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健開

Case No.HCMA 67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01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健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十分簡單,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位警員。案發時正在當值,站在界限街與喇沙利道交界附近觀察交通情況,其電單車停泊在旁。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輛展示登記號碼BZ6988(後知為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私家車”)從界限街左1線左轉入喇沙利道北行左1線,違反界限街左1線“不准左轉”的交通標誌及“只准直駛”的路面標記。

3.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私家車經過界限街交通燈白界線時沒有停車。當時私家車時速約20公里,喇沙利道行人過路燈亮着“綠公仔”燈號,有一名女途人(“途人”)正在由西向東、以普通步伐橫過喇沙利道行人過路區,已到達過路區第一與第二條橫間之間。私家車左轉令途人須要向前急步衝過過路區,到達過路區中間的安全島,之後私家車繼續以時速約20公里駛過過路區。私家車與途人的最近距離約1米,即私家車的正前方與途人的右邊身體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看到此情況,於是截停私家車,告知上訴人其違例事項。上訴人說∶“我知,咁我唔過都過咗咯”。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檢查過喇沙利道行人過路燈,確認它操作正常。

4.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最主要的事項,均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本席不再敍述。

5.控方第一證人有憂慮私家車會駛走,但他沒有因此而駕駛其電單車,因為他做手勢截停私家車時看見私家車收慢及有意識停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上前截停途人,但有嚐試找尋她。在其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及這點。

6.被盤問後,裁判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證。

7.上訴人所敍述的版本是案發時他駕駛着私家車,時速約20公里,其兒子(即辯方第二證人)坐在左前乘客位。他們的目的地為喇沙書院。他因不熟路,從界限街左1線左轉入喇沙利道北行左1線,違反界限街左1線“不准左轉”的標誌及“只准直駛”的路面標記。

8.上訴人說他望清成條路,然後先轉彎。私家車左轉時沒有途人或警察在過馬路。後來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做手勢示意他將私家車泊在一旁。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是否知道“不准左轉”入喇沙利道,上訴人回答:“我唔知,唔好意思”。在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下他出示駕駛執照,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走到私家車的左前方將行車證資料抄下,並以對講機詢問電台有關資料,之後將證件交還上訴人。

9.上訴人當時明白他違反了“不准左轉”的標誌,當控方第一證人着他離開時,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張告票呢?”,控方第一證人答:“會寄俾你”,上訴人因而認為事件比他想像中嚴重,不只是“牛肉乾”。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上訴人他影響途人。

10.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另外2名警員所在之處,談天一會後,控方第一證人騎上電單車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檢查過喇沙利道行人過路燈,亦沒有找尋途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後上訴人於上午11時8分用手提電話拍下辯方證物D1(2)-(4)。

11.上訴人在接授盤問時的主要提問已經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2.之後,辯方傳召辯方第二證人。案發時坐在私家車左前乘客位,當私家車以時速約20公里左轉時,他看到路面空曠。私家車經過喇沙書院時,有3名警員在對面的喇沙利道截停私家車,他們向上訴人揮手來截停他。及後只有1名警員過來問上訴人是否知道左轉是不合法的,上訴人說他因不熟周圍環境而左轉了。該名警員從未走到私家車的左前方。

13.辯方第二證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聽取辯方大律師詳細的結案陳詞而作出分析。上訴人以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提醒自己在考慮上訴人的犯案傾向性及其供詞可信性時,必須根據有關指引而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考慮。

14.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前後矛盾。

15.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列出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3個要點。裁判法官質疑上訴人駕駛着私家車未轉入喇沙利道前,上訴人說當時車速好慢及條街好靜,何以又會看不到路面交通標誌?

16.裁判法官亦質疑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現場發“牛肉乾”,上訴人因而認為事件比他想像中嚴重,為何他卻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作進一步諮詢?

17.另外,正如上訴人所說當他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辯方證物D1(2)顯示的雙白線位置。在此情況下,為何上訴人又說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D1(2)顯示的2部警察電單車停泊之處“行過嚟”?裁判法官認為他是不可信的。

18.其後,裁判法官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版本,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的版本有抵觸,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已敍述出來。因此,裁判法官拒納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

19.裁判法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提醒自己控方只有1名證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動機、證供的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這點已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

20.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1.在上訴聆訊時,由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都圍繞着裁判法官的事實的裁決。

22.第一項上訴理由,馮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過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沒有充分考慮或忽略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患有近視。本席已經說過這點「站不住腳」,因為馮大律師曾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看見圖片中的建築物,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不十分看到。本席認為這點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街上是否看見一位行人過路扯不上任何關連。

23.第二個投訴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從不相識,但仍然有機會誣告上訴人。這雖是常理,但裁判法官是沒有責任人從空中拉這理由下來。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要考慮有否誣告的可能性,但在證供上是沒有顯示出有任何懷疑。因此,這個投訴亦不成立。

24.第三個投訴是指沒有佐證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已說過裁判法官都知道這點,但無佐證不等如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馮大律師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第一時間尋找該名聲稱過路人,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最主要的任務是要截停上訴人,他害怕上訴人可能會駛離現場。至於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其供詞內詳細記錄與上訴人的對話是對上訴人不公,本席亦不接納。

25.第四項上訴理由,馮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或忽略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亦不同意,正如剛才所說裁判法官已經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5段亦提及到有3點理由為何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6.第五項上訴理由,馮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或忽略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這個理由亦不成立。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口頭裁決,她已仔細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口供,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出錯。裁判法官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已經解釋了。這是一位事實裁決者要做的事項,裁判法官與各證人互不認識,要從他們的證供分析而作一個事實的裁決究竟誰可信;誰不可信。在作事實的裁斷時,裁判法官要運用分析、常理來推斷。

27.跟着,馮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裁定他列出之事實。其實,裁判法官只需作出事實的裁決。本席覆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口頭裁決,裁判法官已明確地作出事實的裁決,最後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28.本席認為馮大律師最後的上訴理由關於相片的問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說這是上訴人當時在其口供上說所攝之相片。至於其他2位警員,究竟是否截停時已經在現場?其實這不是一個大問題,最主要的問題是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看到上訴人轉入喇沙利道時是有一位途人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是基於這個原因而截停上訴人,因為當時行人過路燈亮着(“綠公仔”),上訴人的私家車令到途人要急步衝過過路區,在此情況下已經構成「不小心駕駛」。

29.本席認為此上訴沒有理據可以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寶琦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漢英、方成生律師樓轉聘馮家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