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華
|
HCCC1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183號 ----------------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三項與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即係控罪一、三、五)、一項向16歲以下嘅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六)同一項猥褻侵犯(控罪七)罪名成立。 本案嘅背景有啲特別,簡單講就係被告對住喺佢喺雲南開設嘅兒童院嘅兩名女童越軌,女童X係控罪一、三、五、六嘅受害人,而女童Y則與控罪七有關。 情節方面,女童X自小學三年級即入住兒童院,到五年級,控罪一所指嘅時段同地點,則畀被告首次侵犯。X話,佢當時尚未有性經驗,而且去到事發嘅(即係院舍附近嘅)嗰間旅舍,就應該係被告同一個舊嘅女院童共設嘅某種圈套,不過佢亦冇認真抗拒被告,只係因為痛而叫過被告停止。事後,被告有金錢提供,亦有畀X服用過一次避孕丸。 至於控罪三同五就係其後嘅事,當時X已經習慣咗同被告有呢種關係。前者發生於被告帶包括X在內嘅幾名院童去布朗山外訪,晚上喺旅舍過夜嗰時,其間同行嘅兩名女童仲喺房內嘅;至於後者(即係控罪五)就係發生喺兒童院內眾多次嘅其中一次,係X印象最深刻嘅。無論係布朗山抑或係兒童院裡面嘅一次,被告都冇採用任何嘅安全措施,而係將精液射到X體外。 最後,控罪六所涉及嘅猥褻行為就係被告透過電腦從香港向X展示下體;至於控罪七(即係與Y有關嘅各項猥褻侵犯),就係被告喺晚上進入女生嘅房間,伸手入被,去摸正躺在床上嘅佢嘅胸部,當時Y身邊仲有同佢孖舖嘅所謂另一名女院童。 最後要一提嘅係,由於種種原因,X同Y喺案發時嘅正確年齡並不完全明確,不過冇爭議嘅係,X同被告嘅關係最多持續於一兩年之間,所以從種種客觀嘅方面推算,X於各項控罪案發時,最多亦不出十四五歲,不過Y就可能超過16歲。 被告方面,佢現年49歲,仲有一個月50歲,香港出生,及受教育至大專大學程度,之後以社會工作為職業,被捕前係社署轄下嘅一個機構嘅高級社會工作助理。此外,佢熱衷於志願工作,參與過唔同嘅機構服務,涉案嘅兒童院就係佢工餘所設立同籌辦嘅。家庭方面,佢有太太同兩名分別為17同15歲女兒。最後,被告1歲嗰時候已經患上小兒麻痺症,要用器具輔助先能夠步行;到06年,又被確診為有勃起嘅障礙,要服用藥物去控制,不過即係話係可以行事嘅。除咗99年一次魯莽駕駛之外,佢冇任何先前嘅定罪記錄。 求情嗰時,律師提到主要有兩點:首先,佢話被告無論喺家庭、正職或義務工作上都有極出色嘅表現,屢受嘉許,不比一般光係冇前科嘅犯人;第二,佢話X承認喺同被告嘅呢種關係裡面,間中都會採取主動嘅。然而,我唔覺得呢兩點對被告有咩嘢幫助,相比起佢犯下嘅罪行嘅性質同嚴重性嘅嚴重程度,係佢半生嘅所謂業績所難以彌補。事實上,佢聲稱以服務人群為志業,卻又偏偏喺同一方面失腳,侵犯接受佢幫助嘅弱勢人士,係必須嚴懲嘅。 至於X嘅態度,我稍後再會講一啲,不過一個由來已久嘅講法就係,心智未成熟嘅少年人要由法庭去保護,以免佢哋陷於出自本身嘅錯誤判斷,如果以英語講就係 “to protect them from themselves” ,所以X嘅態度只係令情節冇進一步惡化,而非有效嘅求情因素。 總括而言,我認為被告所犯下嘅罪行極其嚴重,例如:一,佢同X同Y嘅年齡差距極大;二,單就X而言,佢嘅年齡偏細嘅,喺案發時,從以呈證嘅相片睇,喺有關嘅時段可謂仲係一臉稚氣嘅;三,被告同兩名受害女童嘅關係明顯不涉及男女之間嘅感情元素,我以X為例子,我唔表示X厭惡被告,相反佢可能對佢有好感、有謝意,不過被告有妻女長住香港,以乾爹喺兒童院自居,X又喺意料之外、甚至係墮入被告圈套嘅情況下,同佢發生第一次關係,就明顯不出於男女之間嘅愛意,更何況X唔係本案或者兒童院裡面唯一一個受害人;四,被告幾次行事都係冇戴上安全套;五,被告有幾次犯案都有其他院童在場,證明佢已經去到事無忌彈嘅地步;六,任何人開設兒童院,目的當然係護幼喇,畀佢哋喺安全嘅環境之下成長,不過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之,而且就X而言嘅時間仲較長嘅,有成年幾嘅,係違反信託(英文嘅breach of trust)中最嚴重嘅類別之一㗎喇;七,X雖然喺庭上聲稱,接受被告嘅物質供應,同佢同被告保持性關係無關,不過從種種嘅證據顯示,X從被告身上得到嘅好處要比別人多,例如佢有銀行卡,可以自行以配好嘅銷匙進入被告房間玩電腦,又或者連屋企嘅姐姐同媽媽得到被告嘅金錢資助等等,都係證明嘅,而且明顯有換取X嘅合作嘅意圖,呢個係我嘅睇法,亦即係以利益去荼毒受害少女嘅心智;八,被告係跨境犯案嘅,令香港喺內地嘅慈善事業聲譽受損,影響不單只於個別人士或者機構。 最後,心理學家指出,被告自卑心重,反而變得操縱慾強,而且缺乏自省,對本案係毫無悔意嘅,所以再犯嘅機會係中至高度,令人關注嘅。不過呢個亦唔係我著眼點,只係報告裡面丁點兒都冇對被告有利嘅地方。 有鑒於上述種種原因,我認為控罪一、三、五(即係三項非法性交嘅定罪)都應該以較高嘅4年為量刑基準,控罪六(向16歲以下嘅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同控罪七(猥褻侵犯)則應分別以一年半同兩年為量刑起點。被告冇有效嘅求情因素,各基準就應該維持喺既有嘅水平。不過,數罪並罰始終不能過重,呢個係原則,所以我會下令控罪一、三、五、六、七五項定罪嘅刑期依次各有1年分期,其他同期,亦即係將個總刑期設定喺8年。 你需要為本案總共入獄8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0/2011。 |