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瞿品雄

Case No.HCMA 92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2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7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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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瞿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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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上訴時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十分簡單,來自控方證人,他是一名警長。案發當日,控方證人上午大約9時14分穿著軍裝當值,他駕駛電單車在屯門公路往九龍方向巡邏,當行至近麗城花園附近,該段屯門公路是三線行車,控方證人當時是行緊左一線。

4.當控方證人行緊左一線時,該段路是微微地落斜,而在左二線較控方證人前小小的位置有一部貨櫃車。控方證人表示貨櫃車的車頭比控方證人的車頭前一米左右,而在貨櫃車的前面有一架私家車,稍後知道該私家車是上訴人所駕駛。控方證人估計貨櫃車與私家車的距離大約有3米左右,在私家車的前方亦都有一部貨櫃車。控方證人表示當時他的車速大約是70公里,而控方證人估計上訴人的車速大約是65公里。之後突然見上訴人切入左一線,控方證人便立即剎車,由於上訴人的車速比控方證人的車速慢,所以控方證人須急剎車,同埋嚮號,但上訴人沒理會控方證人的嚮號,繼續切入左一線,直至完全切入左一線。控方證人表示當上訴人切入咗左一線,在控方證人嚮號之後,上訴人便馬上減速。跟住控方證人超越了上訴人的私家車並引領它停低。

5.控方證人表示上訴人在切線時,因為見在上訴人前面的貨櫃車並無減速,一直以平均時速65公里向青衣方向駛去,所以他看不到為何上訴人需要切線。

6.跟着控方證人下車向上訴人索取證件以確認身分,控方證人在核對過證件的相片與司機的相貌後證實吻合。因審訊離案發日已相距一段時間,因此,控方證人不太認得涉案私家車司機的樣貌。

7.控方證人表示當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內有一名女乘客及一名小朋友。控方證人表示當時向上訴人講:『先頭你咁樣切線呢,已經干犯咗不小心駕駛』。上訴人便向控方證人講:『我無嘢講,我知衰,我被架貨櫃連遮咗睇你唔到,真係唔好意思』。之後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講會稍後用傳票控告他不小心駕駛。

8.上訴人於控方證人作供時有作出盤問,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至第11段已記載上訴人的盤問。

9.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10.上訴人是一名工程師,在事發當日是涉案私家車的司機。上訴人稱當時在屯門公路行緊左二線,當去到近麗城花園時,因為左二同左三線是出九龍,只有左一線才出到荃灣,而上訴人是想去荃灣的,所以一定要切入左一線。當上訴人準備切入左一線時有望過左一線,見到有部電單車,因認為有一段3至4架私家車位的距離,所以無留意到是警察電單車,後來才知是警察電單車。上訴人估計控方證人的車速唔只70公里,而上訴人的車速就正如控方證人所講的一樣是大約65公里。

11.上訴人表示當時有打指揮燈,大約打咗兩至三秒後才切線,上訴人表示是慢慢的切線。上訴人表示在切入左一線後前面是冇車的,上訴人表示在切線時並無減速,而是由65公里加速至70公里,過了一陣間之後控方證人便在上訴人的後面,他相信控方證人用揚聲器叫他慢啲,跟住兩車都停下來。

12.上訴人稱控方證人指他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說他當時有向控方證人講:『俾次機會。』但沒有講過控方證人所指的那番話。

13.上訴人亦同樣接受盤問。裁判法官聽上訴人的結案陳詞後,作出事實的分析。

14.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任何紀錄;本案是一對一案程,所以裁判法官有提醒自己要十分小心處理證人的證供,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屬實。

15.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當上訴人準備切入左一線時有望過左一線,見到有部電單車,但沒有留意到是警察電單車。在車速方面,上訴人估計控方證人的車速不只70公里,而上訴人的車速大約是65公里,上訴人是慢慢的切入左一線。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參閱了道路使用者手冊第46頁關於安全停車距離的建議,並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正確地表示,“上訴人的切線是不可能有足夠的安全停車距離給予控方證人的”,因此,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稱他無留意到後方部電單車原來是部警察電單車,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應該有的態度。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6.上訴人於上訴前沒有具體地指出上訴理由是關於那項,但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他的證供不可靠;沒有考慮到控方證人證供上有矛盾之處;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稱當時有嚮「安」大約4至5秒,上訴人認為沒可能嚮了「安」這麼久,因為這表示兩車相距會較控方證人所述。正如裁判法官指出,控方證人所說的時間是大約的時間,因當時控方證人正留意道路上稍危險的事故,其時上訴人突然在前面切入,控方證人車速也快,在這情況下,控方證人無暇看錶不足為奇,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所說的時間有出入是可以理解。

17.這是事實的裁決,本席再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出錯的地方,因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