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毓桓

Case No.DCCC 32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毓桓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1年2月21日下午4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NG Tze Kai Kev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靜晶,麥建成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控罪是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二控罪是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傷害罪。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兩名傷者的傷勢,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視力所受的影響、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他的求情陳詞。

3.控方證實了的案情可簡述如下:案件發生在石壁監獄中的一個飯堂,被告人和兩名傷者都是上述監獄甲級犯人倉的服刑人士。於09年4月20日午膳休息期間,被告人以削尖了的牙刷襲擊犯人麥少榮和宋國輝,麥少榮的左眼因這次襲擊,失去了一成視力,而宋國輝則身體多處受傷。

4.二人的傷勢詳情如下:麥少榮的左邊面有兩處撕裂受傷;耳朵後方撕裂;左眼前房積血;瞳孔壓不正常;左眼球破裂;及左眼喪失一成的視力。宋國輝的傷勢詳情:左前額有一道0.5厘米的深裂傷;右頰有兩道各1厘米長的裂傷;前額有一點狀擦傷;左腰窩有一道9厘米長的線狀擦傷;下巴左邊有一點狀擦傷;左肩有一道13厘米長的線狀擦傷;左臂有一道15厘米長的線狀擦傷;右手背有一點狀擦傷,及左腋窩有一道5厘米的表面抓傷及一點狀擦傷。

5.以第一控罪的罪名來說,雖然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可是歷來的案例都明確顯示,一般來說,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了,本案也不例外。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都是嚴重的,毫無疑問,被告人之犯案不止是有預謀的,更必定是處心積慮的,因為在獄中用上兩支削尖的牙刷柄來襲擊他人,不會是容易做得到的事,不論牙刷柄是被告人親自削尖的,或從其他人處得來,情況也一樣,必定是費盡心思才得得到。況且,被告人不止有所預謀,他明顯是想令傷者受嚴重的身體傷害的。

6.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被告人趁他在睡覺,毫無防備時向他施襲,攻擊的身體部位是眼睛和太陽穴一帶,向這些重要的身體部位施襲,絕非偶然或無的放矢,而是被告人有意識地向那些身體部位施襲的,雖然所用的武器殺傷力不及刀刃,但是被削尖的牙刷柄插中眼睛,同樣可以引致嚴重傷害。在本案,被告人的襲擊便令控方第一證人失去了一成視力,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害沒有更為嚴重,有幸運成份,亦有賴醫護人員之搶救得宜。

7.以控方第二證人而言,很多傷勢都在面部,左前額有一度深裂傷,顯得被告人也是想針對控方第二證人同樣重要而脆弱的身體部位,當然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並非睡著,而且已有所警誡,加上場面較為混亂,被告人要達到目的不會如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那樣容易,不過他的惡意昭然若揭,只不過環境和運氣令控方第二證人所受的傷較為輕微而已。

8.被告人現年51歲,家人在內地居住,他之前共有九次被定罪,定罪紀錄是嚇人的,1991年12月因兩項入境罪行被判監禁共九個月,1993年2月因四宗搶劫罪、四宗在搶劫時管有仿製火器罪、兩宗有意圖而傷人罪和一宗管有槍械罪,共被判處監禁二十五年。其後在服刑期間共七次因再犯事而被定罪,這些定罪全部列在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上,本席不打算全部覆述,不過需要一提的是這些定罪差不多全部都關乎襲擊他人。除此之外,被告人還曾三次在獄中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這些定罪每一宗都令被告人被再次判處監禁,以致總刑期愈來愈長。

9.被告人在獄中服刑不但沒有自我反省,改過自新,反而再次犯案,令人搖頭。

10.被告人在求情階段決定不再聘用辯護大律師繼續代表他,而選擇自己向法庭作出陳詞。他向法庭所述的,大部分都在審訊時已提出,包括下述:兩名傷者都是始作俑者,他只是自衛反擊,情有可原;各名控方證人都是在庭上作出虛假的證詞來誣捏他的,而且因為證據上的弱點,各人的證詞都不可信;此外,懲教署人員一直欺壓他,其中一個原因是前任署長在眾人面前親自搜查他的物品,以報復之前被他投訴,而人員因此心領神會,之後對他的刁難欺壓變本加厲。雖然被告人因為被控方第一證人這具三合會背景的人欺凌,但人員不止視而不見,而且加以包庇,更加不讓他(即被告人)調倉,以脫離他受控方第一證人的欺壓。

11.被告人也告知法庭,他信了基督教,積極參加宗教活動和慈善活動,曾經為四川大地震捐出了差不多全部積蓄,也曾告知當局願意捐出自己的肝臟給一名急需的病人,就這兩點,控方表示不會爭議。被告人也表示,雖然在獄中多番犯案,但那都是壓逼而成,他身不由己,不得已而犯案而已。

12.被告人的論述,法庭於考慮案件時大部分已考慮了,本席完全否定被告人所指稱的控方第一證人在獄中是有勢力和經營賭博的人,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是他的其中一些手下,懲教署人員(包括控方第六證人)對控方第一證人有所包庇,對被告人諸多留難等指控。本席也認為,即使被告人和兩名傷者可能有心病,但案發過程絕對非如被告人所述,被告人也斷不能如此襲擊兩人。

13.被告人對他的行為毫無悔意,於審訊時還虛假地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先向他進襲,也質疑各名控方證人的誠信,不過他曾作捐款,並願意捐出肝臟,本席則會考慮。

14.無可避免,監獄是一個品流複雜的地方,懲教署的一個重要任務,是令在囚者可以在一個安全的環境下負上法律責任,改過自新。監獄中,紀律是十分重要的,被告人所做的破壞了紀律,也增添了懲教署營造一個恰當的懲教環境的難度,影響了懲教之效。

15.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都是十分嚴重的,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適當的處理。紀錄顯示,被告人在服刑期間不時向他人動武,受他襲擊的有懲教署人員,也有在囚的人(見CACC 353/1996和CACC 76/2005)。除了紀錄中最後兩次定罪的罪行,其餘的干犯日子都在本案之前,本席認為因為這因素,量刑起點應該提高6個月。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了剛才所提及的因素,本席採用以下的量刑起點,第一控罪三年九個月,第二控罪十八個月。雖然被告人曾做善事,可是顧及了整體情況,本席不認為這是足可減刑的因素,本席也認為案中沒有甚麼足可減刑的因素,基於上述理由,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三年九個月,第二控罪監禁十八個月。

16.被告人在案中嚴重侵犯兩人,過程雖然是連續的,但二人身處不同位置,被告人先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在走到飯堂另一角落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中其中九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四年半。

17.被告人於犯事期間正在服刑,干犯了本案之後,也再干犯了兩項襲擊他人的罪行。顧及了本案的整體相關情況,也顧及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本案的總刑期和被告人現時正在服刑的所有其他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