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永康

Case No.HCMA 3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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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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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2月17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17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18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61(1)條。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警員)案發當天帶領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及另一警員在馬鞍山鞍超街進行反衝燈行動,他站於鞍超街北行線的行人路上觀察交通燈運作的情況。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駕駛一私家車,以時速三十公里沿鞍超街左三線行駛。當上訴人駛至距離交通燈前一車位距離時,交通燈的燈號已由黃轉紅,私家車並無減速,駛越交通燈位後右轉進入鞍駿街的東行線。

4.由於上訴人違反交通燈號,控方第一證人透過通訊機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在鞍駿街東行線上截停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日行動前,他曾檢查有關交通燈組的運作,交通燈運作一切正常。

6.控方第二證人接獲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後,截停上訴人。因上訴人態度欠佳,控方第二證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到場,最終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傳票。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8.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列出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審訊時:

(i) 裁判官及主控官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位置;

(ii) 裁判官沒有查證黃燈轉紅燈的時間;

(iii)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緊貼前車駛越交通燈實犯上錯誤。

討論

9.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審訊時雖然主控官與當時代表他的辯方大律師曾同意了一些事實及草圖,但上訴人並不同意草圖上顯示三位警員的位置,主控官及裁判官卻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

10.審訊時,上訴人聘請大律師替其抗辯,另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一些案情(證物P2)。證物P2講及(i)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私家車的司機;(ii)警員繪畫的一非比例草圖顯示案發地點的道路物件位置(各警員位置除外)及道路標記。從證物P2看到,辯方在審訊時是有爭議警員觀察時所站的位置的。

11.上訴人現指裁判官及主控官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除非主控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及將後者視作敵對證人,否則主控官不能質詢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證供;至於裁判官,他的職責主要是聆聽雙方證供後作出裁決,質疑又或盤問控方證人證供這責任,基本上是落在辯方大律師的身上。故此,首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2.同樣地,現行的普通法刑事審訊制度中,裁判官沒有查證涉案交通燈的黃燈維時多久等的責任。究竟黃燈維時多久,上訴人一方可依靠盤問控方證人又或傳召辯方證人,如運輸署的工程師等取得這方面的資料。辯方沒有就這方面提出任何證據。至於控方第一證人他雖在庭上表示印象中黃燈維持的時間約2至3秒,但實際的時間他沒刻意計算。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堅稱上訴人駛越交通燈時,交通燈的燈號已由黃轉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故此對上訴人全無幫助,這處理了第二項的上訴理據。

13.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正如上段所述,本案的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除透過盤問意圖削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外,辯方便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減損控方的案情。裁判官在聽畢所有的證供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的證人及當天晚上他所觀察得上訴人衝燈的情況,這是裁判官獨享的專利,除非裁判官就此方面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