,而在大多數的情況之下,前者都包含了後者。但是,有一重要因素是能顯現兩者之間的分別的:即是被告人在給予允許時有沒有表明該允許附有條件。在韋龍城Newbury這兩個案例之中,證據上被告人都有向借用車輛者表達了該附帶條件,而不只是心存此念。本席認為,要以「有條件的允許」作為抗辯理由,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向駕駛者表達了允許是有附帶條件的,以及條件是甚麼。

28.在本案中,完全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向第一被告表達允許是有附帶條件的。而實際上,有條件的允許或普通法抗辯理由都不是上訴人審訊時採用的抗辯理由,這些抗辯理由本質上亦與上訴人從沒允許第一被告駕駛的說法背道而馳。

29.由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給予的允許有附帶條件,而普通法抗辯理並不適用,上訴理由三不能成立。

結論

30.本席以重審角度審視所有證據後,與裁判官達致的裁斷一致,認為上訴人面對的三項罪行罪名成立。

31.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廖景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3)及42(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a)條

[4] HKSAR v Chan Yuk Ling [2013] 1 HKLRD 1093

[5]HKSAR v Khaw Kim Sun [2022] HKCA 802,第167段

[6] 香港法例第374章

[7] (2010)  13 HKCFAR 142

[8] (2010)  16 HKCFAR 195

[9] 香港法例第272章

[10] [1975] RTR 453

[11] HCMA 725/2004,2005年4月8日,未經彙編

[12] HCMA 743/2010,2011年3月11日,未經彙編

[13] [1974] RTR 367

[14] 見第370頁:“It may be that the difference is a small one between a case where the owner gives unconditional permission in the mistaken belief that the use is covered by insurance, or in the disappointed hope that it will be covered, and the case where the permission is given subject to a condition and that the condition is not fulfilled.  But to my mind there is difference and it is one of legal substance.  On this view of the case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no off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